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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周德龍訴訟代理人 周明添律師被上 訴 人 李燕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範圍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確係借款人:

1、關於被上訴人係借款人,有①被上訴人於100.5.6日所立之借據(已見於原審之被證一),該借人據中載有「其中壹拾壹萬大台北銀行匯款吳兆中」等字句,即係上訴人於

100.5.6日交付現金11萬元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於同日持該11萬元到大台北銀行匯款予吳兆中,此有大台北銀行匯款單可資證明(上證一,已於102.10.17之準備程序庭庭呈提出);該借據中另載有「另外參拾玖萬元整開銀行支票於100年5月10日兌現」等字句,嗣變更交付方法,改由上訴人於100.5.9日交付現金39萬元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同日持該39萬元到上海銀行中和分行聯行往來予吳兆中,此有上海銀行存款憑條可資證明(上證一,已於102.10.17之準備程序庭呈提出)。②100.5.6大台北本票之銀行匯款單(上證一,已於102.10.17之準備程序庭呈提出),即係上訴人交付1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證明,③100.5.9上海銀行存款憑條(上證一,已於102.10.17之準備程序庭呈提出),即係上訴人交付39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證明。故被上訴人確係本案之借款人,事證至為明確。

2、首琳科技公司和劉明雄於100.5.9日亦在被上訴人於100.5.6日所立借據(已見於原審之被證一)之立據人欄下蓋章、簽名,其意旨係「李燕飛如未償還借款,則首琳科技公司和劉明雄要負責償還該借款」,從而,本案之借款人確係被上訴人無誤,至首琳科技公司和劉明雄則僅係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或債務承擔人而已。

(二)對被上訴人於102.9.27所具的民事聲明狀為陳述:

1、被上訴人李燕飛述稱「其僅係仲介,真正借款人係首琳科技公司和劉明雄」云云,核與詳如本狀第一段所述及所檢附之借據、匯款單、存款憑條,顯有不符,難予採信。

2、被上訴人於102.9.27所具的民事聲明狀檢附之附件二(委託書),該委託書上之「金興華」的由來,係因被上訴人未償還本件借款,遂透過被上訴人的友人介紹予上訴人的,因上訴人年已80多歲,只受過日本教育,對漢字所識無多,故該委託書之內容全係由金興華寫的,上訴人只是簽名,對其內容並不清楚。

3、被上訴人於102.9.27所具的民事聲明狀檢附之附件一(黃子瑜之答辯狀),黃子瑜於該答辯狀第七項述稱:「…劉明雄已支付頭期款10萬及每月5萬分期共8個月,總計50萬元,但黑道抽傭一半給周德龍,另一半要李燕飛賠」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因上訴人周德龍從未收到金興華所交付的一毛錢,遑論50萬元的一半。

4、被上訴人於102.9.27所具的民事聲明狀檢附之附件三(黃子瑜之聲明異議狀),黃子瑜於該聲明異議狀第三項述稱:「債務人黃子瑜(從)100年12月27日起,按月分期攤還5-10萬元給債權人李燕飛所指定之李燕飛的債務(應係權字才對)人周德龍,至今已攤還51萬5000元,均有匯款單據為憑」云云,惟經核此係空言,不足採信,因上訴人周龍德從未收到黃子瑜交付的一毛錢,遑論51萬5000元;倘說上訴人周德龍有收到黃子瑜交付之錢,請提出證據以證明之。

(三)對①被上訴人於103.3.4日提出的證據,陳述意見②暨提出本案被上訴人係借款人之佐證:

1、經上訴人詳細審視檢閱被上訴人於103.3.4日提出的證據發覺僅5筆轉帳或匯款的資料,輿本案略有關聯,金額共13萬元,且該13萬元係轉帳或匯入第三人林家豪帳戶內,與上訴人毫無關係,顯不能作為上訴人已收到該13萬元的證明:被上訴人於103.3.4日提出的證據發覺僅5筆轉帳或匯款的資料,與本案略有關聯,其明細如下:①101.5.

22.匯款5萬元入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林家豪存戶內,②101.6.5.轉帳2萬5千元入上開林家豪存戶內,③101.6.

