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楊志茂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志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被 上訴人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譚鴻玲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周敏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9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板簡字第8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第172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及第175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敏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譚鴻玲,且其亦已合法委任周敏華、南雪貞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民事答辯㈠狀及所附尚林苑社區第十八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尚林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1 樓,下稱系爭建物),依社區訂定之收費標準即按每月每坪50元計收,另加計每月汽車管理費200 元,每月合計35,700元,上訴人應按時繳交管理費。被上訴人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應繳交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56,800 元,惟被告自99年間起即開始積欠管理費,截至100 年12月31日止,被告等二人共計積欠管理費472,400 元未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給付,並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2,400 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門牌號碼為安樂路306 號地下1 樓、地下1 樓之1~15號,現已合併變更為306 號地下1 樓),系爭建物原本之使用用途均為店鋪,嗣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9年4 月12日核發99永變使字第065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為店鋪及停車位,其中店鋪之面積計7.08平方公尺,其餘均變更為停車空間,並已劃設40餘停車位。系爭建物經變更為停車空間後,與相鄰原即為停車場之同段第3143建號建物(下稱為3143建號建物)用途相同,其管理費依平等之原則應以相同之計費標準計費,即應依社區所定每個停車位每月繳納清潔管理費200元之標準,計收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又系爭建物於99年4 月12日經合法申請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後,其用途已非原來之「商場」,自不再適用系爭規約附件四「尚林苑社區住戶管理費收費辦法」所定每坪以50元計算管理費之拘束,而比照其他法定或獎勵停車位,以月每停車位以200 元計算管理費。
再者系爭建物內之停車位僅能經由3143建號建物之車道對外通行出入,然被上訴人自101 年10月26日起,就3143建號建物之車道設置柵欄,且僅發給1 個遙控器給系爭建物共40多位停車位所有人使用,造成上訴人等無法自由出入,復不同意上訴人使用社區中庭花園、電梯、圖書室、健身房等公共設施,如上訴人仍應與其他社區住戶按相同標準計收管理費,上訴人亦應得為上開車道及公共設車之使用。並為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2,400 元,及自101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除援引原審關於實體事項所為之抗辯、證據主張外,並補陳以:系爭規約就與系爭建物比鄰且同為停車場空間之3143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計算標準作出不相同之規定,被上訴人復禁止上訴人之車輛經由3143建號建物之車道對外通行,及使用系爭社區之中庭花園、電梯、圖書室、健身房等公共設施,顯有民法第148 條所定權利濫用、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亦使上訴人負擔逾越法定權利義務範圍之義務,是以系爭規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既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之一切公共設施,基於使用者付費法理及管理費之收費係為維護、修繕、保管、更新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用之目的,上訴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毋庸繳納管理費。又上訴人二人已於99年至100 年間陸續將系爭建物內劃設之停車格出售予他人,而與訴外人蕭米玳等45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上訴人黃志明、楊志茂所有權應有部分現分別為20000 分之1598、20000 分之168 ,應繳納之管理費即應依99年至100 年間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之,依此計算,上訴人尚溢繳56,975元。另系爭建物已於99年間變更使用用途為停車空間,已非原先之商場空間,依民法第27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規定,應得請求酌減管理費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證據外,並補陳以:上訴人前曾就系爭規約效力問題提起確認規約無效之訴,該案亦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932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內編號13號及43號之停車位,每位每月管理費在逾200 元部分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已於該案中列為爭執事項,經法院實質審理,兩造亦充分攻防,上訴人就此事項應不得於本案再作爭執。且被上訴人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已規定於住戶規約多年,縱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由原先之商場空間變更為停車場空間,亦無異其為專有部分,管理費收費標準仍應依原先標準計算。又系爭建物原先有對外出入通道,係上訴人二人於變更使用用途後自行封閉,並恣意經由3143建號建物通道對外出入,已嚴重影響3143建號建物所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之權益,其是否能通行3143建號建物而對外聯絡與本案並無關聯,且事實上被上訴人均仍有通行該車道。另依上訴人前手因系爭建物原為商場性質,已分管約定除得使用電信、機房等公共設施外,其餘休閒設備並無使用之權利及必要,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亦屬無理。再者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而與他人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客觀上屬其可預見之情形,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系爭建物管理費之收取歷來均以一專有部分為單位計算,非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並逐一收取,至於系爭建物各共有人就管理費應如何分攤乃為其內部法律關係等語。
