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麗紅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朱瑞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
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894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瑞堯給付超過新台幣叁萬捌仟肆佰零柒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麗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瑞堯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麗紅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瑞堯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麗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此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陳麗紅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朱瑞堯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萬7,8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將上開本金之請求變更為被上訴人朱瑞堯應給付上訴人陳麗紅14萬2,826 元(詳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麗紅(下均稱陳麗紅)起訴及上訴意旨: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朱瑞堯(下均稱朱瑞堯)於民國99年間委請陳麗紅代為介紹有關車禍事故致生理賠案件,若順利獲得理賠後將給予陳麗紅向受害人收取委任報酬之一定比例做為居間報酬。嗣陳麗紅於100 年3 月間知悉訴外人洪睿和之母洪吳金蓮發生交通事故,即介紹洪睿和、洪吳金蓮等二人委任朱瑞堯為洪吳金蓮處理車禍後之民事賠償事務,雙方約定訴外人洪睿和等二人應支付所取得賠償金額百分之30予朱瑞堯為委任報酬,嗣上開車禍事件並共計理賠45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13 萬6,958 元,合計158 萬6,958 元,訴外人洪睿和依約應支付47萬6,081 元(即158 萬6958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的委任報酬給朱瑞堯,朱瑞堯則應給付上開委任報酬的百分之30即14萬2,826 元(47萬6081元×30﹪)之居間報酬給陳麗紅。又訴外人洪睿和等於100年5 月31日先獲得賠償45萬元時,業於100 年6 月7 日支付13萬5,000 元的委任報酬給朱瑞堯,但其卻未按約定支付上開委任報酬百分之30的居間報酬予陳麗紅,陳麗紅近日再得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訴外人洪睿和應再支付朱瑞堯委任報酬34萬4,107 元確定,故朱瑞堯應再給付陳麗紅居間報酬16萬7,820 元,然陳麗紅屢次催討,朱瑞堯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朱瑞堯應給付陳麗紅14萬2,8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者,原審判決書所載關於朱瑞堯應給付之居間報酬,僅計算朱瑞堯所取得委任報酬34萬1,087 元部分,卻漏未將朱瑞堯於100 年6 月7 日向訴外人洪睿和收取委任報酬13萬5,000 元後所應支付的居間報酬4 萬500 元(即13萬5,000 元×30%)一併計入,是以除原審判決判准之10萬2,326 元外,朱瑞堯應再給付陳麗紅居間報酬4 萬500元。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朱瑞堯之答辯及上訴意旨:朱瑞堯不否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陳麗紅並有居間介紹訴外人洪睿和、洪吳金蓮於100 年3 月14日委託朱瑞堯處理車禍受傷損害賠償事件,雙方簽定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訴外人洪睿和等應於3 日內按理賠金總額百分之30給付委任報酬。至兩造間之居間報酬,則約定應視朱瑞堯每月當月結案獲取之委任報酬數額,分別給付陳麗紅百分之10至百分20不等之居間報酬,其計算之方式為「1.每月達成入帳委任報酬79,999元以下居間報酬為10% 」、「2.每月達成入帳委任報酬80,000元至160,000 元居間報酬為15%」、「3.每月達成入帳委任報酬160,001 元以上居間報酬為20% 」,故兩造間之居間報酬並非如陳麗紅所稱的百分之30。再訴外人洪吳金蓮因朱瑞堯為其處理委任事務,先於100年5 月31日獲得賠償45萬元,並於100 年6 月7 日給付朱瑞堯13萬5,000 元,朱瑞堯已於100 年6 月依所約定之比例給付陳麗紅2 萬0,250 元(即13萬5,000 元×15﹪)。嗣訴外人洪吳金蓮於100 年9 月21日再獲致理賠113 萬6,958 元,本應給付34萬1,087 元委任報酬給朱瑞堯,然陳麗紅竟向訴外人洪睿和、洪吳金蓮二人冒稱其為朱瑞堯代理人可代收上開委任報酬,致訴外人洪睿和等二人誤信,而於100 年9 月22日匯款34萬1,087 元予陳麗紅。雖事後朱瑞堯對訴外人洪睿和二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民事判決該二人應給付34萬1,087 元之委任報酬及3,400 元違約金給朱瑞堯,但於判決後訴外人洪睿和等仍未給付,朱瑞堯既無自訴外人洪睿和等取得34萬1,087 元,則兩造間居間報酬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陳麗紅無權就此部分請求居間報酬。且陳麗紅冒稱為朱瑞堯之代理人,無權代理向訴外人取得朱瑞堯應得委任報酬34萬1,087 元,造成朱瑞堯損害,且其不法取得34萬1,087 元後,拒不交付給朱瑞堯,更使朱瑞堯對訴外人洪睿和二人訴訟請求委任報酬,之後陳麗紅又於102 年4 月11日再將扣置34萬1,087 元數額匯給洪睿和之配偶王婉蓁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致使朱瑞堯迄今猶無法取得該筆委任報酬,故陳麗紅所為明顯為有利於訴外人洪睿和二人行為,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其自不得請求居間報酬。