7.轉帳2萬元入上開林家豪存戶內,④101.6.11.轉帳5千元入上開林家豪存戶內,⑤101.10.22轉帳3萬元入上開林家豪存戶內,合計轉帳或匯入的金額共13萬元,且該13萬元係轉帳或匯入第三人林家豪帳戶內,與上訴人毫無關係,顯不能作為上訴人已收到該13萬元的證明。

2、另被上訴人於103.3.4提出的3筆,合計轉帳或匯入的金額共7萬3千5百元,經上訴人詳細檢視被上訴人於103.3.4日提出的證據,並無該3筆轉帳或匯款的資料:被上訴人於

103.3.4提出的3筆:①101.1.29.轉帳或匯款2萬5千元入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林家豪存戶內,②101.3.9轉帳或匯款2萬元入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林家豪存戶內,③101.9.7.轉帳或匯款2萬8千5百元入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林家豪存戶內。合計轉帳或匯入的金額共7萬3千5百元,經上訴人詳細檢視被上訴人於103.3.4日提出的證據,並無該3筆轉帳或匯款的資料,此種情形,核屬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自屬難予採信。

3、至於「在100.12.27,劉明雄交付10萬元予金興華」乙節,雖有金興華之簽名,惟上訴人確實從未收到金興華所交付的一毛錢。

(四)提出本案被上訴人確係借款人之佐證:被上訴人曾於100.

5.16日在1張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0.8.12,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的支票影本上寫有「於100年5月16日pm9:00收到台北富邦銀行6/30日金額197,000及100年8月12日金額500,000元無誤,於收到支票兌現後將本票及借據歸還李燕飛」,要上訴人周德龍簽名於其上面(上證二),由此更可證明本案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絕不是被上訴人於事後所說的「其僅係仲介而已」。

(五)至於被上訴人一再指稱其曾交付4張支票予上訴人,合計金額90萬3千元乙節,雖屬事實,但該4張支票均遭拒絕往來,成為芭樂票,無從兌現,且由被上訴人交付該4張支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更可以佐證被上訴人確係向上訴人借款,否則,被上訴人何以願交付該4張支票予上訴人:

1、被上訴人於一審時指稱並提出的2張支票,面合計60萬元(一張面額50萬元,另一張面額10萬元),都業遭銀行拒絕往來,無從兌現,有該兩張支票之拒絕往來(請見第一審被證二),足資證明,茲被上訴人於103.5.8日之本案準備序庭,再叨叨言之「其曾交付2張支票予上訴人周德龍,合額60萬元」顯不能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

2、另被上訴人於一審時指稱的2張支票,面額合計30萬3千元(一張面額19萬7千元,另一張面額10萬6千元),也都遭銀行拒絕往來,有該兩張支票之拒絕往來(請見第一審被證三),足資證明,茲被上訴人於103.5.8日之本案準備程序庭,再叨叨言之「其曾交付2張支票予上訴人周德龍,合計金額30萬3千元」,顯不能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

3、且由被上訴人交付該4張支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更可以佐證「被上訴人確係向上訴人借款」,否則,被上訴人何以願交付該4張支票予上訴人?

(六)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匯款單、支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3張本票到期日100年5月6日,發票日在同年5月8日、10日而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本於非訟事件法195條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按諸65年7月6日65年度民事庭會議記錄(一)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與真正借款人之債務分批撥款: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先代償(代真正債務人償)匯款11萬至吳姓金主帳戶(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被上訴人勉為其難代簽下本票)之後上訴人與真正債務人雙方透過電話確認無誤,上訴人同意真正借款人即債務人之借款。並於100年5月9日至真正借款人位於○○區○○路○段○○○號辦公室見面確認無誤,真正借款人於借據本票上簽名蓋公司章。上訴人瞭解真正借款人即真正債務人係短期借貸,約定一星期還款,金額為50萬元,及其給付利息2萬元、紅利5萬元,此時上訴人願意借款真正債務人而交付尾款39萬元。其透過徵信應由其承擔風險,而應退還之前無理要求被上訴人先行簽發之票據(系爭本票),竟占而不還。

