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陳愷瑩
吳靜怡被上訴人 王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前於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125元(包括已付佣金222,729元,及損害賠償42,396);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起訴聲明請求金額為259,990元(包括已付佣金217,594元,及損害賠償42,396),核上訴人所為,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請求金額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一職,專司
業務拓展及保費收取等服務工作,被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向訴外人黃陳秀琴(即要保人)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件保險契約,並交付非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黃勝輝、黃勝全簽名之要保書予上訴人公司,致上訴人公司誤信為真正予以承保。
(二)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佣金217,594 元予上訴人公司:
1、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未簽名同意而無效:
(1)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2)次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的不生效力,並不能因此後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 年 台上字第2901號、96年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可資參照。
(3)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黃陳秀琴(下稱黃陳君)於鈞院證稱:「我替我兩個兒子保的,我的兩個兒子不知情。」被保險人黃勝全、黃勝輝亦於鈞院證述,聲明確認書(原審聲證2 )為其所親簽,並均證稱:「(法官:系爭要保書是否未經被保險人黃勝全、黃勝輝二人同意?)沒有同意。」(參同前筆錄第4-5 頁)
(4)次查被上訴人於鈞院證稱:「契約是證人黃陳秀琴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規劃保單,主張暫時不要讓兒子(即被保險人二人)、女兒、媳婦知道,日後如果要讓子女知道時,一定要再補簽名……」(參同前筆錄第5 頁)
(5)稽上之情,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已於鈞院證述並未親自簽名或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被上訴人亦於鈞院證稱其向黃陳君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未親晤被保險人,則系爭保險契約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甚明。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不相同,且係死亡保險契約(原審原證4) ,依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6)末查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乃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且不因被保險人事後之承認,而使無效之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況被保險人二人於鈞院證稱對系爭保險契約從不知情,則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乃屬當然。
2、被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受有佣金利益217,594 元,計算明細如下:
(1)被上訴人於99年第5 、6 工作月、100 年第5 、6 、7 、
9 工作月之員工薪津表(下稱薪津表)所示,其中系爭保險契約之「佣金」即包含於薪津表中競賽獎金之「外務津貼」項目中。
(2)查系爭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佣金發放明細如下:被上訴人於99年第5 工作月領取外務津貼187,899 元,其中包含前揭保單之繳現獎金8,333 元、一般佣金83,326元;100 年第6 工作月領取外務津貼17,425元,其中包含前揭保單之一般佣金1,833 元;100 年第7 工作月領取外務津貼19,139元,其中包含前揭保單之一般佣金1,833 元共二筆;100 年第9 工作月領取外務津貼28,133元,其中包含前揭保單之一般佣金1,851 元,故本保單之佣金總計99,009元(8,333 +83,326+1, 833 +1,833×2 +1,851 =99,009)。
(3)系爭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佣金發放明細如下:被上訴人於99年第6 工作月領取外務津貼102,923 元,其中包含前揭保單之繳現獎金8,784 元、一般佣金87,841元;100 年第5 工作月領取外務津貼42,599元,其中包含前揭保單之一般佣金21,960元,故本保單之佣金總計118,585 元(8,784 +87,841+21,960=118,585 )。
3、被上訴人應將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之佣金返還予上訴人公司: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2)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3)查上訴人公司已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之人事資料(原審聲證1 )、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原審原證7 ),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是雙方間之僱佣關係確係存在。而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勞動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業務拓展與服務保戶等工作,惟被上訴人須為上訴人公司招攬保險契約,並因前揭招攬行為而領取上訴人公司核發之佣金,則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實係簽訂勞動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並於承攬之工作完成時,受領該工作之報酬。
(4)次查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未親簽而無效,被保險人並未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上訴人公司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惟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公司領取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報酬即佣金計217,594 元(參民事陳報狀、上證2 、上證3 ),是其受領該佣金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42,396元整: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參照);是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276 號判決參照)。
(2)次按「民法於第482 條以下關於僱傭之規定中雖無僱用人得向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惟依民法第220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且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其所生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是僱用人於受僱人有違反僱傭契約,就其應提供之勞務為不完全給付時,所致生之損害,仍得向受僱人請求賠償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54號判決可資參照。
(3)查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招攬保險時應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和上訴人公司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等。上訴人公司對所屬業務員,皆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發行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統一教材」對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原審原證5 ),且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皆須填寫「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參原證1 ),即一再強調親晤被保險人之重要性。
