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吳建璋被上訴人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12月18日本院101 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新北市○○區○○街○○○ 巷○號1 樓之富美超商負責人,並就超商附近空地自行繪設停車格收取停車費出租他人使用。嗣民國100 年1 月6 日下午3時許,被上訴人與其子A 男及其胞姐B 女(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另對B 女涉犯強制猥褻犯行,為避免B 女身分曝光,關於被上訴人A 女、B 女及
A 男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分別以代號稱呼,以符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共同前往商開超商附近之車位,欲取回訴外人劉文雄向被上訴人借用而為被上訴人父親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上訴人恫嚇稱:「這輛車已經停放於此3 、4 個月,應於每月向我支付1,200 元作為停車費」、「如果不繳停車費,今日你就不用將車輛開走,你可以看看停在你這輛車輛後面的汽車4 顆輪子都沒有氣了,就是因為車主一直將汽車停在這裡又沒跟我解決」、「如果你的車子4 顆輪胎都沒有氣的話,去修理也划不來」等話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遂妥協由B 女進入富美超商,由上訴人書寫停車收據1 紙(上訴人於此時另對B 女涉犯強制猥褻犯行,經鈞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本件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業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再於上開收據上簽名,因而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 元作為取車代價。
惟上訴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恐嚇取財犯行,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並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焦慮等影響,但上訴人之後又陸續不斷對被上訴人及胞姐B 女提告,但均經判決無罪,而上訴人在本件所為之抗辯皆屬不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二、上訴人之答辯要旨:本件兩造間實係債務糾紛,事情發生當天是被上訴人的姊姊偷拿上訴人的東西。上訴人遇到被上訴人時,告知其同居人劉文雄積欠5,500 元未還,並有簽下本票,被上訴人有說要協商還錢,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之停車費問題,上訴人亦未恐嚇被上訴人,本案係因選里長之事,遭被上訴人惡意中傷。另系爭停車費收據是偽造文書,當時被上訴人姊姊B 女堅持一定要寫停車收據,因身上沒有紙筆,故進入富美超商簽寫該停車收據,被上訴人卻硬說是其所簽名。又該停車費收據實係B 女及三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0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許到富美超商談判,強押上訴人書寫收據內容以2,000 元和解之,並在其上簽名、用印,惟日期及被上訴人指印係事後始補上去,其中被上訴人名字是上訴人所簽,僅最右邊之簽名是其自己所補上,上開本票亦為被上訴人取走,當時上訴人想到家中尚有殘障父兄要奉養,不得已而配合,而此均有錄音可以證明。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係被上訴人姊姊B 女到店裡恐嚇上訴人及為錄音,並要求上訴人道歉,錄音係經過逐句剪接,並非現場原始對話全貌,且內容斷斷續續而不完整。另外本件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提起誣告及恐嚇告訴,然而遭員警吃案,此可調監視器證明。此外,被上訴人所患精神疾病早已存在,係因其與同居人相處狀況不愉快所造成,非上訴人造成,本件原審所為認定實為不當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2000元,及自100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1 月6 日有因停車費糾紛而向其為恐嚇取財2,000 元之行為,並致其精神受到痛苦等情,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恐嚇取財侵權行為事實?㈡如果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的話,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詳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茲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不法侵害行為: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新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富美超商之負責人,並將超商附近空地自行繪設停車格收取停車費出租他人使用,嗣100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被上訴人與其子A 男、胞姐B 女共同前往上開超商附件之空地,欲取回訴外人劉文雄向被上訴人借用而為被上訴人父親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惟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索討停車租金遭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上訴人恫嚇稱:「如果不繳停車費,今日你就不用將車輛開走,你可以看看停在你這輛車輛後面的汽車4 顆輪子都沒有氣了,就是因為車主一直將汽車停在這裡又沒跟我解決」、「如果你的車子4 顆輪胎都沒有氣的話,去修理也划不來」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遂交付2,000 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經被上訴人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31號、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37號竊佔、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下稱恐嚇取財案)中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甚詳(恐嚇取財案偵查卷第6 頁背面至7頁、64頁,及該案本院刑事卷第135 至137 頁),並提出停車費收據1 紙為證(上開偵查卷第14頁);且被上訴人所述情節,核與證人B 女在該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恐嚇取財案本件刑事卷第140 頁背面至141 頁),復被上訴人之子