(三)上訴人103年4月24日陳述狀(二)第一、二點談到對於真正債務人證明清償乙案,否認清償事實及對於匯入林家豪帳戶內款項聲稱與上訴人無關,然該債務證人金興華在高檢偵訊時證稱:聲請人(指上訴人)曾委託伊向劉邦瓊催討50萬元借款,借據影本上雖然是被告(被上訴人)的名字,但聲請人跟伊說當時是交錢給劉邦瓊,所以伊才去找劉邦瓊要,劉邦瓊也願意處理,協商後劉邦瓊要還聲請人60萬元,當天就先給伊10萬元現金,並承諾之後每個月匯款5萬元之方式償還剩下50萬元之債務(起訴書第二頁內容摘錄)。由上述內容說明真正債務人係劉邦瓊等人且後續每月5萬元之匯款入林家豪戶頭想必也是當時在授意下指定匯款之戶頭,上訴人空言否認與其無關亦未追查金興華林家豪是否其指定匯款帳戶,顯然缺乏常理。要非被上訴人另案告黃子瑜案就企圖拿他案欠款抵賴本件債務而提出本案清償證據(匯款及上訴人僱用金興華討債證據),被上訴人亦不知他們私下清償事實及上訴人企圖一債二償之居心。

(四)上訴人103年4月6日陳述狀(二)第三點談到金興華收款10萬元沒有轉交部分,該部分是否係收取債務的代價不得而知,但討債理應透過合法途經,上訴人僱人收款之代價或收不到之款項豈能轉嫁向無關的中人追討之理。

(五)上訴人102年12月6日民事陳訴狀一之(一)憑二紙匯款單即證明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但是收款人係吳兆中非被上訴人,而上開匯款係上訴人與真正債務人合意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匯款以代償真正債務人之債務,否則事後怎麼可能其得據以找金興華去向真正債務人收債戶所以其僅憑被上訴人代為匯款即主張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實不足採信。其一之

(二)更荒唐主張真正債務人及首琳科技公司僅係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或債務承擔人而已。其用語莫衷一是,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者為限,共同借款或債務承擔亦須有共同借貸意思或承擔意思為必要,本件真正債務人自始至終沒有與被上訴人間有連帶負責、共同借款、債務承擔或保證之合意,豈能任憑上訴人憑空創設、顛倒其法律關係。上訴人委託金興華收款之委託書第

一、二行明確記載『茲因劉明雄以票據向周德龍借貸調現金,至今均未兌…』這說明了上訴人承認真正債務人為劉明雄等及承認當初係用現金支付,與被上訴人所陳係受託匯款吳兆中所言不虛,而被上訴人非真正借款人。

(六)後來真正借款人即債務人用來償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借款,所交付之第三人支票,共計117萬8千元全遭退票且為拒絕往來戶,但這不影響被上訴人非借款人之事實。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外,另持有被上訴人加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及真正債務人於100年6月30日所簽發給被上訴人面額197,000元及100年9月17日所簽發給被上訴人面額106,000元之支票2張,縱使該支票未經兌現,其未退還該票據,影響被上訴人票據權利之行使。

(七)綜上論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感謝地檢、高檢署還我與清白,並就真正債務人中之黃子瑜不起訴案件發回續查。並傳訊上訴人委託向真正債務人收款之金興華到庭作證證明:

1、借據影本上之名字雖然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但聲請人(即委託之上訴人)跟伊說當時錢是交給劉邦瓊。(高檢署處分書: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2號第2頁19-21行)說明了被上訴人非真正債務人,當時代為匯款給吳兆中係雙方合意借貸後代為辦理匯款而已。

2、金興華與真正債務人劉邦瓊協商後,劉邦瓊願意處理還聲請人(即上訴人)60萬(多10萬),當天就先給伊現金10萬元,並承諾之後每月匯款5萬元。說明了真正債務人承認債務關係並履行部分給付(高檢署處分書: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2號第2頁21-23行)證實被上訴人非債務人屬實。

