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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黃素梅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上訴 人 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雪娥被上訴 人 蔡建源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代理 人 顏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板簡字第8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旗下不動產仲介房屋買賣營業員,自民國95年9 月起任職至97年8 月間離職。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盡心盡力無不為被上訴人山水公司利益著想,上訴人任職間成交案件及金額可觀,被上訴人山水公司固有給付部分佣金給上訴人,但經上訴人結算後,被上訴人山水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下列仲介費用,迄今仍拖延不為給付:①95年1 0 月20日交屋之新臺幣(下同)4 萬1511元、②95年10月27日交屋之5萬9669 元、③96年1 月31日交屋之6 萬6982元、④96年5 月交屋之5 萬8352元及3 萬6000元、⑤96年月日不明之成交酬勞分別為9 萬6000元、4 萬5000元及另筆3 萬元,以上合計433514元。

(二)為此上訴人曾於98年6 月6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訴並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山水公司之實際現場店長即被上訴人蔡健源到場,表示被上訴人山水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佣金。故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山水公司提起給付薪資之訴,案經鈞院98年板勞簡字第101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由鈞院以99年勞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在上述兩案,被上訴人山水公司對上訴人仲介成交以上各案之事實不爭執,僅爭執已付款,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然此成交件數及可受分配之金額已確定,可引用到本件作為基礎。

(三)前案係以給付薪資法律關係請求而遭敗訴判決,然本件應屬於給付居間仲介佣金之訴,故前判決與本件法律關係不同,上訴人自得另行起訴,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又因本件為給付之訴,被上訴人山水公司空言抗辯已付清,應舉證如何付清,收據或簽名簽收,哪個證人看到付款,付的是哪一筆交易佣金?如不加以舉證,顯見該筆債務仍未清,被上訴人山水公司仍應給付。

(四)又因被上訴人蔡建源係被上訴人山水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亦為店長,上訴人所拉成之業務收入均交付被上訴人蔡建源計算分配佣金額度,實際營業都是被上訴人蔡建源一手包辦,故本件蔡建源自亦負有給付分配佣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蔡建源侵占該佣金,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山水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85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同法第490 、491 條承攬,第528 、529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第565 、566 居間報酬及兩造間所立之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五)併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33,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已按照前案鈞院98年度板簡字第10

1 號及9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判決所認定而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經沒有給付之義務,又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之訴訟已於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山水公司仲介房屋買賣營業員,自95年9 月起任職至97年8 月間離職。經上訴人結算後,被上訴人山水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下列仲介費用,迄今仍拖延不為給付:①95年10月20日交屋之4 萬1511元、②95年1

0 月27日交屋之5 萬9669元、③96年1 月31日交屋之6 萬6982元、④96年5 月交屋之5 萬8352元及3 萬6000元、⑤96年月日不明之成交酬勞分別為9 萬6000元、4 萬5000元及另筆

3 萬元,以上合計433,514 元。又被上訴人蔡建源為被上訴人山水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亦為店長,上訴人所拉成之業務收入均交付被上訴人蔡建源計算分配佣金額度,實際營業都是被上訴人蔡建源一手包辦,故本件被上訴人蔡建源自亦負有給付分配佣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蔡建源侵占該佣金,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山水公司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85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同法第490 、491 條承攬關係,同法第528 、529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同法第565 、566 居間報酬,及兩造間所立之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35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另行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山水公司提起訴訟,而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0 、491 條承攬,第528 、529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第565 、566 居間報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山水公司給付報酬?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建源負有給付分配佣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蔡建源侵占該佣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山水公司亦應連帶負責,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得否另行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山水公司提起訴訟,而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二)查上訴人前起訴主張伊於95年9 月間起至97年8 月間止,任職於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擔任仲介房屋買賣營業員,於工作1 年後,始發現被上訴人山水公司尚積欠上訴人房屋買賣成交之報酬,金額分別為:①95年10月20日交屋之4 萬1511元、②95年10月27日交屋之5 萬9669元、③96年1 月31日交屋之6 萬6982元、④⑤96年5 月交屋之5 萬8352元及3 萬6000元,⑥⑦2 筆月日不明之96年成交酬勞分別為9 萬6000元、4 萬5000元,以及⑧遭被告山水公司沒收2 案件之佣金共3 萬元,合計43萬3514元。被上訴人山水公司並未給付上開薪資,上訴人依據雙方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山水公司給付原告薪資433,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本院前以98年度板勞簡字第101 號及9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前開9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復以山水公司為被上訴人,主張相同之事實,亦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以相同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一之訴之聲明等提起本訴,是前案就相同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既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山水公司此部份之訴訟,與既判力有違,不得更行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0 、491 條承攬,第528 、529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第565 、566 居間報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山水公司給付報酬?

(一)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29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另依承攬、委任、居間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山水公司給付報酬,核與前案上訴人係依勞動契約僱佣關係請求薪資,核二案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屬不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山水公司就此部分之訴訟即非前案既判力所及,自得另行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參照)。亦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本件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山水公司就同樣之上述各筆請求金額,於前案依雙方勞動契約之僱佣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薪資,而被上訴人於前案亦不否認兩造之有上述勞動契約之僱佣關係,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則上訴人就前案其主張兩造間為僱佣關係之事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為判斷,即應有爭點效,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則上訴人不得於本案就相同之事實,再主張兩造間為承攬、委任或居間之關係。又縱認前案就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僱佣關係無爭點效之問題,然前案綜合證人之證言及相關物證等調查後已認本件被上訴人山水公司業已給付七件房屋之工作奬金予上訴人,而就上訴人主張遭山水公司沒收2 件房屋仲介佣金3 萬元部分,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此2 件房屋仲介,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此經前案認定確定在案,本院亦認同前案之判決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另依承攬、委任、居間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山水公司給付報酬,揆之前開說明,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建源負有給付分配佣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蔡建源侵占該佣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山水公司亦應連帶負責,是否有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二)本件前案就被上訴人山水公司是否已給付①95年10月20日交屋之4 萬1511元、②95年10月27日交屋之5 萬9669元、③96年1 月31日交屋之6 萬6982元、④⑤96年5 月交屋之

5 萬8352元及3 萬6000元,⑥⑦2 筆月日不明之96年成交酬勞分別為9 萬6000元、4 萬5000元等七件房屋之工作奬金予上訴人,經綜合證人之證言及相關物證等調查後已認定被上訴人山水公司業有給付,而就上訴人主張遭山水公司沒收2 件房屋仲介佣金3 萬元部分,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此2 件房屋仲介,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98年板勞簡字第101 號判決及99年勞簡上字第18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確定。是本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蔡建源侵占上述應支付上訴人之佣金,惟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証明被上訴人蔡建源確有侵占應支付予上訴人之佣金,而未支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拉成之業務收入均交付被上訴人蔡建源計算分配佣金額度,實際營業都是被上訴人蔡建源一手包辦,被上訴人蔡建源侵占未支付予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建源及被上訴人山水公司連帶給付被侵占之佣金433,

514 元,亦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佣金報酬及侵權之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動契約、委任、承攬、居間等法律關係,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3,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