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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李劉盞訴訟代理人 李武照被上訴人 謝良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7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7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為鄰居,因鄰地建築糾紛,相處不睦,詎上訴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巷○○○ ○○ 號1 樓信箱內,見有耀南法律事務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封緘信函(信函內容為被上訴人與建商間之訴訟文件),即徒手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信件,復無故開拆之。嗣因耀南法律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知被上訴人文件早已寄達,被上訴人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為上訴人竊取,旋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林祥文到場詢問上訴人有無取走信件,上訴人予否認,惟其見事跡敗露,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隱密將上開信函放回被上訴人上址住處1 樓鐵門下方,經被上訴人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得悉上情,上訴人上述行為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等,並致被上訴人未能即時收受上開訴訟信函,妨礙被上訴人於該訴訟案件程序中攻擊防禦提出之順利進行,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極大之痛苦。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有關原審判決中,事實及理由第一點中指出,有關刑事判決

部分,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乙節,顯為一審法官之誤認,上訴人於一審之答辯書中即明白指出,上訴人因係長期服用安眠藥導致心神不穩定,逕而做出拿取他人信件之事件,且亦提出上訴人之長期診斷證明,供一審法官審酌,惟一審法官完全漠視上訴人之陳述,而不採納上訴人所主張之答辯,有違平等原則,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判決上訴人無需賠償。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為鄰居,但於96年8 月7 日被上訴人

與隔壁鄰居建商因訴訟衝突大打出手,女警前來調解,硬是給被上訴人咬傷且血流不止,現場目擊者即為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兩次出庭作證,而使被上訴人係因妨礙公務及傷害罪遭受起訴並判刑,故被上訴人心生不滿,亦曾放話要告死上訴人,所以本案之刑、民事部分均係被上訴人懷恨在心、挾怨報復,並藉題發揮,欲操弄司法來對付善良老百姓,而絕非因鄰地建築糾紛,導致相處不睦之問題。

㈢依我國現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始為竊盜罪,然在本案中,上訴人係因吃藥所產生之不可抗力因素,所為之無意識行為,完全不符合竊盜之構成要件。再者,本案判決中第二段提及,上訴人有將信函放回原處,查此係在員警到場前,信函即已回歸原處,故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受到任何實質上之損失,一審法官引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來判決上訴人需做出損害賠償,顯有偏頗,且不符合公平正義,請鈞長依法審酌,並做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㈣一審判決中提及,上訴人101 年度所得僅87,760元,被上訴

人101 年度所得為155,524 元,雖說雙方均有不動產,惟上訴人之不動產係全家多年打拼得來,非上訴人個人私產。又,一審判決金額3 萬元已佔上訴人之年所得3 分之1 ,此判決金額將造成上訴人生活困頓,且被上訴人之年所得亦僅15萬餘元,亦無工作(其所稱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目前停職中,依公務人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範,除應考試,並取得正式公務員資格者,始有停職待用之規定,一般聘用人員並無停職之規定,只有去職、解職或離職,故被上訴人所稱絕非屬實)。當訴訟雙方均為無工作之家管人士,其精神損害賠償是否值3 萬元,實屬可議,請鈞長再為審酌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及自102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徒手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信件,復無故開拆之,其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等,並致被上訴人未能即時收受上開訴訟信函,妨礙被上訴人於該訴訟案件程序中攻擊防禦提出之順利進行,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極大之痛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

0 年度簡字第756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而上訴人所為涉犯刑法竊盜、無故開拆及隱匿他人信函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從一重竊盜罪處斷,是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竊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上訴人對上開刑事判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吃藥所產生之無意識行為,並不符合竊盜之構成要件而否認上情,要無可採。

五、按所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其目的在追求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

5 號、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下即竊取、開拆封緘信函之行為,已不法干擾被上訴人對私人生活事務所享有之獨立領域,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而兩造素因鄰地建築糾紛,上訴人竊取並開拆上開訴訟文件信函,妨害被上訴人攻擊防禦提出,影響其訴訟程序之進行,且上訴人於開拆信函後,見事跡敗露,始隱密將信函放回,並於刑事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犯行等情,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苦痛,其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六、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現暫時停職中,在職期間每月薪資約72,000元,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55 ,524 元 ,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及上訴人現為家管,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7,760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35頁),並審酌上開實際加害情形,對於被上訴人隱私權之影響,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3日(見原審司重簡調字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