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簡嘉萱被 上訴人 陳筠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77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意旨: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路○○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親,基於母女關係,被上訴人自始即讓上訴人無償借住於系爭房屋內,惟因兩造共同居住後,上訴人之作息、生活方式及動輒以言語折磨對待被上訴人等情狀,對被上訴人造成極大之精神壓力,並致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現欲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陳在南回系爭房屋居住,有需以系爭房屋自用之情事,故欲收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且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後均有工作而有收入,並支付頭期款及繳納之後的貸款新台幣(下同)285 萬元,此均已提出相關證據為憑,上訴人稱其支付頭期款27萬元並不屬實,至於其所提出之收據,都是被上訴人放置在家中遭其拿取,被上訴人沒有必要負擔已搬出且非屬自己房屋之貸款。另系爭房屋之電費、第四台費用、房屋稅及地價稅、房屋保險費等,皆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倘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開費用並不會因上訴人破產而無法登記為其名義,可證其所述不實,且前述費用乃被上訴人以現金或信用卡所繳納,並每月支付15,000元給上訴人繳納前開部分費用,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每月之匯款是前夫陳在南所支付之贍養費,但此亦經陳在南出具聲明書否認。被上訴人自幼與上訴人同住,深知養育之恩,然上訴人時常嫌棄女兒,經常一早將被上訴人吵醒,故意敲打、吵鬧、要錢,甚至暴力相向,且動不動即報警,之後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將系爭房屋經營美容坊。被上訴人自小即遭被上訴人壓迫,需工作養家,因上訴人之控制欲與強迫症,使被上訴人深感壓力無法喘氣,現只想將自己所有之房屋取回自住,且被上訴人父親在外租屋孤苦伶仃,被上訴人希望能在其晚年照顧父親,故自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又無權居住於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將另安排上訴人之居住地方。
二、上訴人之答辯要旨:系爭房屋實際上為上訴人所購買,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共同自加拿大返國,被上訴人斯時年僅21歲,甫自高中畢業,無資力置產,係上訴人經全國不動產仲介於95年6 月6 日以285 萬元,向訴外人劉百興購買系爭房屋,且用自身之存款10萬元及由全國不動產三重加盟店出借17萬元以支付頭期款共27萬元,尾款258 萬元則辦理銀行貸款給付,由於上訴人前因擔保前夫之債務致名下財產遭法院查封而有欠債,故信用不佳,無法申辦貸款,遂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辦貸款。故上訴人早於斯時即與被上訴人約定上開借名登記情事,並約好系爭房屋由兩造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之貸款於97年3 月之前係由上訴人來支付,97年4 月起方因被上訴人離家而由被上訴人支付。另系爭房屋之房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亦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為取得房屋所有權狀,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謊稱該房屋所有權狀遺失以申請補發,幸經上訴人發現並阻止,詎料被上訴人嗣於97年10月間另以改名為由再申請重新補發所有權人為「陳筠鑫」之房屋所有權狀,故系爭房屋之最新所有權狀現方在被上訴人身上。此外,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管理費亦均由訴外人陳在南支付與上訴人之贍養費支應,均見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況上訴人否認有被上訴人所述之造成被上訴人壓力極大之情事,上訴人有努力謀生、工作,應係被上訴人受其男友慫恿而對上訴人為此項主張,故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在南所生之女,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在南已於85年4 月1 日協議離婚。又新北市○○區○○○路○○號2 樓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95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兩造共同居住,迄於97年5 月,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101 年度司重調字第91號卷宗第6 、7 、17頁,原審卷第12至15頁、第44至47頁、第73至78頁),堪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與上訴人相處不融洽,欲收回系爭房屋與接回父親陳在南同住之必要,而有需以系爭房屋自用之情事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訴請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茲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難認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自始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未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經查,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僅於購買時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所持理由無非係其有支付頭期款27萬元,及負擔97年3 月以前之貸款,且被上訴人斯時無工作亦無資力可支付頭期款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辯稱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支付頭期款27萬元,其餘