四、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260頁背面、第261頁)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 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屬尚林苑社區(下稱為系爭社區)之專有部分,原區分所有權人為基泰公司,原核定用途為店舖及附屬儲藏室。
上訴人二人於97年12月19日向基泰公司買受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申請變更用途為店舖及停車空間,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區於99年4 月12日准許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在案。嗣上訴人將變更用途後劃設之停車位出售他人,而自99年8 月4 日起陸續讓與渠等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予訴外人蕭米玳等多人,現上訴人黃志民尚有應有部分20000 分之1598,上訴人楊志茂為20000 分之168 。
⒉又同屬系爭社區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為
所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並劃設停車位由其共有人約定分管,設有一車道得供停放車輛對外出入通行。
而系爭建物原為商場,設有一對外人行出入樓梯通道,上訴人於變更使用用途後予以封閉,於系爭建物內所設停車位停放之車輛,僅能經由3143建號建物所設車道對外出入通行,惟為被上訴人拒絕。
⒊系爭社區所有權人91年11月10日第七次會議,決議住戶管
理費為每坪45元,汽車位為每位200 元,系爭建物(當時為地下商場)管理費為每坪50元。嗣復於100 年11月27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上開決議內容修正社區規約第17條管理費繳交規定(即A 、B 、C 棟每月每坪45元,系爭建物每坪50元,汽車停車位清潔管理費為每月
200 元)。⒋上訴人就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之管理費
,已繳納384,400 元,包含(準備程序筆錄誤植為「另其」,應予更正)前手尚有溢繳管理費200 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關於依照民法第227 條之2 酌減管
理費、就被上訴人同意○○○區○○設○○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合法。
⒉系爭社區管理費收費方法是否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 條、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⒊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是否應按照計費期間上訴人持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⒋如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為合法:
⑴系爭建物內所設停車位停放之車輛是否有權經由3143建
號建物所設車道對外出入通行,又系爭建物所有人是否有權使用社區公共設施。如有權使用上開車道及社區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是否有拒絕上訴人使用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的管理費用繳交義務,與被上訴人容由上訴人使用上開車道及社區公共設施之義務是否具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⑵上訴人依照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減少管理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主張系爭社區規約關於系爭建物管理費之計收標準未比照隔鄰3143建號建物之收費標準顯不公平,且被上訴人自101 年10月26日起限制伊經由3143建號建物之車道出入,且不同意上訴人使用社區中庭花園、電梯、圖書室、健身房等公共設施之事實,並據此為拒絕繳付管理費之理由,此有上訴人102 年7 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80 頁),則其於原審雖未明確表明此係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聲請酌減管理費及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然上訴人顯已因系爭規約就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收費標準顯失公平,及被上訴人限制其使用車道與其他公共設施之情形而主張得拒絕給付管理費,則其於上訴後循此而為請求酌減管理費及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核屬其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而為法律上補充,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是以其提起本件上訴後所為請求酌減管理費及同時履行抗辯之新防禦方法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社區管理費收費方法就系爭建物所為管理費標準之規定,並無民法第148 條所定權利濫用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依系爭社區所有權人91年11月10日第7 次會議,決議住戶管理費為每坪45元,汽車位為每位200 元,系爭建物(當時為地下商場)管理費為每坪50元。嗣復於
100 年11月27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上開決議內容修正社區規約第17條管理費繳交規定(即A 、B 、
C 棟每月每坪45元,系爭建物每坪50元,汽車停車位清潔管理費為每月200 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兩造間101 年度上字第932 號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認定在案確定(參原審卷第265 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規約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0頁),堪認被上訴人循此標準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洵屬有據。
次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19日向前手基泰公司買受取得系爭建物而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於繼受後遵守原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包含依其標準繳交管理費在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規約關於本件管理費收費方法之修訂
,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無效事由,而另訴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規約修訂決議無效及撤銷其決議,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或為重要爭點之判斷,原告於本件就上開經判斷之相同法律關係及重要爭點應受其拘束: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是以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即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得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關於系爭建物管理費計收標準
