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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朱啟文被 上訴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板簡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七八○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部分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7,664元,到期日為102 年3月10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

102 年度司票字第27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到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

業經被上訴人聲請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權益受損,故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其權益。又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上訴人未曾授權他人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上填寫或更改空白之金額欄,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上填寫之購買金額,僅表示辦理貸款金額為65,000元。

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

上訴人不存在。。嗣原審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68,892元部分不存在。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因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第1 項對伊不利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68,892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

碼為000-000(原審記載為072-KVO應係誤載)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除頭期款13,500元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分期總價款77,664元(貸款金額65,000元,與現金交易之差額為12,664元),約明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1月,分12個月給付,每月10日給付6,472元之分期款(包括應付本金5,417元、應付利息604元及應付代墊費用451元),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為擔保該債權履行,上訴人另簽交面額77,664元,未載到期日(授權被上訴人填寫),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交車後,上訴人僅繳付第1 期分期車款,之後即拒絕履約,並以⒈簽約當時是簽空白契約。⒉簽發系爭本票時,票面金額是空白。⒊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並未合意。⒋實際頭期款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不符等理由投訴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經102年4月29日及102年5月20日兩次協調無結果,惟被上訴人當時願意以放款金額65,000元扣除已付第1期車款6,472 元及車行已收手續費3,000元後之餘額55,528元和解,並限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前清償。又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23日將系爭重型機車過戶第三人,上訴人獲得不法利益後,仍不願清償欠款或與被上訴人和解。因上訴人違約(分期車款未繳、車輛移轉等),且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未果,旋持系爭本票請求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㈡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相關契約內容諸如車輛廠牌、買賣總

價金、分期期數、分期金額等,會由被上訴人業務員詳細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後,由被上訴人將兩造合意部分記載完成後交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已知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又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簽名前,票面金額確係空白,經兩造溝通後,由上訴人先於發票人處簽名,再由被上訴人業務員當場(面)填入發票金額。再者,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本件係零利率分期,檢視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及上訴人已給付第1 期車款之情況,上訴人亦明知本件買賣非零利率交易。此外,上訴人明知非清償車款,不能取得系爭重型機車所有權,竟為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偽以所有權人身分,於102年5月23日移轉第三人獲得不法所有,取得不法利益後,上訴人仍不願和解,益徵兩造簽約當時,上訴人無能力,亦無意願支付車款。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重型機車,兩造

約定價款為78,500 元,上訴人另需支付手續費3,000元,上訴人已給付16,500 元(含手續費3,000元),兩造約定剩餘車款65,000元由上訴人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1月止,分12期給付,每月10日給付6,472 元之分期款,且上訴人已繳納過第1次分期款6,472元。

㈢系爭買賣契約中除了上訴人之簽名及地址外,其餘部分均由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程洲棠填寫。

㈣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發票日期係由上訴人填寫,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程洲棠填寫。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

票顯係他人所偽造,本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又上訴人未曾授權他人在系爭買賣契約上填寫或更改空白之金額欄,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上填寫之購買金額,僅表示辦理貸款金額為65,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相關契約內容均由被上訴人業務員詳細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後,由被上訴人將兩造合意部分記載完成後交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已知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又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簽名前,經兩造溝通後,由上訴人先於發票人處簽名,再由被上訴人業務員當場(面)填入發票金額。再者,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本件係零利率分期等語。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辦理剩餘車款65,000元分期付款時,上訴人是否已知悉分期總價款為77,664元,或分期總價款仍為65,000元?㈡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本件業務人員程洲棠到庭證稱

:(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重型機車是否由你負責接洽?)是。(當時買賣價款如何約定?)當時上訴人去車行購車,因為有分期需求才請我們過去說明,當初原始車價78,500元,因為對方(即上訴人)先拿13,500元頭期款,我們就依照分期表上有12期或18期兩種,上訴人選12期,每月需要繳納6,472 元,後續就將分期的金額、期數、期間、保險金額、填上去後,經由上訴人審閱之後簽名。(分期總價款77,664元,是上訴人簽名後才補上嗎?)填好之後才請上訴人簽名。(對於上訴人主張你只告訴他每期繳納6,472 元,沒有告訴他分期總價款為77,664元,車款總價為91,164元,在契約書有部分空白的情形下,要上訴人先簽名,是否如此?)並非如此,填好才請上訴人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參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告知其每期應繳納6,472 元時,其已知悉本件要分成12期繳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程洲棠所證述分期表上有12期或18期兩種,上訴人選了12期,每月需要繳納6,47

2 元等情相符,是以依證人程洲棠之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明確知悉分期總價款為77,664元。

㈢再者,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時,消費者必定會對分期之期數及

每期應付款項數額事先確認無誤及同意後,始會簽立買賣契約及辦理分期付款之相關手續。經查,依證人程洲棠之證詞及上訴人所述,可知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悉每期需繳納6,

472 元,且分成12期繳納,以此計算結果,分期總價款即為77,664 元(6,472X12=77,664)。倘如上訴人所述,辦理分期之總價款仍為65,000元,且分成12期,每期應繳納之金額約為5,417 元(65,000÷12=5,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者比較之下,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以零利率辦理分期付款,每期相差數額將逾1,000元,分期總價款則差距12,

664 元,衡情上訴人自無可能在未確認每期應繳納之金額、分期次數及分期總價款之情形下,逕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以上訴人抗辯其於簽約時不知分期總價款為77,664元云云,與常理有違,為不足採。

㈣此外,被上訴人否認伊有向上訴人表示本件係零利率分期付

款,依一般交易實務,業者如願以零利率辦理分期付款,原則上會另行特別註明或直接將分期之每期數額及期數清楚載明於買賣契約上,否則辦理分期付款會加計利息應屬常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約前已有合意辦理零利率分期付款,是上訴人於簽約後始要求被上訴人同意以零利率方式分期清償剩餘車款65,000元,僅屬上訴人個人主觀上認知,不能以此拘束被上訴人。

㈤至於證人程洲棠雖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上最後簽名及地址,還

有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日期係上訴人所為,其餘都是渠所填寫等情。經查,證人程洲棠已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填好,才請上訴人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已知悉本件剩餘車款分成12期清償,每期應繳納分期款6,472元(以此標準計算之分期總價款為77,664 元),益證上訴人已有授權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程洲棠將兩造合意之上述內容填寫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中。

㈥末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重型機車總價款為91,164

元,除頭期款13,500元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分期總價款為77,664元,兩造約明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1月,分12個月給付,每月10日給付6,472 元之分期款。又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16,500元及第1次分期款6,472元,剩餘之價款為68,192元(91,164-16,500-6,472=68,192),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上訴人尚未支付之金額應為68,192元。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為購買系爭重型機車所簽立,又被上訴人已當庭自認上訴人依約尚未支付之金額為68,192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68,192元部分(原審判決誤載為68,892元,應予更正)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