價金258 萬元則以貸款支付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之價金係為285 萬元(詳原審卷第73至81頁),而被上訴人向銀行所為之房屋貸款金額即為285 萬元之情,亦有借據2 紙足憑(原審卷第111 、112 頁),是上訴人所述貸款258 萬元部分,乃與實情不符。上訴人雖又提出交款紀錄表影本1 份(原審卷第54頁),然此交款紀錄表僅表明由出賣人劉百興收訖簽章之意,無法證明是由何人交付,且被上訴人在庭亦同時能提出上開文書(原審卷第79頁),自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再本件依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之證人李明隆證述:本件價金的頭期款27萬元,當時他們提到手邊資金沒有那麼多,先拿10萬元出來,後來屋主讓他們先簽約錢再補,但屋主要求簽約的價金10萬元先由我們保管,過幾天之後也是由我們專員先將不足的17萬元先補在公司,然後並告知買方錢已經進來了,這是因為她們當時簽的斡旋書有提到要全額貸款,所以我們就會想辦法在貸款下來之前協助她們,這是因為斡旋契約但書的規定;兩人在場由母親的包包拿出現金10萬出來;之後是專員、代書跟買賣雙方一起去銀行匯款,匯款的時候就將整筆買賣價金都匯過去給賣方,原本我們公司保管的錢就留下來,我們公司專員自己先出的17萬都沒有交給賣方過,後來也就在他們匯款之後就直接取回,當時他們有簽一張保管收據,就是在處理這件事情;買賣價金285 萬是貸款下來後由買方從他的戶頭轉到賣方;支付的10萬元後來就拿來扣除服務費、代書費等,至於是否有餘額如何處理我忘記了;10萬元是從母親帶著的皮包拿出來,但錢如何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及再參酌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買方銀行貸款若未貸到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正,則此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原審卷第77頁)。由此可知,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285 萬元,確係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全額貸款285 萬元後支付給賣方,並無所謂先支付頭期款27萬元之事,至於上訴人原拿出之10萬元應係用於支付服務費、代書費等,非在清償買賣價金,且10萬元之實際來源為何亦有未明。故上訴人抗辯其有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27萬元,其餘258 萬元係辦理貸款支付云云,要屬無據,無從採信。
⑵次者,系爭房屋向銀行所貸得之285 萬元,乃係由被上訴人
名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後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併購)之帳戶予以每月扣款支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渣打銀行存摺可稽(原審卷第91至100 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負擔系爭房屋之各期貸款,並非無據。上訴人雖有提出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多紙(原審卷第55至69頁),辯稱其有負擔97年4 月之前的貸款。然上訴人所提出繳款單據之抬頭皆為被上訴人之姓名,且僅有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離家以前之收據,參以兩造原係同住一處,故被上訴人陳稱上開單據其繳費後皆放在系爭房屋,離家時並未帶走,故上訴人能取得等語,又無悖於常情,而非無足採信,故自無法逕以上訴人執有上開收據即遽認其有繳納房屋貸款。再參酌上訴人歷次所述,先是表示:「我與原告講好說付頭期款後,就用被告(應係原告之誤)薪水繳剩餘貸款,我為了讓原告熟悉貸款作業,後來都是原告自己繳貸款」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反面),或稱:「原告有將薪水繳給我,但薪水不固定。我們當初買賣時,約定由原告薪水繳付貸款,如我之前答辯狀所寫。我叫她去繳貸款,她會將收據交給我,我才有被證八收據等語」(原審卷第71頁);事後又改稱:「95年至97年3 月間之銀行貸款分期付款,均由被告給付」、「至於貸款是要將錢存入帳戶裡面才可以扣款,錢是我交給原告的,繳款完單據會給我」(原審卷第48頁反面、85頁),先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實,且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需要先將貸款金額交付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錢又交回給被上訴人匯入帳戶以繳付貸款之必要。此外,又考以上訴人對於其支付貸款之資金來源,先表示以被上訴人給付的薪資支應,復稱是因前夫陳在南每月有給付贍養費35,000元,亦有謂於返台前曾在加拿大購買不動產,以該不動產之租金來支付,之後改稱是因平時即有買賣房屋賺取差價,已共買賣六間房子,並工作三十幾年云云,顯無從採信。是上訴人陳稱其有支付97年4 月前之貸款,亦難採憑。
⑶復參以被上訴人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乃與其是否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間,並無必然關連,其非不得以其他方式(例如全額貸款、受贈等)取得不動產,故無從以被上訴人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屋為由,認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況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其購屋前在加拿大任職之工作資料,暨於95年至97年間任職於美語補習班,月薪40,000元之證明書,以及第一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之存摺明細(原審卷第87至110 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俱已足認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後均非毫無資力。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有支付頭期款27萬元,及負擔97年3 月以前之貸款,且被上訴人無工作亦無資力可支付頭期款,由此可證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顯非可取。