(八)上訴人找金興華去收款,上訴人自己有說真正的借款人是劉邦瓊,劉邦瓊有答應每月要還5萬元,第一次已經付給金興華去還給上訴人,故上訴人稱沒有收到此款項,應該由上訴人找金興華去問。金興華、林家豪、盧虹妮我都不認識這三個人,林家豪的匯款單是黃子瑜、真正的借款人劉邦瓊所提供的,只能證明代表他們真正的借款人已經還清債務,林家豪的帳戶是金興華收款,是金興華與劉邦雄約定的匯款帳戶,我根本就不知情,我也不是他們所稱的連帶保證人,我另外又被迫開了一張本票,此我有人證,證明我不是自願的,我還有兩張支票,是不屬於上訴人的債權,也被上訴人拿走了,一張是100年6月30日19萬7千元,另一張為100年9月17日10萬6千元。

(九)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黃子瑜101年8月22日民事答辯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第3358號)、100年11月14日周德龍委託書、黃子瑜102年2月22日聲明異議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01年度他字第386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02年度偵緝字第61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02年7月9日新北檢玉偵字第3351號)、匯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8日102年度偵字第1534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3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2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2年度偵字第15345號李燕飛詐欺案件刑事偵查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6號、102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其真正債務人並非被上訴人,因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3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乃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無訛,而與上訴人抗辯之情節相符,則被上訴人確為系爭3紙本票之發票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乃訴外人首琳科技公司等人向上訴人借貸緣故,而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借款人確係被上訴人,並於原審提出借據影本為證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由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借據影本,被上訴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有該借據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依據該由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所簽署之借據影本所載:「本人李燕飛於100年5月6日向周德龍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其中壹拾壹萬元大台北銀行匯款吳兆中)另外叁拾玖萬元整開銀行支票於100年5月10日兌現,本人李燕飛承諾於設定完成撥款(100年5月10日)還清新台幣伍拾萬金額,並願給付利息伍萬元加上紅利貳萬元整,共計伍拾柒萬元,為口說無憑,特立此據,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該借據上並有蓋有「首琳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及「劉明雄100.5.9.」等字樣之文字,依據上開借據影本所載內容,已明確載明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之人,而被上訴人所舉之訴外人首琳科技有限公司或劉明雄等二人,雖蓋章或簽名於其上,卻未明載其於該借據上究竟係基於何種身分而為蓋章或簽名;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紙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5萬元、2萬元,經核與上開由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借據上所載之借款本金、利息、紅利等各項名目之金額相同,則上訴人抗辯其所持有之系爭3紙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確係因上開由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所載之金錢借貸而簽發者一節,自堪以採信。又系爭3紙本票既然係因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簽發,兩造復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則本件自有審究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再查,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並未收到借據上所載之款項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照前揭借據影本所載,本件被上訴人確係向上訴人借貸50萬元之借款人,至於被上訴人願意出名向上訴人借貸所得之金錢,究竟是供自己使用或供他人使用,並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之事實,縱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但被上訴人既願出名為他人擔任借款人,所借得之款項並非自己使用,乃係提供自己之信用供他人借款,自應承擔借款人所應負之清償責任,而不能以實際上非自己使用借得款項等語對抗債權人;且雖然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錢並非直接交付被上訴人,部分款項係匯款至訴外人吳兆中之銀行帳戶,然上開款項既已因借款人即被上訴人之指示匯交指定之人,亦屬於業已交付之款項,則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錢業已交付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又抗辯上開借款之真正借款人劉明雄業已清償部分款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業已清償之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委託訴外人金興華向訴外人劉明雄催討欠款,並提出委託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上訴人雖抗辯伊對於漢字認識無多,僅有簽名於其上,並不了解其內容涵義等語,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並未委託訴外人金興華向訴外人劉明雄催討欠款之事實,且上開委託書之簽名又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訴外人乃上訴人之代理人一節,應堪以認定。