之規定,有民法第148 條所定權利濫用、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無非係以上開規約所定系爭建物管理費計收標準,與比鄰且同為停車場空間之3143建號建物之計收標準不同,被上訴人復禁止上訴人之車輛經由3143號建物之車道對外通行,及使用系爭社區系爭社區之中庭花園、電梯、圖書室、健身房等公共設施等,為其論據。惟上訴人前主張伊為本件系爭建物共有人,系爭建物原為商場,經主管機關核准除
7.08平方公尺部分變更為店鋪外,其餘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7日上午召開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1款、第4 項第7 款、第6 項第2 、3 款、第17條第5 項、第24條第6 項之內容,其中第17條第5 項修正為「管理費A 、B 、C 棟每月每坪45元,306 號地下B1(按即系爭建物)每坪50元」,然上開修正顯係針對上訴人所修正之特別條款,而系爭建物變更後之停車空間,與系爭社區3143建號建物相鄰且同為停車使用,其管理費應以相同標準計費,上開修正未說明不同計費標準之依據為何,而有顯失公平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又上訴人除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外,亦為同社區3143建號建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兼法定停車空間,及3148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其中3143建號建物所設之車道又為建築物本身不可或缺並有固定使用方法,上訴人自具有使用之權,然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使用上開車道及出入口,顯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無效事由,而對於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確認規約無效等之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社區100 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上開規約修正案之決議無效,及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編號
13、43之停車位,每車位每月之管理費在逾200 元部分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及G3店舖(7.08平方公尺)每月之管理費,在逾135 元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復主張上開規約修正顯係針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所為顯失公平之措施,而備位本於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社區100 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上開規約修正案之決議應予撤銷,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編號13、43之停車位,每車位每月之管理費在逾200 元部分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及G3店舖(7.08平方公尺)每月之管理費,在逾135 元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32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其判決載明上開規約修正內容,是否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或有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或其內容顯係對上訴人所有之專有部分量身定作而顯失公平,致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形,為該案兩造爭執事項。並敘明其認定理由為: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在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前,即經區分所有權人於91年11月10日第7 次會議決議按每坪50元計收,100 年11月27日通過之系爭規約修正案第17條第5 項係將91年之決議明文化,可見其規約修正並非針對上訴人量身訂做;而91年決議當時,系爭建物係作商場使用,至99年4 月間,大部分面積雖已合法變更為停車空間,然系爭建物為專有空間,其用途之變更核屬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變動,對其專有之性質並無影響,上訴人自不能以其系爭建物專有空間用途有所變動,即謂原訂管理費計收標準構成違法或顯失公平;且與系爭建物同樓層之3143建號建物雖為停車空間,管理費則按每月每車位200 元計收,然3143建號建物係所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其劃設停車位由共有人約定分管,並按共有人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之程度計收管理費,與系爭建物乃專有部分,由所有人獨自決定用途之情形本有不同,自不能僅以3143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同為停車空間,即謂兩建物之管理費率必須相同;況系爭建物規劃為49個停車位,係利用共同使用部分3143建號建物之車道進出,可見系爭建物所有人利用3143建號建物之程度,必較3143建號建物各停車位分管人及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之利用程度為高,而公寓大廈管理費按照共同使用部分之用益程度及管理委員會提供管理服務,暨對社區住宅環境品質之影響程度之不同,採行管理費差別費率之收費制度,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指稱上開修正規約規定社區管理費A 、B 、C 棟按每月每坪45元計收,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按每月每坪50元計收,未比照同樓層之3143建號建物按每月每車位200 元計收,係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且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並非有據,上開修正規約內容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而駁回上訴人訴請確認該修正條款無效及請求撤銷該修正案之決議。上開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兩份為憑(參原審卷第231 頁至第26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案宗查證無訛。