⒊再查,本件縱寬認上訴人曾支付系爭房屋之部分價款,然其
支付部分價款及將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可能原因萬端,或基於贈與、借款、借名登記等關係,抑或無因管理、無法律上原因,態樣不一而足,非僅如上訴人所稱雙方間為借名登記之途,上訴人仍需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不能以上訴人一有上開支付頭期款或貸款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可佐,上訴人未能具體陳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具體敘明暨舉證,尚難證明雙方間就系爭房屋有如何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自不能徒以上訴人曾有出資支付部分房屋價款之事實,即認存有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由被上訴人親自與賣方簽訂,已表明是由被上訴人購買之意(原審73頁至80)。再依證人李明隆證述:大約96年的時候兩造一起來公司找我,當時我值班,所以由我代辦,當時她們二個跟我談的時候是由簡小姐跟我談的,但女兒都站在旁邊,都由母親接洽價位的問題,她們希望壓低價格,她跟我講說剛從國外回來沒有很多資金,後來我議價到她們要的價位,談定的價額為285 萬元,當時代書要求簽名的時候,都是母親叫女兒去簽字,看房子的時候,沒有提到是何人要買,他們都講說要一起住,議價過程主要都是母親在談,但是她們會一起到公司,女兒都比較少講話,為什麼房子登記女兒名下我不是很清楚,從頭到尾都是二個人跟我見面;當時兩人沒有提到工作及將來付款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
204 反面至206 頁),可知本件乃兩造一起前往仲介公司表示欲購屋,於議價、簽約期間雖由上訴人負責與仲介人員主談,但被上訴人均會同時到場,且未曾聽聞兩造有特別提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然若系爭房屋果為上訴人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可由上訴人單獨自行覓屋、議價、簽約,僅於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指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可。惟被上訴人於向仲介表示要購屋尋找物件之初、以及隨後開價、議價、簽約等各階段,均有參與並都在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訂立及簽名,之後復由被上訴人辦理全額貸款以繳納價金,凡此足徵系爭房屋非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已。
⒋且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並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執此,倘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藉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而為登記,無使被上訴人取得房屋管理、使用、處分權之意思,上訴人自當由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執此,倘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自應由其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包含繳納全部之房屋貸款或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則無繳納房屋貸款或負擔有關開銷之理,然本件姑且不論上訴人無法證明曾繳納97年4 月以前之房屋貸款,業如前述,甚且已自認97年4 月之後的房屋貸款皆由被上訴人繳納,要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不符。再者,被上訴人除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外,亦有負擔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有線電視費、部分管理費等情,亦經其提有全聯有線電視(股)公司繳款明細表、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房屋稅暨委託轉帳貸款稅款約定書、地價稅暨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管理費收據、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為憑(詳本院卷第77、80至94、145 、147 、152 、158 至
160 、207 頁),被上訴人現已無居住於系爭房屋,卻持續支付上開費用,堪認其稱係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而支付,尚非無理。反觀,上訴人固亦提出繳納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186 至197 頁),惟上訴人既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而其為繼續居住使用,自有繳納上開基本民生費用之必要,則其每月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電話費、管理費等基本開銷,難認必係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而為。況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會支付15,000元給上訴人支應上開費用乙情,業經上訴人不否認每月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無訛(本院卷第39頁),其辯稱此筆匯款乃其前夫陳在南所給付之贍養費云云,乃核與其和陳在南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並無贍養費約定之情事不同(本院卷第248 頁),亦經訴外人陳在南提出經公證之聲明書予以否認(本院卷第246 頁),復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為佐,難認是實。據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由其匯款後委由上訴人繳納為真,則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之託,代為繳納系爭房屋之前開費用後,進而持有該費用之收據證明,亦未有違常理,故不得僅憑上訴人持有前載費用繳納收據,遽認其以個人財產支付。至上訴人所另提出之契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26 頁),因繳納時間係在97年4 月被上訴人離家之前,而其取得該收據並非難事,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職是,本件以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及有繳納各項相關費用等情為觀,堪認系爭房屋確屬其所有之事實,乃甚明確。
