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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林麗慧被上訴人 柯奕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票號「AX0000000」、發票日「民國101年4月30日」、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1年4月30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併再追加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即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為本件票款之給付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雖係上訴人簽發,然發票日既為101年4月30日,被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24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因罹於1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另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無償借予訴外人李增財使用,李增財雖表明會負全責,但嗣並未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故上訴人亦未因系爭支票之簽發獲得任何應償還之利益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訴外人李增財後,再由李增財交付讓與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嗣於102年6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佐。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既為101年4月30日,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執票人)直迄102年6月24日始向上訴人(發票人)為票款之請求,已罹1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係無償交付(即未因系爭支票之交付受有利得)系爭支票予李增財,按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主張得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難認上訴人已因系爭支票交付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