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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德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欽堯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上 訴 人 羅平慶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蔡孟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德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山公司)主張:羅平慶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向德山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新北市○○區○○段0○段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房屋及基地(即皇家帝堡建案編號A9之預售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立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相關文件均已完備,可即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惟羅平慶表示將待銀行評估貸款事宜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嗣因德山公司與營造廠商間有訴訟糾紛,致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11日遭假扣押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無法達成共識,遂於101年6月13日合意解除契約,德山公司因而退還羅平慶所繳交之定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併加計利息7,500元,並同意代為墊付羅平慶所稱已預購冷氣、找設計師繪圖等費用34萬4,000元,另由德山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發票日101年6月13日、票據號碼314226、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101年8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羅平慶,用以保證於系爭房地假扣押登記解除後,羅平慶得以原價購買系爭房地。詎羅平慶竟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德山公司無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出賣人義務所生之違約金損害賠償為由,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849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房地遭假扣押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係因羅平慶延遲辦理所有權移轉所致,且系爭契約書面並未明訂系爭房地交付日期,則羅平慶所謂違約罰責,自無所據,是德山公司雖簽立系爭本票,然羅平慶尚無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羅平慶持有德山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1年6月13日、票據號碼314226、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101年8月15日之本票1紙,對德山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羅平慶持有德山公司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於票面金額超過75萬元部分,對德山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德山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德山公司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羅平慶持有德山公司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於票面金額在75萬元以內部分,對德山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羅平慶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羅平慶則以:㈠羅平慶於101年3月26日就系爭房地與德山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同日並交付150萬元定金予德山公司,惟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11日遭德山公司承包商查封,並為假扣押登記,致德山公司無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兩造乃於101年6月13日協商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事項,故德山公司係基於契約履行不能及損害賠償等原因關係,返還定金150萬元、冷氣費用34萬4,000元、利息7,500元,並簽發面額150萬之系爭本票作為德山公司違約之損害賠償,足徵本件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本票債權為真正。再者,本件訴訟所憑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除德山公司外,尚有訴外人許欽堯為共同發票人,其二者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負連帶債務之責,惟許欽堯並未與德山公司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亦足見兩造間原因關係存在,本票債權真正。㈡羅平慶多次向德山公司提示請求付款後,均未獲置理,羅平慶始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德山公司及許欽堯行使追索權,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849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德山公司及許欽堯收受該裁定後,亦未提起抗告,或為任何所謂未經提示之抗辯等,而臻確定,自不得再為所謂未經提示、債權即不存在之抗辯。況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羅平慶復已陳明早為提示,德山公司雖以職員某一人之書面聲明為證,然羅平慶除否認其真正外,提示亦未規定應向該職員為之,其個人之聲明與待證事實無涉,顯不能採憑,德山公司就此亦未舉證以明其實,所為羅平慶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自無足採。㈢德山公司就系爭房地遭假扣押致無法移轉所有權,非無過失,且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係出於德山公司之自由意思,並已為任意給付,無違公平原則,自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羅平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德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德山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德山公司主張羅平慶持有德山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德山公司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德山公司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羅平慶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德山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羅平慶於101年3月26日向德山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契約,嗣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11日遭假扣押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兩造於101年6月13日合意解除契約,德山公司同意退還羅平慶所繳交之定金150萬元併加計利息7,500元,亦同意代為墊付羅平慶所稱已預購冷氣、找設計師繪圖等費用34萬4,000元,而開立金額7,500元、184萬4,000元之即期支票各1紙予羅平慶,並同時另開立金額1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羅平慶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本票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等件(原審卷第5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德山公司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予羅平慶,係用以保證於系爭房地假扣押登記解除後,羅平慶得以原價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遭假扣押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係因羅平慶延遲辦理所有權移轉所致,羅平慶所謂系爭本票係德山公司違約罰責,自無所據等情,則為羅平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德山公司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予羅平慶,係用以保證於系爭房地假扣押登記解除後,羅平慶得以原價購買系爭房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實。

㈡羅平慶抗辯德山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許欽堯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予羅平慶,係作為德山公司因系爭房地遭假扣押至無法移轉所有予羅平慶之違約賠償等情,有德山公司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記載:「簽收人:羅平慶,本支票(應係本票之誤載)為契約內容違約損害賠償部份,101、6、13」等語為憑(原審卷第18頁),觀諸羅平慶於簽收系爭本票時,在簽收之本票影本上簽名並加註上開文字,德山公司並無異議而予以收受,並於訴訟提出使用,可見系爭本票確係德山公司對於羅平慶之違約賠償,而屬違約金性質,否則德山公司自不應同意羅平慶於本票影本加註該文字,並予以收執。參以德山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欽堯於原審陳稱:「...本件150萬元之本票是約定被告再回來購買,價格不會漲價之保證,契約並沒有約定何時過戶登記。本票上本支票為契約內容違約損害賠償部分的字是被告寫的。我付150萬元,違約金150萬元。

呈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原本,經核與影本無誤後發還。只有150萬元未付,其餘金額都付清」等語(同上卷第32頁),可見許欽堯亦明知羅平慶有加註上開文字,而不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一,亦為系爭契約內容違約損害賠償部分,是羅平慶上開所辯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再按房屋產權登記之轉移,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辦

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完畢。乙方(即上訴人)違反規定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20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本契約房地若乙方與工程承攬人發生財務糾紛,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解決。乙方違反第6條第1、2款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20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支付定金150萬元予上訴人,嗣因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11日遭假扣押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兩造遂於101年6月13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本票係用以作為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損害賠償,亦如前述,因系爭房地甫於101年3月26日簽約,即於101年4月11日遭假扣押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訂立當時,尚未遭假扣押,得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延遲過戶日期,致系爭房地遭假扣押,故上訴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縱認所述屬實,惟延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兩造合意,自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亦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而本票之發票人乃屬票據之主債務人,負有第一次之絕對付款責任,上開條文所謂前手自不包括本票發票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㈤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參。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僅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並未規定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法院亦得減少違約金。原審既認債務人某等所稱違約金過高之主張為非正當,而又以某等之不履行債務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減少其與債權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於法殊有未合」,亦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8號判例可佐。是違約金核減之標準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斟酌依據,與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則無關係。經查,本件系爭本票尚未兌付,尚難認上訴人已經任意給付,復依系爭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20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之約定,上訴人固應賠償被上訴人已繳價款150萬元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遭假扣押登記致無法移轉,實非上訴人所願,且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11日遭假扣押登記後,兩造隨即於101年6月13日合意解約,上訴人並退還被上訴人所繳交之定金150萬元併加計利息7,500元,且墊還羅平慶所稱已預購冷氣、找設計師繪圖等費用34萬4,000元,顯有竭力解決紛爭之誠意,亦已部分彌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之違約金,誠屬過高,應核減為75萬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德山公司訴請確認羅平慶持有德山公司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於票面金額超過75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德山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德山公司之訴,經核尚無違誤。德山公司、羅平慶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