因此,本件朱瑞堯並無再給付居間報酬給陳麗紅之義務,原審判決未予詳查乃有違誤。
四、上訴人陳麗紅於原審聲明請求朱瑞堯應給付16萬7,8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朱瑞堯應給付陳麗紅10萬2,326 元,及自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麗紅其餘之訴。經上訴人陳麗紅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後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麗紅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朱瑞堯應再給付上訴人陳麗紅4 萬50
0 元。另上訴人朱瑞堯亦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朱瑞堯給付陳麗紅金錢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等裁判(即不利朱瑞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麗紅、朱瑞堯並就對方之上訴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㈠經查,陳麗紅主張兩造間定有居間契約,約定由陳麗紅代為
介紹有關車禍事故致生理賠案件予朱瑞堯,朱瑞堯並同意按其為受害人處理理賠事件後所取得委任報酬的一定比例做為陳麗紅之居間報酬之事實,已為朱瑞堯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認實在。再者,關於兩造所約定居間報酬數額之計算,雙方固有爭執,陳麗紅於原審先係主張應為朱瑞堯向訴外人洪睿和等二人所收取委任報酬的百分35至百分之50,嗣於本院改稱應為委任報酬的百分之30,而朱瑞堯於原審否認有居間報酬之約定,嗣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先自認其應支付的居間報酬應為其向洪睿和等所收取委任報酬的百分之30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嗣後又撤銷上開自認,陳稱應視其當月向陳麗紅介紹之所有客戶實際收取之委任報酬金額多寡,按雙方約定之比例給付百分之10至20不等之居間報酬等語。是查,朱瑞堯陳稱兩造曾經約定應以兩造當時所合作之所有案件(實際上共計有訴外人林錦泉、洪吳金蓮之二案件),視每月當月結案後實際獲取之委任報酬,按一定比例給付居間報酬給陳麗紅乙事,業經提出100 年度營業額計算表1 紙為證(本院卷第52頁),前開100 年度營業額計算表業經載明:「79,999元以下10% 、8 萬元至16萬元為15% 、16萬元至24萬元為25﹪、24萬元以上為30﹪」等字(朱瑞堯既以該計算表所載為據,卻又陳稱應為「1.每月達成入帳委任報酬79,999元以下居間報酬為10% 、2.每月達成入帳委任報酬80,000元至160,000 元居間報酬為15% 、3.每月達成入帳委任報酬160,001 元以上居間報酬為20% 」,顯然故意反於上開計算表所載,故應以該紙計算表所載內容為據),再該紙計算表乃係由陳麗紅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42號朱瑞堯訴請洪睿和、洪吳金蓮等二人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3 號朱瑞堯對陳麗紅提出侵占告訴等案件中所主動提出,用以說明其和朱瑞堯間之居間契約關係或所約定之報酬比例一節,乃為陳麗紅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給付委任報酬民事卷宗及侵占刑事卷宗無訛,陳麗紅在本院復自承兩造居間報酬之計算方式,確實應按朱瑞堯成功收到的委任報酬,依前開計算表所載之「79,999元以下10% 、8 萬元至16萬元為15% 、16萬元至24萬元為25﹪、24萬元以上為30﹪」內容為計算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反面),則不論100 年度營業額計算表上關於「79,999元以下10% 、8 萬元至16萬元為15% 、16萬元至24萬元為25﹪、24萬元以上為30﹪」等手寫文字究為何人之字跡,雙方既皆坦承應按此項記載方式計算陳麗紅得獲取之居間報酬,兩造顯已就居間報酬之計算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應受此拘束。至陳麗紅雖又稱:當時雙方還有另外約定如果半年內累積至一個程度就會提高百分比,故之後還要補差額云云(本院卷第59頁),惟此業為朱瑞堯所否認,且陳麗紅上開主張並未見諸於系爭100 年度營業額計算表所載,復未經其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復亦無法說明此部分約定之實際內容究為何(例如應累積至多少金額即得提高?應提高多少百分比?兩造應如何會算?等節),自難認是實。此外,觀諸前開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民事卷宗及侵占刑事偵查案件等卷證,朱瑞堯並無於上開案件中陳述兩造間居間報酬應為百分之30等語,仍難為陳麗紅有利之認定。是依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兩造確實曾經約定應以朱瑞堯當月實際自所有委任人處所收取到的委任報酬金額,按前揭計算表所載「79,999元以下10% 、8 萬元至16萬元為15%、16萬元至24萬元為25﹪、24萬元以上為30﹪」之方式核算其應支付給陳麗紅之居間報酬,已堪認定。朱瑞堯既已證明其原所為之自認(即應按向洪睿和等所收取委任報酬的百分之30計算本件居間報酬)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撤銷上開自認,核無不合。從而,本件應視朱瑞堯每月實際收受之委任報酬數額,按「79,999元以下10% 、8 萬元至16萬元為15% 、16萬元至24萬元為25﹪、24萬元以上為30﹪」之方式計算本件應支付之居間報酬。
