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屠勝國被上訴 人 屠國傑訴訟代理人 施海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板簡字第9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7 月4 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上訴人屠國傑、訴外人屠葉金珠、屠勝達等,因兩造父屠阿多、母李旦居住在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街○○○ 巷○○號房屋,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提供父母居住未出租房屋之損失一事進行調解。上開調解係就因兩造父母住在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街○○○ 巷○○號房屋,對造人應補貼上訴人提供父母居住未出租房屋之損失進行調解,調解金額原係依當時房屋出租行情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9,000元,以對造人三人平分,各應給付13,000元,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作為父母扶養費用之支出使用。
(二)當時調解成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捨棄,無奈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4日至31日當週輪值完畢,即以其因與妻施海芬已離婚為由,告知無法繼續輪值照顧撫養父母,惟查二人仍同居生活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13樓迄今,其後復於100 年6 月30日重新登記結婚,但被上訴人仍拒絕撫養父母,之後經協議即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屠勝有、屠勝達三人共同以輪週方式撫養照顧父母起居生活。
(三)調解前有口頭約定每個月犧牲7 天的時間照顧父母生活飲食起居,所以當時調解上訴人才會捨棄對被上訴人的房租損失的請求,當時是先有承諾口頭約定,但是沒有訂在調解內容。因為被上訴人當時有同意要每個月犧牲七天的時間照顧父母,但99年6 月開始以假離婚為由,未再每個月犧牲七天時間照顧父母,違背口頭約定,所以才請求他返還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9年6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共32個月,每月給付13,000元,總計416,000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000 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依上訴人上述之調解內容,上訴人已由訴外人屠葉金珠按月給付13,000元,以之作為上訴人無法出租上開房屋之租金補貼,並作為父母扶養費支出使用,足見兩造就扶養父母方法,已於97年上開調解達成協議,由屠葉金珠以每月匯款13,000元給上訴人方式,負擔父母之扶養責任,上訴人並捨棄對被上訴人關於父母扶養費之給付請求,依法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每月已自屠葉金珠取得13,000元補貼,亦無損害可言,詎上訴人現又拒絕承認上開協議內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縱再依上訴人主張所述,兩造及其親屬間已協議扶養父母之方法為「由上訴人提供房屋予父母居住」、「屠葉金珠(屠勝有之妻)每月補貼原告13,000元」、「眾兄弟輪值照顧」,而非扶養費之給付,上訴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再者若上訴人就上開扶養方法有任何意見,亦應經由親屬間協議改定,而非濫行起訴。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所示,當初既然已協商之後由上訴人、屠勝有、屠勝達三家輪值,亦經父親同意及幾位姊姊及里長見證,被上訴人暫時不用親身隨旁照顧父母,父親因知被上訴人在外租屋,小孩尚幼,且有其他多項費用支出,輪值無法正常工作,交代被上訴人要好好工作,等待一切穩定後再回到二老身邊照顧,而被上訴人之後亦仍有常回去看看伺候父母,父親住院期間亦有至醫院陪伴照顧,並無棄養之情。
(二)再者,兩造雖有上開扶養父母協議,惟被上訴人認其仍有子女奉養父母之義務,故仍持續給付其父母扶養費用予上訴人,此有99年5 月至102 年1 月間每月2,500 元之相關匯款單據、匯入帳戶存摺明細等可證,且也會帶父親就醫,自行支付醫藥費,衡酌被上訴人薄弱之經濟能力,實已竭盡所能盡扶養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惡意棄養父母之行為,上訴人上開指述實屬無稽。又上訴人自稱每月匯款5,
000 元扶養父母,僅多出被上訴人2,500 元,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13,000元之不當得利,亦未提出任何損失之證明,顯係因兩造另有返還房屋糾紛而挾怨報復,毫無根據可言。況上訴人之後自100 年11月起亦未輪值照顧父母,且亦有未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情。
(三)併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每月13,000元之不當利得,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每月1 萬3,000 元之不當利得云云,惟依其提出之上開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97年7 月