(4)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執行業務員職務時,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用要保書中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下簡稱生調表)上問題9 「是否親見要、被保險人(含附約被保險人)皆親自簽名?」處勾選「是」,並於聲明欄上「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各項詢問事項,確經本人當面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並由要、被保險人親自填寫要保書並簽名無誤,如有不實,致公司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上列各項,均在面見要、被保險人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特此聲明。」處簽名(原審原證1 )。是依前開生調表之記載,被上訴人負有親自見聞要、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簽名之義務。惟系爭保險契約卻因被上訴人未親晤被保險人,使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而致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無效。
(5)末查被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十餘年(參原審聲證1 、原證7 ),對上訴人公司招攬規定知之甚詳,惟其並未遵守上訴人公司之招攬規定,而提供不實保險資料予上訴人公司,顯然被上訴人有前述「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則依前揭判決及判例,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違反僱佣契約,而提供之勞務為不完全給付時,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2、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公司因其不完全給付而造成之損害42,396元: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2)次按「危險保費」為保險公司提供被保險人保險保障所需之對價,即保險公司因承擔被保險人保險事故所受損害之成本。
(3)再按「發單成本」為保險公司為每件保險契約成立所支出之費用,包含核保之人事費用、事務費、收費津貼、獎勵金、業務聯繫費、業務單位營運基金等公司營運費用之分攤;而「維持費用」係保險契約第二年度起至契約終止時之維持保全費用,包含通知單之寄送、契約變更申請書之印刷、收費人員人事費用等。
(4)查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支出發單成本及後續維持費用39,390元,且於系爭保險契約註銷前,提供被保險人保障,支出危險保費3,006 元。惟系爭保險契約既已註銷並將所收保險費全數退還予黃陳君,則上訴人公司即因上開支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既須對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公司因其不完全給付而受之損害42,396元。
(5)又查前揭勞動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如受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損害賠償:(一)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經處分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者。……」。被上訴人因受理非被保險人親簽之要保書,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8款之規定,經上訴人公司處分停止招攬三個月在案。被上訴人之行為使上訴人公司支出發單成本,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害,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勞動契約第15條之約定,上訴人公司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42,396元。
(四)本案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告知義務無關:
1、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9 條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前揭保單條款之約定,已超過可以解除之期限而不得解除之。然前揭條款之訂定係根據保險法第64條,為規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據實告知義務,使其不致為不實之說明,而造成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有錯誤,惟本案之爭議在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未經被保險人親簽或同意,而應依保險法第105 條之規定無效,與前揭據實說明義務之規範應屬有間,被上訴人持此主張,實有誤解。
(五)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已依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銷毀:
1、依上訴人公司檔案管理規則第7 條,及附表「檔案保存及銷毀基準」之規定,未成立件之壽險要保書、體檢表及生調表之保存期限為三個月(參附件2 第8 頁),合先敘明。
2、查系爭保險契約經上訴人公司註銷後,即為前述之「未成立件」,故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應於三個月內銷毀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已於101 年10月10日由上訴人公司收回(原審聲證2 ),並經被保險人二人證述在卷(參前次筆錄第4 頁),故前揭保險單已於三個月內依規定銷毀。
(六)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知悉後,向上訴人公司表示:伊並無同意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未曾簽署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依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爰此,上訴人公司遂將系爭保險契約註銷,並將已收受之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之佣金217,594 元,並賠償上訴人之發單成本42,396元。依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59,990 元(99,009+118,585 +42,396=259,990 )。
(七)原審無非以下列理由云云,駁回上訴人公司之請求:
1、上訴人公司所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聲明書、要保書等文件,遭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公司迄未能舉證證明前揭私文書之真正。
2、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保險契約有何變更或撤銷之事由。
3、惟查: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保險契約遭註銷退還保險費之事實,及上訴人公司所提出證據之真正,即被上訴人已自認在卷,上訴人公司自無庸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佣金217,594 元: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次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3)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4)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被保險人聲明確認書,係被保險人聲明其確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要求上訴人公司註銷保單及退還已繳保險費,而被上訴人於
102 年3 月26日民事答辯狀中已自承,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未親晤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並非被保險人親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公司就該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5)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不相同,且係死亡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已向上訴人公司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其同意,依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自屬當然。而被上訴人亦自承該等事實,且於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中稱,上訴人公司民事準備狀附件1 金額之記載正確。是被上訴人受領佣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7,594 元,顯屬有據。
(6)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公司無法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正本之批註,及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正本。惟查:
①被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有縮小保額等情事,故於原審主