上開確認規約無效等之訴,其當事人同為本件兩造,所爭執請求者亦為系爭規約關於系爭建物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內容是否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而無效或得撤銷,核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規約就系爭建物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規定有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或違反平等原則情事之法律關係相同,則法院既已就同一事件已為上述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斷,認系爭規約關於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計收標準並無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而應歸於無效之情形,上訴人即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系爭規約100 年11月27日修訂前,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社區所有權人91年11月10日第7 次會議之標準,計收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是以被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0 年11月27日系爭規約修訂前未繳納之管理費,固非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惟100 年11月27日通過之系爭規約修正案第17條第5 項係將上述91年之決議明文化,已如前述,且此為上開確認規約無效等訴訴訟標的以外主張之重要前提爭點,法院並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91年決議當時系爭建物係作商場使用,至99年4 月間,大部分面積雖已合法變更為停車空間,然系爭建物為專有空間,其用途之變更核屬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變動,對其專有之性質並無影響,上訴人自不能以其系爭建物專有空間用途有所變動,即謂原訂管理費計收標準構成違法或顯失公平之判斷,該判決亦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復未足以推翻上開確認規約無效之訴之判斷,則依前開說明,此項與本件相同之爭點於兩造間即發生爭點效,上訴人應受其判斷之拘束。則上訴人於本件再就該爭點為與上開確認規約無效之訴法院判斷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憑採,其主張系爭社區就系爭建物於100 年11月27日系爭規約修訂前之收費標準權利濫用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云云,亦非可取。
⒊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管理費收費方法,就系爭建物所
為管理費標準之規定,有民法第148 條所定權利濫用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等語,容無可採,其據此主張因其收費標準之規定無效而可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亦無理由。㈡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
82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系爭社區所有權人91年11月10日第7 次會議決議,及100 年11月27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上開決議內容修正社區規約第17條管理費繳交規定,而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已如前述。雖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變更用途後劃設停車位出售他人,而自99年8 月4 日起陸續讓與渠等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予訴外人蕭米玳等多人,現上訴人黃志民尚有應有部分20000 分之1598,上訴人楊志茂為20000 分之168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前。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上訴人買受前原即為系爭社區之專有部分,上訴人買受後雖變更為停車位及店鋪用途,然仍為系爭社區之區分部分,並由登記之所有權人專有,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59頁背面、第260 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向來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社區規約之規定,均係以系爭建物為1 個專有部分之單位而收取管理費。雖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變更其用途,並陸續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他人,而與其他承買之人共有系爭建物,然此不過使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均成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並不影響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而仍負有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社區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於民法第822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原則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與償還之規定,僅係各共有人間內部關係之負擔規定,而無礙於上訴人依上開決議及規約向系爭建物全體或一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建物之全部管理費,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主張其二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應按照計費期間上訴人持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云云,容非有理。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所生,而規約之性質係屬自治規則,並非民法上一般單純拘束雙方當事人之契約,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雙務契約所生,而係受團體規章之拘束所生。且又管理費之用途原則上為支付修繕、管理、維護共有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相關費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倘區分所有權人認為管理委員會妨害其使用共用部分之處,固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民事法律規定另為主張權利,然尚不得以此作為給付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系爭建物內所設停車位停放之車輛經由3143建號建物所設車道對外出入通行,亦拒絕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社區中庭花園、電梯、圖書室、健身房等公共設施,因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建物內由上訴人自行增設之車位本無通行3143建號建物所設車道之權,且雖被上訴人反對,然系爭建物內所設停車位停放之車輛事實上均仍有經由上開車道對外通行之事實,另系爭建物原為商場,不可能使用文康休閒公共設施,系爭社區於分管之初即已約定商場無使用文康休閒公共設施之權等語。