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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林鈺翔

彭秀蘭黃雪英兼上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秀被 上訴人 江武雄

陳一泙陳許碧雲蕭協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甘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2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本得依法

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又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 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就民國100 年10月29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重新實施地籍圖重測之界址是否為兩造所有土地事實上之界址存有疑義,則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以資解決之必要。

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陳麗惠於103 年3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許碧雲及陳一泙,其等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3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11月24日北院木家家103 科繼字第209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依此,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依法具狀聲請陳一泙、陳許碧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陳一泙、陳許碧雲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江協文、江月卿、陳麗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15 土地),與被上訴人江武雄所有同地段5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

4 土地)、被上訴人蕭協添所有同地段5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6 土地)、被上訴人陳一泙、陳許碧雲繼承被繼承人陳麗惠公同共有同地段5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8 土地)、51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9 土地)間相毗鄰。而系爭51

5 土地於100 年鶯歌區地籍圖重測前面積為283 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263.7 平方公尺,短少19.3平方公尺,上訴人之合法權益顯受到侵害。而上訴人林萬秀於100 年1 月13日受上訴人彭秀蘭、林鈺翔委託,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通知至現場指界時,當場即發現指界之土地四至界址基準線有誤,並向擔任主辦員之樹林地政事務所技士黃奕傑提出異議,惟經該員告稱重測不影響土地面積範圍,也不影響權利等語,未將此異議記明當時之會勘紀錄,也未據以進行正確之測量,致系爭515 土地在測量後面積減少。又系爭515 土地面積減少後,上訴人擁有化糞池已劃規為他人土地上,導致上訴人受有重大不便,且與土地之使用事實明顯不符。另系爭514 土地、516 土地、518 土地、519土地之面積則有不當增加。因此,上訴人對相毗鄰土地間之正確界址尚有爭議,實有確認正確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515 土地,與系爭514 土地、516 土地、518 土地、519 土地間之正確界址。

㈡上訴人於上訴審另補稱:

觀諸系爭515 土地重測前之舊圖因年代久遠,致伸縮比例容有誤謬,惟按使用執照之規格並未改變,故應以使用執照原圖佐證本件正確界址,並考量社會公益與土地使用現況,而應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C-B-D-E-F點之連接線為界。

三、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江武雄、蕭協添則以:依舊地籍圖為兩造之界址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陳一泙、陳許碧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及陳述。

四、原審判決確認系爭515 土地,與系爭514 土地、516 土地、

518 土地、519 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G-H-I-J-K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515 土地,與系爭514 土地、516 土地、518 土地、519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C-B-D-E-F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江武雄、蕭協添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515 土地共有人之一,與被上訴人江武雄所有系爭514 土地、被上訴人蕭協添所有系爭516 土地、被上訴人陳一泙、陳許碧雲繼承被繼承人陳麗惠而公同共有系爭518 土地、519 土地相毗鄰;系爭515 土地於100 年重測前之總面積為283 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263.7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給登記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

515 土地與系爭514 土地、516 土地、518 土地、519 土地之界址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C-B-D-E-F點之連接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究應以何者為準?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參照)。故本件上訴人雖聲明請求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C-B-D-E-F點之連接線為兩造所有之毗鄰土地之界址,然依上說明,法院自仍得依據調查之結果,定前揭土地之界址,並不受當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除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就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定有施測之簡易順序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可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並不精確,則應秉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19

5 頁)。查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2 年6 月4 日以新北院清民心102 板簡字第299 號函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進行鑑定,據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0 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為比例尺1/500 鑑定圖。…四、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二橋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G-H-I-J-K連接實線係原告所有二橋段515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14 、516 、518 、519 地號(重測前橋仔頭段64-44、64-49 、64-4 3、64-47 、64-46 、64-42 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㈢圖示A(紅漆)--B(紅漆)連接點虛線,係原告(二橋段5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施指界位置,C、

D、E、F點係A--B連接虛線(含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㈣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原告主張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詳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此有測繪中心10

2 年8 月15日測籍字第1020600463號函所附鑑定書暨鑑定圖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依上所述,足認測繪中心係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為據,並以100 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為基點所展繪之原圖核對後,始認系爭515 土地、514 土地、516 土地、518 土地、519 土地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G-H-I-J-K連線之黑色實線為界址。而該測定結果既經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亦確認鑑測中心樁係屬正確,並無違誤地籍測量等相關規定,且非僅以單一舊地籍圖而為鑑定,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具有相當之精確性、客觀性。故本院認為在兩造均未能尋得更為公正、客觀之鑑定機關下,仍得以該鑑定圖所示做為本案判斷之標準。

㈢上訴人雖主張應以系爭515 土地上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為認定

本件界址之依據云云,並提出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原圖為憑。惟查,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乃建管機關於工程完竣後,依據申請人之建造執照,審查建築物與申請建造之內容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是否相符為據,並未經地政機關就建築物坐落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鑑界;復觀該使用執照內容,僅標示系爭515 土地上建築物之尺寸規格,並未就該建築物坐落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及位置為標示,自不能以上訴人所合法申請之使用執照作為認定系爭515 土地、514 土地、516 土地、518 土地、519 土地經界之依據,或作為否定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之論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另上訴人所舉於系爭515 土地重測後,其所有坐落於系爭515 土地上之化糞池將坐落他人土地云云,然因土地界址乃以地籍圖為準,並非以地上物為準,雖上訴人所有上開化糞池位置並無變更,然仍不能以此點即認為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況該化糞池於興建時本有可能越界占用鄰地所有人土地,上訴人以此建物之存在主張系爭515 土地、514 土地、516 土地、518土地、519 土地之界址,尚非可取。

㈣至上訴人另復主張系爭515 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19.3平方

公尺,且如原審判決附圖之面積分析表計算嚴重有誤云云,惟查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之施測依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甚明,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加以土地複丈時如因誤差而造成配賦時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尚須參照鄰地界址、所有權人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另本院依職權函詢測繪中心關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之計算結果是否有誤乙節,經測繪中心於103 年10月30日以測籍字第1030036057號函覆更正,並將面積分析表重新計算,再予重新製作如後附圖之補充鑑定圖,此有該測繪中心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可見原審判決附圖之面積分析表顯為計算錯誤所致,現已更正如後附圖之面積分析表;且該面積分析表計算為測繪中心依經界鑑定結果計算之土地面積,縱使因計算產生錯誤,亦難據為否定本件經界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理由。

㈤綜上各情以參,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及

本院之認定,經參酌該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G-H-I-J-K點之連線為系爭515 土地、514 土地、516 土地、

518 土地、519 土地之界址,較為公平允當。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515 土地、514 土地、516 土地、51

8 土地、519 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G-H-I-J-K點之連線為界,原判決為此判斷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谷輔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