⒌末查,上訴人固再謂其持有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故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為佐(原審卷第28、29頁)。然兩造為母女關係並同居一處,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甫成年,父母出於不同考量(例如考量子女甫成年無法善盡保管之責,或防範子女不當使用、管理不動產或任意處分不動產等)而為子女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不違事理,並符人倫常情;且查,被上訴人陳稱其於離家後未將權狀帶走,而經上訴人取得並提出乙節,並非無足採信,已如前述,是本件實難以上訴人收執保管系爭房屋之原有所有權狀,即推論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⒍基上事證以析,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遷讓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⑴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⑵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⑶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⑷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 條亦有規定。又民法第472 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
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意旨亦足稽。
⒉經查,被上訴人不否認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同意與上訴人
同住,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是以,被上訴人倘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自應有民法第742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且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符規定。然查,被上訴人雖陳稱其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云云,然本件遍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程序所述暨提出之書狀,均未明確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再者,被上訴人固主張因與上訴人相處有所摩擦,且欲接回父親陳在南同住等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等語。惟被上訴人之父母於85年間即已離婚,被上訴人自幼與上訴人同住在加拿大長達十餘年,未與父親同住,返回台灣後亦仍與上訴人租屋同住,此乃經兩造陳述甚詳,是被上訴人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既選擇與母親繼續同住,而未與父親同住,則其將來是否接回父親同住一事,顯非其當時不可預知,被上訴人又無提出現今有何當時無法預測之情事變更致必須改與父親同住之事證,難認此屬不可預知之情事。另查,兩造於購屋前即共同居住長達十餘年,自當深知雙方之個性與生活習慣,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在你們二個買房子同住之前相處有無問題?)有的,我一直受我母親控制,她叫我往東不敢往西,我一直都是聽她的話,我當時也是聽她的話沒有跟父親說買了房子,父親對我也不諒解,說我沒有告訴他。母親從我15歲就逼我去工作,我跟母親相處會吵架,但我年紀小都不敢反抗,我都想自殺,母親給我的壓力太大了,她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回到臺灣之後我就不想在受他控制。(既然之前相處就有問題,為何還要一起住?)母親說她一直說生我我就要養她,她把我的信用卡副卡無限制刷,她也叫我去信用貸款,她把我當成搖錢樹。」等語(本院卷第281 頁反面),足知兩造相處素來即不融洽,並非同住系爭房屋後始產生,被上訴人既仍同意上訴人與之同住,則其對於嗣後恐因生活諸多摩擦而未能忍受與上訴人同住之情事,亦非於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當時所不能預見者,難認符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472條第1 款事由而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尚非有據。
⒊此外,被上訴人又無再提出業經合法終止不定期限使用借貸
關係之相關事證,是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無約定使用期限,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有其他得終止借貸關係事由,且業經其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基於借用人身分自得就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非正當。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情,因未盡舉證之責,無從採憑,然兩造就系爭房屋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該使用借貸關係迄今尚未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基於借用人身分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占有使用自非無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難認有據,無從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