又查,於上開委託書背面,有由訴外人金興華所書寫之「12/27經協議總金額依陸拾萬元處理,令收壹拾萬元無誤」等字樣,並有訴外人金興華之簽名,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4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訴外人金興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曾陳稱劉邦瓊(即劉明雄)當天就先給伊10萬元現金等語,有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45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該案102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卷第25至27頁),則訴外人金興華既然受上訴人委任為代理人,其向訴外人劉明雄所收取之10萬元現金,自應視為對本人即本件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至於受上訴人委託向訴外人劉明雄催討債款之訴外人金興華是否確已將收到之款項轉交上訴人,乃上訴人與其代理人金興華間之委任關係問題,並不影響訴外人劉明雄清償之效力;且本件系爭借款關係之借款人雖係本件被上訴人,然因兩造俱認知訴外人劉明雄乃實際使用借款之人,於契約上之借款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償還債務後,仍得向訴外人劉明雄請求償還其所代償之款項,故訴外人劉明雄乃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向債權人直接清償,乃直接發生清償效力,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再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由訴外人呈廷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100年8月12日之支票號碼HY0000000號之票載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上所附記之文字所載:「周德龍於100年5月16日PM9:00收到台北富邦銀行6/30金額$197,000及100年8月12日金額$500,000萬元整無誤,於到期支票兌現後將本票及借據歸還李燕飛,為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字樣,又於「將本票及借據歸還」等字樣下方加註「另外現金$67000元整」等字樣,而上開票面金額分別為197,000元及500,000元之支票均遭退票,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則上開2紙支票既然並未兌現,自不發生清償效力,然上開支票影本所記載之現金67,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另於次日即100年5月17日簽名註記:「5/17收現金付清」等字樣,可見是由上訴人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意,亦非關於清償系爭債務之記載,則此部分難以作對於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又訴外人金興華前於前揭偵查案件之檢察官偵查中曾到庭作證,陳稱「問:(提示100年12月27日收據)是否你寫的收據?答:是,因為劉邦瓊周轉不靈,他希望分期還給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借錢的實際金額應該是50萬,利息部分我不清楚,協商部分後要還60萬,他當天先給我10萵元現金,他說之後每個月5萬匯款到林家豪郵局戶頭或現金方式還款,但劉邦瓊沒有還完50萬,後面大概還4-5期就沒還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45號102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卷第26頁),可見訴外人劉明雄除於100年12月27日當天交付現金10萬元與訴外人金興華,嗣後並以將清償款項匯入訴外人林家豪帳戶之方式分期清償。另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所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訴外人林家豪,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則如以匯款至上開林家豪帳戶方式,亦當足生清償之效力。又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所示,分別有於101年5月22日5萬元、101年6月5日2萬5千元、101年6月7日2萬元、101年6月11日5千元、101年10月22日3萬元等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訴外人林家豪上開郵局帳戶內,金額合計13萬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執據或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由上所述,該13萬元應已發生清償效力。其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01年1月29日2萬5千元、101年3月9日2萬元、101年9月7日28,500元等合計73,5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黃子瑜102年2月22日聲明異議狀(102年度司促字第6146號)影本為證據,而訴外人黃子瑜於該聲明異議狀影本內雖記載其業已攤還51萬5000元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8頁),但被上訴人卻未提出交易單據以為證明,自無從僅依訴外人黃子瑜所提書狀內容即得認定訴外人黃子瑜業已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四)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所得認定之事實,僅得認定被上訴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清償之系爭借款債務為23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至於訴外人劉明雄雖縱使與訴外人金興華協議以60萬元作為系爭借款全部清償金額,然因並未經過本件被上訴人同意,該協議之金額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是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3紙本票所負之債務自仍以50萬元為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其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部分固非可採,然其另主張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金錢借貸之債務業已清償一節,於其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經清償範圍內,即於23萬元之範圍內業已消滅,因而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於23萬元之範圍內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部分,原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者不同,然其結果仍屬相同,仍應認為上訴無理由,則上訴人請廢棄該部分判決,仍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本票 │├──┬────┬───────┬─────┬──────┬──────┤│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備 註│├──┼────┼───────┼─────┼──────┼──────┤│一 │100年5月│50,000元 │TH235964 │100年5月6日 │免除作成拒絕││ │10日 │ │ │ │證書 │├──┼────┼───────┼─────┼──────┼──────┤│二 │100年5月│20,000元 │TH235965 │100年5月6日 │免除作成拒絕││ │8日 │ │ │ │證書 │├──┼────┼───────┼─────┼──────┼──────┤│三 │100月5月│500,000元 │TH235966 │100年5月6日 │免除作成拒絕││ │10日 │ │ │ │證書 │└──┴────┴───────┴─────┴──────┴──────┘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