4 日97年民調字第213 號調解書所示,係上訴人因兩造父母居住在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街○○○ 巷○○號房屋,而聲請就對造人應補貼上訴人提供父母居住未出租房屋之損失一事進行調解,雙方成立調解協議由其中對造人屠葉金珠每月補貼給付原告之款項,雖該調解事涉兩造父母居住扶養事項,堪認係該調解當事人間就父母扶養方法其中之一之協議,惟依兩造上開所述,其間對父母扶養方法之協議除上開調解內容外,尚有輪值照顧父母及父母每月生活費之分擔等事項,且依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補貼上訴人提供房屋供父母居住之租金損失,已達成協議約定僅由其中對造人之一之屠葉金珠負擔,上訴人對其他對造人屠勝達、被上訴人等則捨棄請求,亦見兩造就此部分扶養方法係依其各經濟能力,達成分擔義務之協議,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因此受有利益。再者,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惟上開調解事項內容,亦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未經上訴人依法使之宣告無效或撤銷,亦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兩造父母共有6 男6 女之子女,依法均有扶養分擔義務,上訴人僅以其中3 人核計被上訴人應分擔扶養義務所受利益金額,亦有未當。
(三)至上訴人稱係在調解前兩造先有口頭承諾約定倘若被上訴人每個月有照顧父母親七天,就不用給付上訴人每個月13
000 元的租金,但是沒有將上開口頭約定訂明在調解內容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並沒有上訴人所述的口頭約定,在開家庭會議時,當時就講好一家輪流一週,若如上訴人所講有口頭上約定的話,調解的時候應該會備註等語,查依兩造之兄弟即證人屠勝達於103 年2 月18日到庭結證稱:「(問:97年7 月4 日調解會針對聲請人即上訴人之房租的損失,捨棄對屠國傑、屠勝達的請求各新臺幣13000 元,是否有口頭約定?)當初在中正區調解時有約定我每個月要給屠勝國13000 元的房租,條件是倘若我每個月有照顧父母親七天,就不用給屠勝國每個月1300
0 元的租金;至於屠國傑與屠勝國之間的約定,我不清楚。(問:被上訴人說僅需支付6500元,即屠國傑、屠勝達一人一半,而非13000 元,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與上訴人約定是每月13000 元,條件是要照顧父母每月七天。(你知道我除了對你捨棄13000 元的請求之外,還有對誰捨棄?)我只知道你對我捨棄1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依證人所述,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每個月要給付上訴人13000 元的房租,但倘若被上訴人每個月有照顧父母親七天,就不用給付上訴人屠勝國每個月13000 元的租金之口頭約定情形。況依上開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97年7 月4 日97年民調字第213 號調解書內容有明確之文義記載,已載明「聲請人(即上訴人)就本件房租之損失對對造人屠勝達、屠國傑之請求均捨棄」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並無上訴人所述之上述口頭約定內容,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上述口頭約定而未訂入調解書云云,所為舉證猶有不足,實無法採憑。
(四)次就上訴人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主要係因被上訴人拒絕輪值照顧父母,因認被上訴人棄養父母受有不當利益云云。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原由兩造及另二位兄弟屠勝有、屠勝達協議輪值照顧父母,固亦屬其間協議之扶養方法之一,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輪值紀錄表、同意書所示(見原審卷第38至114 頁),其間因被上訴人於99年6月6 日輪值後聲稱因與配偶離婚而無法輪值照顧父母,兩造兄弟姊妹即於99年6 月16日另協議由上訴人、屠勝有、屠勝達三家輪值,並分擔費用另請外籍看護,亦經其餘5姊妹、里長見證,顯已同意變更此原協議扶養方式,核此亦係兩造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就此部分扶養方法依其各經濟能力,達成分擔義務之變更協議,自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因此受有利益。且此部分既經上開變更協議,被上訴人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權益、由上訴人代墊費用支出或清償債務等不當得利之情。況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其後自10
0 年11月起亦未再依上開協議到班輪值照顧父母,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輪值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60 至193頁),而被上訴人雖未能續輪值照顧父母,然仍有返家探視父母,並於父親住院期間至醫院陪伴父親、支付醫療費用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被上訴人父親住院病歷、自願付費同意書等可參(見原審卷第頁),由此亦見難以被上訴人其後未續行輪值照顧其父母,即遽認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可言。
(五)再者,依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所述,其自99年5 月起至102年1 月間亦均有依兄弟姊妹間分擔協議,按月持續給付奉養父母之生活費2,500 元,並提出有99年5 月至102 年1月間之匯款單、匯入帳戶存摺明細等為據(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第195 至208 頁),而上訴人自100 年11月起亦未再匯款給付應分擔之父母生活費,亦有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輪值紀錄表可按,則此部分有關其父母生活費協議之扶養方法,亦未見上訴人有何因代墊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9年6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共32個月,每月給付13,000元,總計416,000 元,依上理由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棄養父母構成不當得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