㈡次查,經由陳麗紅之居間介紹,訴外人洪睿和、洪吳金蓮於
100 年3 月14日委託朱瑞堯處理洪吳金蓮與他人間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雙方簽定委任契約書,約定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洪睿和、洪吳金蓮應於3 日內以該理賠金總額百分之30現金1 次給付予朱瑞堯,作為委任報酬;嗣洪吳金蓮於
100 年5 月31日自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款45萬元,其等並依委任契約約定,於100 年6 月7 日匯付該款項之三成13萬5,000 元給朱瑞堯,嗣上開保險公司再於100年9 月20日支付保險金113 萬6,958 元,依約原應給付朱瑞堯委任報酬34萬1,087 元,然渠等並未交付該報酬給朱瑞堯,朱瑞堯乃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洪睿和等二人提起給付委任報酬訴訟,經該法院於102 年2 月7 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訴外人洪吳金蓮、洪睿和應給付朱瑞堯委任報酬34萬1,087 元及違約金3,400 元確定之事實,已有委任契約、民事判決書及朱瑞堯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32至35、47頁),且經本院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調閱該給付委任報酬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真正。再者,朱瑞堯持前開給付委任報酬民事判決向洪睿和等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今僅於102 年4月18日透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34 號強制執行程序向洪睿和取回本金17萬2,244 元,其餘報酬則未取得之情,亦經朱瑞堯提債權憑證、分配表、存摺節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0至73頁),復未經陳麗紅否認,亦堪認定。
㈢執此以觀,依兩造間關於居間報酬數額應按「79,999元以下
10% 、8 萬元至16萬元為15% 、16萬元至24萬元為25﹪、24萬元以上為30﹪」計付之約定,朱瑞堯係於100 年6 月7 日取得洪睿和等所給付之委任報酬13萬5,000元,且其100 年6月除收取洪睿和等所交付之上載委任報酬,並無收受其他委任人之報酬,至陳麗紅所爭執關於另名委任人即訴外人林錦泉所交付之委任報酬乃係100 年5 月4 日即匯入朱瑞堯之帳戶內,並非屬100 年6 月當月朱瑞堯所獲取之委任報酬等情,業經朱瑞堯提出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為佐(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認朱瑞堯當月實際收取的委任報酬金額僅為13萬5,000 元,則依100 年度營業額計算表之約定,應按百分之15計算居間報酬,陳麗紅主張應按百分之30或百分之20為計算,尚非有據。是陳麗紅就此部分得向朱瑞堯請求之居間報酬應為2 萬250 元(即13萬5,000 元×15﹪),然朱瑞堯抗辯其於100 年6 月3 日即將此筆居間報酬2 萬250 元以匯款方式支付給陳麗紅一節,同有前載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考(本院卷第47頁),陳麗紅亦無否認已收受此筆款項(本院卷第59頁反面),故其再請求朱瑞堯應交付此筆居間報酬,即有未恰。再者,就朱瑞堯另於10
2 年4 月18日透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3
4 號強制執行程序向洪睿和所取得之17萬2,244 元部分,朱瑞堯則不否認迄今尚未支付居間報酬,復參以兩造皆無否認朱瑞堯於102 年4 月當月間,除上開報酬外,並無再獲取其他客戶之委任報酬,按兩造關於居間報酬計算方式之約定,朱瑞堯當月獲取之委任報酬已達16萬元、未滿24萬元,自應按百分之25為計算;亦即,陳麗紅就此部分得請求朱瑞堯給付居間報酬4 萬3,061 元(即17萬2,244 元×25﹪),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陳麗紅已持原審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後獲償4,654 元,有其提出之支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於扣除此金額後,本件陳麗紅向朱瑞堯請求居間報酬3 萬8,407 元(即4 萬3,061 元-4,654 元),洵屬有理,至超過部分,因兩造既係約定應視朱瑞堯每月實際成功獲得之委任報酬數額計算應支付的居間報酬,然朱瑞堯迄今尚無法向訴外人洪睿和等所取得之委任報酬部分,其給付居間報酬給陳麗紅之條件即未成就,陳麗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