張上訴人公司應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正本後之批註,以查明該縮小保額等情事;惟本案之爭議,係因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受領之佣金,核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縮小保額等情事無關,故上訴人公司是否提出該保單批註,實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等事實。
②上訴人公司已提出被上訴人之人事資料,被上訴人並未否
認,且被上訴人亦曾於102年3月26日民事答辯狀中自承其確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蓋僱傭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今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承認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公司是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正本,實不影響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更不影響上訴人公司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佣金之權利。
(7)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公司未提出之文件,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公司之請求權;原審漏未斟酌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即認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公司所提出證據之真正,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曾任職上訴人公司約11年,於101年4月17日自原告
公司離職,被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招攬2件保單10年期儲蓄險,要保人為黃陳秀琴,也是繳交保險費之人,而被保險人是黃陳秀琴之大兒子黃勝全、二兒子黃勝輝,由於黃陳秀琴要求被告不要讓其兒子、女兒及媳婦知道,故被告於101年4月17日離職時有交代接手人即訴外人簡楷禾,日後如果要保人黃陳秀琴要讓子女知道時,一定要要求被告保險人黃勝全、黃勝輝補簽名,以避免日後權益糾紛。結果訴外人簡楷禾利用接手的服務機會,拜訪黃家,剛巧預見媳婦鍾君怡,看見保單已由年繳改為月繳,後來有繳清(縮小保額),日後即不需再繳交保費。
㈡黃陳秀琴投保時是在99年5月7日,當時被上訴人仍任職於上
訴人公司,並不是被上訴人在離職後才辦理投保的,此部分可向上訴人調閱黃陳秀琴之投保資料,上訴人指稱被告於離職後為客戶黃陳秀琴辦理投保並請領佣金,顯然不實。
㈢契約是證人黃陳秀琴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規劃保單,主張
暫時不要讓兒子(即被保險二人)、女兒、媳婦知道,日後如果要讓子女知道時,一定要在補簽名,所以契約成立,保費也扣繳成立,服務中心都會打電話給客戶確認,每年保險公司都會寄保費憑證給客戶做報稅使用,每年都會寄契約一覽表給客戶,後來年繳改為月繳,黃陳秀琴的女兒也應該這件事情,契約要做變更也要經過主管的確認。
㈣這都是證人黃陳秀琴主張,保險是一個誠實契約,保單如果
到期時,黃陳秀琴還活著的時候自己可以領,萬一他死亡時他兒子可以領,就沒有遺產稅的問題,有節稅之功能。
㈤被上訴人90年2月2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任職上訴人
公司期間,於99年5月7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陳秀琴(即要保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係黃勝輝、黃勝全。
㈥被上訴人前已收受系爭保單編號0000000000(被保險人黃勝
全)之佣金總計99,009元(8,333+83,326+1,833+1,833×2+1,851=99,009)。
㈦被上訴人前已收受系爭保單編號0000000000(被保險人黃勝
輝)之佣金總計118,585(8,784+87,841+21,960=118,585)。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公司259,9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90年2月2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任職上訴人
公司期間,於99年5月7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陳秀琴(即要保人)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件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係黃勝輝、黃勝全。
㈡系爭保單編號0000000000(被保險人黃勝全)之佣金發放明
細如下:被上訴人於99年第5工作月領取外務津貼187,899元,其中包含前揭保單之繳現獎金8,333元、一般佣金83,326元;100年第6工作月領取外務津貼17,425元,其中包含前揭保單之一般佣金1,833元;100年第7工作月領取外務津貼19,139元,其中包含前揭保單之一般佣金1,833元共二筆;100年第9工作月領取外務津貼28,133元,其中包含前揭保單之一般佣金1,851元,本保單之佣金總計99,009元(8,333+83,326+1,833+1,833×2+1, 851=99,009)。
㈢系爭保單編號0000000000(被保險人黃勝輝)之佣金發放明
細如下:被上訴人於99年第6工作月領取外務津貼102,923元,其中包含前揭保單之繳現獎金8,784元、一般佣金87,841元;100年第5工作月領取外務津貼42,599元,其中包含前揭保單之一般佣金21,960元,本保單之佣金總計118,585(8,784+87,841+21,960=118,585)。
五、本件應審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收之佣金217,594元,及發單成本之損害42,396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收之佣金217,594,及發單成本之損害42,396元,自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如被上訴人有自認者,就自認部分,上訴人無庸舉證。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佣金217,594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於其自90年2月2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
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於99年5月7日向訴外人黃陳秀琴(即要保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係黃勝輝、黃勝全;被上訴人前已收受系爭保單編號0000000000(被保險人黃勝全)、系爭保單編號0000000000(被保險人黃勝全)保單之佣金各99,009元、118,585元,共計217,594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前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佣金217,594元。
⒉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8月26日審理時陳稱系爭保險契約
是證人黃陳秀琴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規劃保單,主張暫時不要讓兒子(即被保險二人)、女兒、媳婦知道,日後如果要讓子女知道時,一定要在補簽名,保單如果到期時,黃陳秀琴還活著的時候自己可以領,萬一他死亡時他兒子可以領,就沒有遺產稅的問題,有節稅之功能等情,且證人黃陳秀琴亦於102年8月2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替2個兒子保的,2個兒子均不知情等語;證人黃勝輝、黃勝全均證稱渠等並未同意系爭保險,聲明確認書係在101年10月10日親自寫的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黃勝輝、黃勝全均未同意保險,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終身壽險既未經被保險人黃勝輝、黃勝全書同意,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故被上訴人前自上訴人公司所收受之佣金共計217,594元,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公司受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自上訴人已收之佣金217,594元,洵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發單成本之損害42,396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保險人未同意承保,而致已收取而後喪失之危險保險費3,006元,及簽單成本39,390元,是否即係上訴人公司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支出發單成本含房租、水電費、業務單位營運基金、獎勵金、收費津貼、內勤人員津貼等營運費用42,396元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房租、水電費、業務單位營運基金、獎勵金、收費津貼、內勤人員津貼等營運費用,在無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形下亦應支出,上訴人亦未舉證發單成本有何損害,其與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發單成本之損害42,396元,洵非允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