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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蔡湘涵被上訴人 陳基榮訴訟代理人 陳馨華

林枝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如下開第二項所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肆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6,656元。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因被上訴人私自在頂樓平台塗抹防水漆導致雨水無法順便排出,雨水則經頂樓平台,滲入建物內部;漏水處係系爭頂樓平台,屬公共設施,但被上訴人未經過所有住戶同意,即私自到頂樓平台施工,以致頂樓平台嚴重滲漏,被上訴人不應該因為個人之人為因素,來要求所有住戶平均分攤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頂樓平台及樓梯間為所有住戶所共有,發現滲漏時應告知所有住戶來共同修繕,再者,此部份是發生在上訴人購買此標的物之前,上訴人認為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總修復費用,再由被上訴人與共同住戶分擔;民法規定,賣方必須擔保其所出賣之物,沒有瑕疵,也不得刻意隱瞞……被上訴人因發現建物內部有壁癌,才會私自到頂樓平台塗防水漆,想用防水漆來短暫掩飾滲漏情形,並非被上訴人所說的塗防水漆可以防熱,並於建物內部重新粉刷來掩飾漏水壁癌的現象,惟未落實改善漏水原因,以致壁癌在短時間內再度復發。

(二)鑑定報告指出【…壁癌現象…顯示至少有五年以上之持續期間,研判交屋前應有重新粉刷處理,惟未落實改善漏水原因,致壁癌再度顯漏出來…細觀本案標的物滲漏水部分,顯示房東或仲介在出售本標的物前,曾經有作過整修處理,惟未確實施作…足證本案標的物先前確實已有滲漏水現象…而整修時又未依施工標準程序處理,僅作表面處理,故於短期內即再度發生漏水及壁癌現象…】等語。綜觀以上,實為被上訴人刻意隱瞞,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身為房屋仲介人員,不應明知故犯,房屋漏水為買賣標的物之重大瑕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上訴人房屋受到損害,房屋結構性之瑕疵將造成房屋使用年限之耗損及相關裝璜之破壞,此為居住者之重大問題,亦為房屋之重大瑕疵,甚至影響房屋結構強度及人體健康。

(三)此案從來沒有達成和解。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支出的費用,不應由我們支付,一開始他跟我們講有,我說要幫他修,上訴人提出9萬元的請求,我也願意支付,但是上訴人不願簽收據作罷,後來金額不斷提高,也調解不成,上訴人又告刑事等。