查系爭社區所有權人91年11月10日第7 次會議決議,及100 年11月27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上開決議內容修正社區規約第17條管理費繳交規定,均約明住戶管理費為每坪45元,汽車位為每位每月清潔費200 元,系爭建物管理費為每坪50元,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用途乃係用以支付:⑴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⑵公共水電費用;⑶共用部分(含公共設備:發電機、配電室、供排抽水機、消防、安全設備、庭園景觀、電梯…)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及更換零件耗材、保養費用;⑷公共空間、外牆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清潔維護費用;⑸公共消耗品及材料等支出;⑹增加或維修公共設施之支出;⑺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公共意外責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⑻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⑼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⑽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會計師、消防安檢申報、大樓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公寓大廈專業顧問之諮詢等費用;(11)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12)其他有助於本社區發展之活動經費(如鼓勵住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費用),亦經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係基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所生,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雙務契約所生,且管理費之用途亦為支付修繕、管理、維護共有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相關費用,其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是以不論上訴人對於3143建號建物之車道及社區文康休閒設施是否有使用權,或被上訴人是否確未提供如其他住戶得使用上開車道及文康休閒設施之管理服務,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用繳交義務,與被上訴人容由上訴人使用上開車道及社區公共設施之間,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即無理由。
㈣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亦準用之,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民法第227 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建物係因上訴人向前手買受後,將原本之商場用途變更主要用途為停車場,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建物之用途變更結果既係上訴人自行所為而可歸責於其自身,非純因客觀之事實引起,依前開說明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系爭建物用途之變更核屬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變動,對其專有之性質並無影響,上訴人不能據此即謂原訂管理費計收標準顯失公平,此亦為前述兩造間確認規約無效之訴訴訟標的以外主張之重要前提爭點,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度上字第932 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作成判斷在案,就此與本件相同之爭點應於兩造間發生爭點效,上訴人應受其判斷之拘束,則上訴人於本件再就該爭點為與上開確認規約無效之訴法院判斷相反之主張,而主張系爭社區對於系爭建物原訂管理費計收標準,因系爭建物用途變更而顯失公平而合於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要件等語,即無可取,其據此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酌減管理費乙節,亦無理由。
㈤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繳付管理費等公共基金之義務。而系爭建物面積為2,080.15平方公尺,並包含共有部分即面積為3108.05 平方公尺之314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06 ,合計面積約2,361.74平方公尺,合約714.43坪,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支付命令卷第14頁),以每坪50元計算應為35,721.5元,則上訴人主張原以約710 坪之面積計算管理費即35,500元【計算式:50元×710 坪=35,500元】,並未逾依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所得收取之管理費上限。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2月另行購入3143建號建物之1 個停車位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認無訛(參本院卷第260 頁),核與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相符,堪認屬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35,700元【計算式:35,500元+200 元(即1 個停車位之管理費)=35,700元】,核屬有據,且此亦與被上訴人前手基泰建設就系爭建物每月繳納35,500元之管理費,及上訴人於在99年1 月1 日以前所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每月35,500元,並自98年12月起增加每月200 元之情形亦為合致(參原審卷第16頁至第20頁所附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務收入明細)。是以系爭建物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856,800 元【計算式:35,700元×24月=856,800 元】。而上訴人已繳納384,400 元,此金額包含其前手溢繳管理費200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前(參原審卷第155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333 頁及本院卷第
260 頁),循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就上開期間系爭建物應繳納之管理費尚有472,400 元未付【計算式:856,800 元-384,400 元=472,400 元)。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欠繳費用已逾2 期後,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仍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其應繳之金額。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按期繳納管理費,依前開之規定其債務已然遲延,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拒絕繳納尚欠管理費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2,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