㈣末者,朱瑞堯雖另抗辯陳麗紅冒稱為其之代理人,致訴外人
洪睿和等二人誤信而於100 年9 月22日匯款34萬1,087 元予陳麗紅,陳麗紅卻拒將此款項交給朱瑞堯,致使朱瑞堯需對訴外人洪睿和等二人提起給付委任報酬訴訟,且於判決後,陳麗紅竟又於102 年4 月11日將扣置34萬1,087 元數額匯還洪睿和之配偶王婉蓁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致使朱瑞堯迄今猶無法取得該筆委任報酬,故陳麗紅所為明顯為有利於訴外人洪睿和二人行為,已構成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之情事,自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語。然查,朱瑞堯主張之前開事實,固經提出洪睿和匯款給陳麗紅、及陳麗紅匯款給王婉蓁之匯款回條、匯款執據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27、28頁),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給付委任報酬民事卷宗之卷證資料可考。惟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居間報酬,陳麗紅對朱瑞堯所負之契約義務乃為其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即得取得居間報酬,此詳民法第565 條之規定即明。其次,陳麗紅向訴外人洪睿和收受該筆款項後,當日下午隨即發送簡訊通知朱瑞堯儘速作帳、對帳,此有陳麗紅提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簡訊5 則可稽(詳該署100 年度他字第1189號卷第16至18頁),並經該署檢察官認其並無侵占之意圖,而以10
1 年度偵字第233 號對陳麗紅為不起訴處分,復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64號處分書駁回朱瑞堯之再議而確定,乃有上揭偵查卷宗可憑;反觀,朱瑞堯並未提出其曾就陳麗紅所發送之簡訊為回應,並要求陳麗紅交付此款項之相關事證,且朱瑞堯迭自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給付委任報酬民事事件、上開侵占刑事偵查案件,迄至本件訴訟中,均一再陳稱陳麗紅係無權代理其向洪睿和收取委任報酬,並因此另對洪睿和等二人提起給付委任報酬之請求,主張洪睿和等匯款給陳麗紅之行為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堪認朱瑞堯亦認陳麗紅無法代其收受該筆委任報酬,洪睿和等對陳麗紅所為支付不生效力,而其不應自陳麗紅處取得該筆委任報酬,由此顯見陳麗紅主張本件係朱瑞堯不回應簡訊,且不願向其取回委任報酬,並非陳麗紅拒不交付等語,實非無據。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經審認後,亦認訴外人洪睿和等二人對陳麗紅所為之給付,就朱瑞堯而言不生清償力,而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訴外人洪睿和、洪吳金蓮應給付朱瑞堯所積欠之委任報酬34萬1,087 元及違約金3,400元,從而陳麗紅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將原受領之款項返還給訴外人洪睿和,而非反於上開判決所審認之結果逕自交給朱瑞堯,難認有何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即洪睿和,或以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而由相對人洪睿和收受利益等情事。是以,朱瑞堯辯稱陳麗紅收受此筆款項後拒不交付給朱瑞堯,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後,竟又返還給洪睿和,故意明顯有利於訴外人洪睿和,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已構成民法第571條所定之情事,故其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語,難認可採。
六、綜前所述,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及就報酬給付之約定方式,陳麗紅得向朱瑞堯請求之居間報酬應分別為2 萬250 元、4萬3,061 元,然前者2 萬250 元部分,業據朱瑞堯於100 年
6 月間給付完畢,另就4 萬3061元部分經再扣除陳麗紅已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獲償之4,654 元後,本件陳麗紅向朱瑞堯請求居間報酬3 萬8,407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朱瑞堯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朱瑞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朱瑞堯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以及陳麗紅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其之請求,均核無違誤,陳麗紅、朱瑞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皆為無理由,應駁回朱瑞堯之其餘上訴,暨陳麗紅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朱瑞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陳麗紅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