(二)過失相抵部分,我們本來已經達成和解9萬元,是原告反悔拖延一段時間,導致損害擴大,是否可以適用過失相抵。

(三)我對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有意見,鑑定的現場我有去看,他們的鑑定工具只有壹台相機,只拍了二十幾張照片,如何斷定,沒有做其他的測量漏水是在哪裡,這點我接受的程度較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0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價金為1,950,000元,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交屋手續,惟上訴人於同年7月8日即取得系爭房屋鑰匙,並於同年7月23日入住,嗣於101年1月17日發現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積水、滲漏,造成房屋客廳天花板與牆壁、房間天花板與牆壁、大門內外天花板與牆壁等多處有壁癌、裂縫、漆面脫落、牆面隆起等狀況,復於101年2月16日發現房屋內出現壁癌,經詢問工程行後始知此乃因房屋有滲漏水,經上訴人告知仲介龔明勳,被上訴人與龔明勳前往查看,承諾待7、8月天氣穩定後再為修復,上訴人恐修復期間超過民法關於發現瑕疵後通知義務之期間,遂於101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經兩造協調後,被上訴人願以9萬元成立和解,並簽訂切結書,然上訴人認切結書內容對其不利,致未達成和解,上訴人再於101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其與上訴人間就上開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且房屋有壁癌、滲水等情形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房地產權點交書、照片、三重中山路郵局101年2月19日第285號存證信函、101年3月27日第318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聲請調解書、估價單、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據(見原審101年度司重簡調字第491號卷第8至37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雙方已就此房屋漏水問題達成以9萬元和解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固於101年3月21日簽立切結書載明:「一、茲因買方蔡湘涵小姐向賣方陳基榮先生購買座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於日前發現有滲漏現象,經雙方協調後,由賣方陳基榮先生出新台幣玖萬元整作為漏水保固費用。由買方自行找人施作漏水保固工程。二、從101年3月21日開始,如該屋有產生(發生)任何問題或糾紛,由買方蔡湘涵小姐自行處理及解決。不得再向賣方陳基榮及仲介龔明勳先生提出任何訴求及要求賠償。」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37頁),然該切結書並無上訴人簽名,尚無從認定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之事實;且證人即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仲介人員龔明勳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接到原告反應有漏水情形後,漏水部分2月20日有請廠商估價,但因漏水部分在頂樓,須等天氣穩定才好施工,伊有用電話向原告表示上開意見,但原告沒有反應,3月19有收到原告存證信函表示要儘快處理,伊有打電話跟原告溝通,原告要求90,000元修繕費用,我們願意貼90,000元予原告修繕,隔天請原告拿錢,並提出照被告意思繕打之切結書,原告認為不合理,不願簽,當天沒有達成協議,原告就將切結書拿走,之後被告有收到存證信函,由被告申請調解,但沒有成立,後來有收到第二次存證信函,原告就請求250,000元」各等語(原審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6頁),可見因上訴人不同意該切結書之內容,以致兩造就系爭房屋漏水產生之糾紛之處理方式,並未能明確達成和解共識,是以兩造並未曾達成和解協議;再參以上訴人復於101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於101年4月9日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有前揭三重中山路郵局101年3月27日第318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聲請調解書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可見被上訴人雖切結承諾以支付9萬元作為供上訴人修繕房屋漏水之費用,然並未經上訴人接受,故上開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僅得認為係被上訴人所為和解之要約,然並未經上訴人承諾,則被上訴人抗辯雙方間業已成立和解一節,自無可採。兩造間既未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和解,即應續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房屋是否具有瑕疵,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節予以審究。

