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訴訟代理人 賴金芳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9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諶錫輝,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 年1 月6 日變更為楊宗珉,同年5 月31日再變更為諶錫輝,有新北市政府函(見本院卷第51、89頁)可憑,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8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21日簽立二重疏洪道重新橋觀光市集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前約),市集營業區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國有土地(100 年分割前地號為同小段510-4 地號),委託經營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嗣後兩造再簽立委託經營管理續約契約書(下稱系爭續約),委託經營期間自97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6日止。復因被上訴人遴選出其他續辦廠商,為免造成管理空窗期,兩造辦理契約展延,期間自99年10月17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依系爭前約第17條第1 項及系爭續約第16條第1 項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受託經營期間之地價稅。然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繳納前開經營期間之地價稅共新台幣(下同)81萬9223元,然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0日提出異議,經送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仍須繳納土地地價稅,被上訴人乃於101 年12月12日再次發函通知上訴人依約繳納地價稅款,惟上訴人函覆其無義務繳納,被上訴人乃於同月28日繳納96年至101 年度之地價稅(包含上訴人應負擔之地價稅81萬9223元)。又兩造間因返還前開契約之保證金事件,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7983元,及自100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於102 年1 月29日發函行使抵銷權,上訴人已於翌日(30日)收受抵銷通知函,針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剩餘之地價稅部分,業經102 年2 月13日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5160元,及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90 元,其餘維持原判確定。
是以,被上訴人雖於前案中必須返還23萬7983元,及自100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應負擔繳納之地價稅款主張抵銷,而消滅其請求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89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之答辯: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11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7983元,及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第768 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維持一審判決,故依上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總金額為27萬8362元(包含利息及訴訟費用)。另就上訴人是否應負擔地價稅及應負擔稅額為何等節,既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8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返還地價稅款事件判決認定,上訴人即不再爭執,然由該確定判決可知本件返還保證金事件之判決金額經加計利息、訴訟費後為27萬8362元,已大於返還地價稅事件所判決金額、利息及訴訟費用之總和22萬0645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7717元。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289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40頁暨反面)㈠兩造於95年10月21日簽立二重疏洪道重新橋觀光市集委託經
營管理契約書(即系爭前約),市集營業區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國有土地(100 年分割前地號為同小段510-4 地號),委託經營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嗣後兩造再簽立重新觀光市集委託經營管理續約契約書(即系爭續約),委託經營期間自97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6日止。復因被上訴人遴選出其他續辦廠商,為免造成管理空窗期,兩造辦理契約展延,展延期間自99年10月17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又兩造所立之系爭前約第17條第1 項、系爭續約第16條第1 項均有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甲方(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所有土地、建築物、設施及相關資產,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含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規費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以上有系爭前約、系爭續約等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至43頁)。
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95
年以前無放租收益情形,依國有財產法第8 條之規定,免徵地價稅。然因被上訴人為重新觀光市集之實際管理機關,且向營運廠商收有權利金及租金,自95年10月17日起至100 年
1 月17日止,市集面積為5200平方公尺,100 年1 月18日迄今為5760平方公尺,故無上開免徵地價稅條文之適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遂補徵其核課期間內96年至100年地價稅及核定101 年地價稅合計共93萬9583元(其中上訴人經營期間為81萬9223元),並依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向管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寄發地價稅繳款書,嗣經該局申請由被上訴人代繳,且為被上訴人同意。上開事實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及三重分處102 年6 月18日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85至92、172 至174 、179 至180頁)。
㈢上訴人前執兩造間所立管理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
,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68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3萬7983元及自100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即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上訴人並執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8975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繫屬,執行程序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及依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聲字第43號裁定提出擔保後停止執行,迄今尚未終結。此有民事判決書2 份、本院執行命令為證(原審卷第7 至21頁),並經調閱停止執行聲請卷暨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㈣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所立管理契約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擔
系爭市集土地之地價稅共計81萬9223元,其中25萬9141元之範圍已與上訴人前開之保證金債權23萬7983元的本息予以抵銷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地價稅款36萬49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51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6 月17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90 元,及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開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此並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42至49、96至102 頁)。
六、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爭點為: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經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應負擔之地價稅款抵銷後,其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8975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本院卷第141 頁)茲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以兩造間所立管理契約約定,主張上訴人
應負擔系爭市集土地之地價稅共計81萬9223元,其中25萬9141元之範圍經與上訴人前開之保證金債權23萬7983元的本息予以抵銷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地價稅款36萬49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訴請上訴人返還地價稅款,案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5160元,及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6 月17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90 元,及自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開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9、96至102 頁)。經參酌前開返還地價稅款事件之確定判決書,兩造關於渠等間就系爭市集土地有無約定上訴人就該土地負擔經營期間地價稅之合意?若有,則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市集土地之地價稅之金額為何?等爭點,業經提出完足之攻擊防禦及辯論之結果,而經該事件法院為實質判斷後,以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前約部分並未達成應由上訴人負擔地價稅之合意,然系爭續約部分則已有此項約定,故上訴人應負擔地價稅額為45萬5291元,其中25萬9141元部分經與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本息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為其代墊之地價稅款19萬6150元(見本院卷第97至102 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理由三、四)。足見兩造關於就「系爭市集土地有無約定上訴人就該土地負擔經營期間地價稅之合意?若有,則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市集土地之地價稅之金額為何?」等爭點,業經法院於返還地價稅款事件,本於兩造就此爭點所為之攻擊與防禦後,認定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續約之約定應負擔地價稅45萬5291元,而此部分既未經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之前開判斷,自應受前案訴訟判斷,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此外,上開返還地價稅事件之確定判決,亦同時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載地價稅債權45萬5291元,業與上訴人系爭保證金債權25萬9141元(即本金23萬7983元及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上訴人102 年1 月30日收受被上訴人為抵銷主張之函文為止之利息)互為抵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既經裁判,自有既判力,本院判決即應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判斷。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債權共計25萬9141元,業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完畢。
㈢又前載返還地價稅款事件之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予
被上訴人之地價稅款應為45萬5291元,其中25萬9141元部分經與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本息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地價稅款19萬6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如前述,故上訴人陳稱其應給付之地價稅款應為19萬6150元,此金額仍少於其之系爭保證金債權25萬9141元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之執行債權即保證金債權23
萬7983元及遲延利息共計25萬9141元,經與上訴人應返還之地價稅債權互為抵銷後,該保證金債權業經全部消滅,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289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