A 男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妨害性自主案(下稱妨害性自主案)審理程序中,亦證述: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
3 時許後,是大阿姨(即B 女)先進去富美超商,談錢的事情,因談很久,我媽叫我先進去店內看,我看見上訴人抱著
B 女,後來上訴人將手放下,兩人開始簽收據,該收據是用日曆紙寫的,收據的內容都是錢的問題,上訴人有在上面寫日期及簽名等語(詳上開妨害性自主案卷第64至66頁),亦與被上訴人及證人B 女上開證述吻合,堪認被上訴人此揭主張屬實。
⒉次查,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被上訴人收取2,000
元之事實,雖其另抗辯係因被上訴人的同居人劉文雄積欠5,
500 元未還,故向被上訴人索討債務,但無恐嚇被上訴人,該收據係之後遭被上訴人姊姊B 女帶三名少年強押所寫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收據1 紙,已載明「茲因劉文雄先生向富美超商貳仟伍佰元於對方於貳仟元和解,茲前發財車停放富美門口,給於對方10天內移走-2011年1 月15日開車。雙方和解同意,沒有個人意見,口說無品,以立此據前證甲方:A 女姓名、乙方富美超商甲○○(中華民國2011年1 月6 日)」(前揭偵查卷第14頁)。雖收據中之字語並非通順,惟已可知悉該收據係雙方因劉文雄之發財車停放乙事原應收取2 千5 百元、惟以2 千元雙方為和解,但發財車需於期限內開走之事而立此憑據,收據日期亦已清楚記載為
100 年1 月6 日,且其中並未提及任何證人劉文雄有何借款應予清償之事,足認被上訴人交付2,000 元,係因停放發財車收取停車費用等情。又被上訴人之姊姊B 女於100 年1 月
6 日下午4 時至5 時間進入富美超商後,確實係與上訴人書立收據,而此期間上訴人尚另對B 女為強制猥褻之妨害性自主行為,此亦為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本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269 號妨害自主案件所是認,此有該妨害性自主案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而上訴人於該妨害性自主案件中之警詢理中,亦無否認簽收據之日係為100 年1 月6 日(妨害自主案偵查卷第6 頁)。且上訴人先是主張在收據是100 年1 月14日在B 與三名人士強押下所寫,當日並有錄音(原審卷第22頁反面),忽又稱是26日所寫(本院卷第103 頁),另其有時自認當時係被上訴人姊姊堅持要寫停車收據,因身上無紙筆、故和B 女一前一後進入富美超商簽寫停車收據(本院卷第4 頁之上訴理由),亦又表示是之後遭B 女夥同三名人士強押所寫云云,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是因里長選舉,才中傷上訴人等
語,然最近一次里長選舉係在99年11月27日,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網頁資料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1頁),顯係發生在本事件之前,上訴人所辯,難認是實。上訴人固又抗辯:當日係B 女偷拿其超商內物品,經上訴人發現報警,故B 女挾怨報復,之後又強押上訴人書寫收據云云。惟上訴人前因誣指B 女於100 年1 月6 日偷竊其店內物品而提出竊盜告訴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1 年,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駁回其上訴,此有誣告案件刑事判決書2 份可憑(本院卷第61至70頁),益徵其上揭所述,均屬無稽之詞,難以採信。
⒋上訴人固另聲請調閱富美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然依其所述與
本案有關者,無非係為證明100 年1 月6 日被上訴人並無進入富美超商簽署停車收據,或被上訴人與A 男、B 女並未一同進入超商內等情。惟上訴人既坦承系爭停車收據上除被上訴人姓名以外之筆跡、及上訴人之簽名均為其所書寫,即已足佐證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付2,000 元之舉確與停車糾紛有關,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故其當時不論是否有在停車收據內親自簽名,或有無與其胞姐B 女同時進入超商內等節,均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甚明。另上訴人再請求勘驗B 女指訴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所提出之錄音帶一節,因與本件恐嚇取財是否成立並無關連性,況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亦已於審理程序中勘驗該錄音光碟檔案,內容均為上訴人與B 女間之正常對話,並無其他人以言語咆哮、恐嚇、壓迫上訴人自由意志之情事,亦無恐嚇或要求上訴人書寫收據之言語,此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妨害性自主案卷第69頁正面),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指稱尚有一紙借款收據存在,可以證明本件係債務糾紛云云,然迄至言詞辯論前均未據其提出所稱之借款收據,亦查無任何證據可佐證本件除系爭停車費收據外,尚還有一張借款收據存在,且足以排除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恐嚇取財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⒌且查,上訴人前於96年底至98年間,曾因竊佔他人所有土地