二、上訴人又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房屋有漏水之瑕疵,房屋內部客廳天花板與牆壁、房間天花板與牆壁與大門內外天花板與牆壁等多處有壁癌、裂縫、漆面脫落損壞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漏水情形及漏水現象自何時即存在之情形,前經原審徵得兩造同意,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壁癌俗稱白華(粉狀)或析晶(硬化結晶),本案壁癌依據專業理論及實務,其產生的原因應屬屋面平頂之混凝土版滲漏水,導致水份與水泥中的游離鈣(CaO)結合成氫氧化鈣(Ca(OH)2)後,再形成的含水結晶,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形成白色之碳酸鈣鹽類。因為混凝土中的游離石灰成分流出形成空隙,愈發容易滲水,當滲入混凝土構造的水份太多,將氫氧化鈣帶出混凝土構造,在水蒸發後形成結晶,或是隨水流沉澱。這種白華只要水源不被斷絕,就會不斷產生,而且可能腐蝕鋼筋,降低結構物的耐久性。本案會勘時就發現有壁癌及鋼筋生銹致混凝土膨脹之龜裂現象,加以發現屋面PU防水層已失效,研判應係屋頂防水工程失敗,無法止水,復因長期下雨後導致漏水,造成壁癌現象。(二)……經查本案標的物興建完成於民國72年,距今已30年屋齡。根據專業判斷,該等壁癌現象從樓梯間觀察,顯示至少有五年以上之持續期間,研判交屋前應有重新粉刷處理,惟未落實改善漏水原因(屋頂防水失敗)致壁癌再度顯漏出來。(三)……從發生壁癌及鋼筋生銹呈現之混凝土膨拱現象、位置等,研判分析確係原告所有建物正上方頂樓平台滲漏水所造成。(四)……本案標的物係向被告於100年5月25日購買,俟7月搬入該處居住,購買時尚未發現漏水情事,然自101年1月中旬即發現有漏水現象,且持續擴大。經查中央氣象局雨量統計資料,100年11月月累計231.2毫米,12月月累計159毫米,迄101年1月中旬發現時應屬連續性下雨多日,後迄本會前往初勘時(101年12月),其滲漏水現象確實嚴重。研判因101年2月至8月累積雨量極多,而屋頂PU防水施工不良,無法達成止水效果,故造成壁癌持續擴大之原因。(五)……細觀本案標的物滲漏水部分,顯示原有房東或仲介在出售本標的物前,曾經有作過整修處理,惟未確實施作,由附件九照片紀錄所顯示:1.有舊有裂縫之修補痕跡,但未確實補平。2.有嚴重漏水造成之油漆剝落及壁癌白華現象。3.屋頂塗佈之綠色PU防水厚度不足及伸縮拉力不足而PU防水膜破洞甚多,並由被切開之PU模顯示底層並未適度處理,無法發揮止水功能。4.大門門框上方馬賽克表面原有塗刷油漆已剝落及下方有白華現象。綜觀上述照片顯示之現象,足證本案標的物先前確實已有滲漏水現象,其主要因素應屬屋頂防水不良,而整修時又未依施工標準程序處理,僅作表面處理,故於短期內(約6個月)即再度發生漏水及壁癌現象,如依工程慣例,防水處理至少須保固1年以上。」等語,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5月24日新北土技第0750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參考。並參以該鑑定報告書附件九所示之照片位置示意圖、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所攝照片,系爭房屋內及其大門外、系爭頂樓平台確有多處表面剝落及滲水現象,此原因係基於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功能不佳,於交屋前被告所為之防水施工亦未臻妥適,致系爭頂樓平台仍未能有效防水,且由壁癌生成情形至少已持續5年以上期間、及混凝土膨拱現象及坐落位置,堪認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失效而有滲漏水情形亦應有5年以上之久,復因天雨進而引發系爭房屋內及大門外之壁癌現象等情明確。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在交屋前並無漏水,也無壁癌,是交屋後才產生,先前房客及前屋主均未反應有漏水現象等語,惟上開房屋有如前所述之壁癌情形已持續至少5年以上之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稱前承租人或前屋主都未反應過有漏水或壁癌情形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渠等未曾反應有漏水情形為真,亦不排除係斯時滲漏情況尚非嚴重不礙生活而未予察覺或告知,則未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先前即未有滲漏現象,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另被上訴人另抗辯稱於100年5月至8月間有數次颱風,雨量累積可觀,若漏水現象早存在,為何未發現一節,惟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敘明壁癌產生之原因為:「屋頂平面之混凝土版滲漏水,導致水份與水泥中的游離鈣結合成氫氧化鈣後,再形成的含水結晶,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形成白色之碳酸鈣鹽類。因為混凝土中的游離石灰成分流出空隙,愈發容易滲水,當滲入混凝土構造的水份太多,將氫氧化鈣帶出混凝土構造,在水蒸發後形成結晶,或是隨水流沉澱。這種白華只要水源不被斷絕,就會不斷產生,而且可能腐蝕鋼筋,降低結構物的耐久性。」等語,可知壁癌現象並非一朝一夕即可產生,需水源累積持續滲漏至混凝土中方得生成。復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在系爭房屋出賣前確曾粉刷屋內油漆、並於系爭頂樓平台塗防水漆等情,雖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防水工程並非完善,然被上訴人既已施作上開內容,本即可改善原本房屋內牆壁面外觀,並暫時延緩滲漏情形,自不能以上訴人未於100年7月交屋時未發現漏水情形,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現象係嗣後所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復另抗辯鑑定人到達上開房屋勘查,僅有拍照數張即完成鑑定,其鑑定意見並非可採為參考一節,然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受原審囑託委派葛文斌、劉炳界技師擔任鑑定人,該二鑑定人既為專業土木技師,對於上開房屋之鑑定結果自屬其專業意見,且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鑑定報告書有何不可採取之具體情事存在,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前開房屋因樓頂平台防水功能不彰,導致該房屋之屋內及大門外存有漏水之瑕疵一節,應屬可採。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56條第1項、第3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者,其缺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參照)。經查,前開房屋有漏水情形,且至少已持續5年以上之事實,已如前述,此情事乃發生於系爭房屋實際交付上訴人即於100年7月8日上訴人實際受領且可得管領占有系爭房屋之前。

又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就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一欄,被告乃勾選「否」,有該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足見被上訴人應有保證系爭房屋不具有滲漏水之品質。惟系爭房屋除屋內之專有部分外,就系爭樓頂平台及大門外樓梯間之共用部分,亦均有漏水瑕疵,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時顯不備其於該現況說明書上所保證之品質,則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

(三)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稱系爭房屋於100年7月8日交屋,距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發現漏水並提出訴訟,已超過6個月,上訴人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經查,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買受人得因物之瑕疵所主張之解除契約或減少買賣價金之權利,係自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起算6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發現漏水通知仲介至其於101年6月22日起訴時,並未逾6個月期間,且本件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360條規定,因被上訴人就買賣之物不具保證品質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上述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之權利並不相同,亦無民法第356條所規定之法定期間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取。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房屋漏水並非伊所造成,伊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按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設立目的係為維護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故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或其通常之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或失其所保證之品質,負有法律上之擔保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不論該瑕疵所產生之原因為何,可否歸責於出賣人,出賣人即應負擔上開責任,依契約交付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房屋漏水並非其所造成作為其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其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爰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之房屋修復費用部分:關於系爭房屋所需修復費用,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修復費用就系爭樓頂平台部分為113,366元、房屋內天花板及牆壁部分為50,633元、房屋大門外天花板及牆壁部分為21,252元,合計為185,251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應為回復因前揭漏水瑕疵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關於其中樓頂平台及房屋大門外天花板及牆壁等部分固為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上訴人本須就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公寓共10戶,此二部分乃公用共有部分,其修繕本應由共有人分攤其所需費用,然本件乃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應負交付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並非共有人間就共有部分修繕管理費用之分擔,故上訴人得就全部損害之修復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因該部分屬於公用共有部分而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原來所擁有之權利比例負擔,應附此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之施工期間住宿費用部分:依前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樓頂平台修復需時20日、房屋內之修復約需10日,合計共需30日,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修復系爭樓頂平台時應不影響原告居住,不應列為需外宿之日期等語,惟因本件樓頂平台之修復方式係建議採用油毛氈屋頂漏水處理,需將瀝青塊加熱成液體,與油毛氈併用施工作成防水層,通常熔解爐置於屋頂時,須有20公分以上之中空通風隔熱層,施工時具有有機溶劑之化學氣體,不利下層居住,建議施工時暫移他處居住等語,另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8月28日新北土技(102)字第1242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資參考(見原審卷第118頁),堪認房屋樓頂平台修復時,下方之房屋不宜居住,又依據同函所示,新莊地區旅館業之住宿行情估列為每日1,500元,則上訴人請求於上開共計30日之修復期間需外宿費用共計45,000元,應屬合理,應屬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之家具家電損害費用部分:上訴人另請求屋內家具家電損壞賠償費用20,000元一節,惟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承目前家具家電尚未損壞,但擔心壁癌粉末掉入家電用品裡,會造成零件受損……擔心壁癌粉末與施工所造成家具家電使用年限受損,故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102年7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顯然此等損害尚未發生,雖上訴人另主張擔憂壁癌粉末掉入家電用品內,會造成零件受損等情,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損害業已發生,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取。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有大量壁癌情形,因擔憂細沙掉落,影響睡眠品質,造成壓力落髮,影響生活品質及健康等情,並提出粉末掉落及落髮照片各2張、網頁資料1紙為證。然本件被上訴人未依保證品質提供不具漏水瑕疵之買賣之物,所侵害者為上訴人之財產權,又上訴人雖有落髮之情形,但無從認定其落髮係因房屋漏水情事所致,又是否確已影響到上訴人身心健康,亦無足由該網頁資料即據以證明,難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因系爭房屋之滲漏及壁癌情形,使上訴人居住品質有受一定影響,然尚未足以認定上訴人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有何受侵害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仍核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五)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因上訴人反覆且提出不合理和解金額,並提出刑事訴訟,使得和解不成立,致拖延修復時間,造成系爭房屋屋況日益嚴重,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等節。然兩造未成立和解實因雙方各有主張,尚不得以上訴人未答應和解即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處,再者,被上訴人本應負買賣標的物品質保證之責任,係被上訴人未能按契約履行,上訴人透過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就損害之擴大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此部分自無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230,251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230,2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09,095元(此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已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剩餘應准許之120,346元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之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