,向停放車輛者索討停車費用,倘遇有駕駛人不願繳交者,上訴人即惡言相向,甚以要將輪胎洩氣之方式為恫嚇,而其曾因此向訴外人吳碧雲、陸富水恐嚇稱:「如果不給的話,就要把輪胎洩氣」、「如果你不付錢的話,那我就不能保證你的車子沒事」等情,業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266 號、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判決上訴人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共二罪)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77頁)。故上訴人於本件前即有相仿之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要將車子洩氣等方式,向他人索討停車費用,益徵被上訴人所述非虛。⒍基上可認上訴人為圖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確有向被上訴人
恫稱:「如果不繳停車費,今日你就不用將車輛開走,你可以看看停在你這輛車輛後面的汽車4 顆輪子都沒有氣了,就是因為車主一直將汽車停在這裡又沒跟我解決」、「如果你的車子4 顆輪胎都沒有氣的話,去修理也划不來」等危害財產言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上訴人2,000 元等事實,足以認定。且上訴人上開恐嚇取財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531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據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在案,嗣再經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易字第1938號駁回上訴確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對其為恐嚇取財之不法侵害行為,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恐嚇取財罪,除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不受他人侵害外,亦在防免他人透過恐嚇手段危害個人意思決定自由進而侵奪財物。查上訴人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已造成對被上訴人財產權及自由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遭恐嚇,因生畏懼而交付之2,000 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外,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上訴人恐嚇之故,使其精神上受到痛苦、自由意志受到壓制,就其自由權所受之侵害,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亦屬正當。
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上訴人為59年次,高職畢業,現單身,但有二名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子女需扶養,於本件事件發生前係從事擺攤販售皮包之工作,因本事件而產生憂鬱症致無法工作,99年、100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至上訴人為00年00月0 日生,未婚,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前,係經營超商,每月收入約2 萬元,現因案入監執行,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總額約212 萬元之財產,惟自述尚另有貸款等負債約300 多萬元之事實,已據兩造分別陳明,被上訴人並提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02 、104 、105 、122 至124 頁),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4至90頁)。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之舉,致其精神罹患恐慌症、重鬱症乙節,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據(原審100 年度附民字第592 號卷第3 頁、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早就罹患相關精神疾病,且其罹病與上訴人並無關連之情詞為辯,然經原審法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函詢被上訴人96年度迄今之就醫紀錄,並函查其先前就醫之醫院診所,被上訴人係自100 年4 月起始有精神科之看診紀錄,顯見其在100 年1 月6 日前並未有精神科看診紀錄,此有中央健保局101 年10月15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署立臺北醫院101 年10月18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0月31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炯鳴精神科診所
101 年10月25日陳炯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0至33、39至47、53、56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精神受到嚴重影響,並罹患憂鬱症等語,非屬無稽。惟依署立臺北醫院、陳炯鳴精神科診所覆函或所檢送之病歷記載,被上訴人精神壓力來源包含照顧家人、同居人離去、經濟壓力及官司等情,即其之壓力來源眾多,非僅來自上訴人對其施加恐嚇取財行為致有官司糾紛之行為,本院就此亦應併為考量。是以,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之可歸責程度,被上訴人所述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暨其生活秩序受影響之程度,以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復斟酌上訴人自恐嚇取財案件之偵、審程序迄至本件民事訴訟歷審程序猶一再卸詞為辯,對被上訴人無為任何道歉,亦毫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 萬2,000 元(即財產上損害2,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24日(詳原審附民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