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游榮三被 上訴人 侯連瑞娥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郭曉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板簡字第2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除房屋前段部分由其母親游馬秋分經營雜貨店外,其餘後段包括客廳、房間、廁所、廚房等部分,自民國83年起即交由游馬秋分出租予被上訴人,嗣並陸續於93年1 月16日及99年3 月14日續簽租賃契約,最後一次於99年3 月14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9年1 月16日至100 年1 月16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惟被上訴人遲至100 年4 月初始遷離系爭房屋,並毀損承租範圍內之廚房、客廳、浴廁、房間、和室、天花板及牆壁等多處設施及拆走內外分隔之牆門,且擅自增設鋁門、鐵捲門、窗戶及其前方水泥地等處,於遷離時亦未回復原狀,嗣經上訴人自行修復及對於未回復原狀部分之估價,共計修繕費用為160,180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伊並業向游馬秋分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160,18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主張:伊自83年間起向游馬秋分承租系爭房屋後段部分經營家庭理髮店,系爭房屋日益老舊,漏水問題越趨嚴重,屢經要求游馬秋分修繕,均以入不敷出為由推諉,嗣游馬秋分並因此同意以原繳押金抵充租金及降低月租金為17,000元。另曾因該租屋屋簷漏水長久失修,致被承租範圍出入之鐵捲門鏽壞無法開啟使用,之後委由游馬秋分之四子游信興協助訂製全新白鐵不生鏽鐵捲門,後因日照光線反射鄰居,故再於鐵捲門上加刷油漆,以免因日照反射引起鄰居糾紛。又系爭房屋係因長年使用之自然耗損而致地板、磁磚、壁面油漆等有污穢或斑駁破損等情形,均屬正常。之後搬離時,因上訴人要求回復原狀,伊乃將以木板相隔之隔間拆除回復原狀,對系爭租屋並無何毀損破壞。至於上訴人指稱伊打掉牆壁設置鐵捲門部分,實係游馬秋分為方便伊承租後出入,於出租前由游馬秋分自行僱工拆除該牆面,伊並於經游馬秋分同意下伊始增設鐵捲門,並非蓄意破壞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起訴主張外,並補陳:原審雖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惟因上訴人早已就系爭房屋遭毀損部分進行大幅整修重建,是以被上訴人毀損系爭房屋之情狀,仍應以伊所提出原證3 相片(參本院101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30 號卷宗,下稱為調解卷,第10頁至第16頁)所示之情形為準,以之對照於出租前所攝系爭房屋內部情形相片(參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上訴人未盡保管之責,因致系爭房屋老舊、骯髒、破損而難以使用。又參諸於出租前所攝系爭房屋外部牆壁相片(參本院卷第36頁),可見該處於出租前未設出入口,被上訴人實係未經同意擅自拆除牆面而設置出入口。另被上訴人遷離時,固應伊之要求已拆除隔間木板而為回復原狀,然於拆除同時亦破壞週遭門框木片,未予修復。原審僅憑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之結果,未詳查上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實有違誤,並為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陳述及證據外,並補陳:原審於履勘當日會同兩造至現場,並請兩造就上訴人主張遭破壞部份,逐一表示意見,從而原審依履勘所見,採為判斷系爭房屋是否遭人蓄意破壞之標準,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之上證1相片(參本院卷第35頁),其上並無拍攝日期,且拍攝之主要地點為室內,無法證明為系爭房屋出租前之屋況;所提另幀上證2 相片(參本院卷第36頁)同未記載日期,其顯示內容亦無門牌號碼或其他可得特定地點之標示,無從證明拍攝地點即為系爭房屋。另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原證3 相片(參調解卷第10頁至第16頁),亦未顯示有無隔間木板週遭遭人破壞之情形。被上訴人上訴實無理由,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55 條前段、第43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自有請求承租人依租賃物出租時之原有狀態返還之權利,且承租人如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而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且非因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所致者,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毀損承租範圍內之廚房、客廳、浴廁、房間、和室、天花板及牆壁等多處設施,拆走內外分隔之牆門,且未經同意擅自增設鋁門、鐵捲門、窗戶及其前方水泥地等處,而於遷離時亦未回復原狀,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有違反依租賃關係所應負保管租賃物之責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毀損屋內陳設與擅自加裝設施未為回復原狀之事實,端為上訴人本件相關請求有無理由之關鍵。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意旨亦闡示甚明。是以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毀損屋內陳設與擅自加裝設施,受有不法侵害為原因,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自須先就系爭房屋上開陳設確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遭毀損,與未經同意擅自加裝設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難認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事實之發生,上訴人自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而無待乎被上訴人提出反證。而上訴人就此雖於原審提出相片19幀為證(參調解卷第10頁至第16頁),並於上訴後復提出相片兩幀為據(參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屋外鐵架、水管、上開租屋出口通
道、屋內客廳四周牆面、天花板、地板、房間隔間木板、門板、櫥櫃玻璃、各房間內之牆面、窗戶、地板、牆內電線、天花板、櫥櫃、燈座、房門、走道及廚房之天花板、窗戶、房門、瓦斯爐、浴廁之天花板、牆面、地板、鏡子、門板、馬桶等部分,遭被上訴人毀損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係承租時屋內外原狀,或因房屋老舊年久失修自然損壞所致,並無故意毀損之情等語。經原審依上訴人指述至系爭房屋履勘結果,其指述上開遭被上訴人毀損之部分,其中多處已由上訴人重行裝修,其餘自外觀檢視至多僅能認係年久自然耗損之情狀,尚難確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毀損之事實,此有勘驗筆錄及驗驗時所攝相片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9頁至第89頁)。而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相片19幀(即原證三,參調解卷第10頁至第16頁),其內容顯示系爭房屋內各處表面斑駁變色龜裂、漆面掉落、木板捲翹破損、天花板塌陷、設備老舊等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實與遭人以積極之外力破壞所產生之情況不符,而較合於因年久失修之自然因素所導致之情形,則徒據上開相片亦不足憑認被告有毀損屋內陳設之事實。而上訴人雖復於上訴後提出相片乙幀(參本院卷第35頁),主張為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前所攝內部陳設之狀況,惟觀之該相片影像內容係拍攝室內4 名坐姿之人,相片大部分範圍均為該4 人,所顯露之背景極少,影像品質復非清晰且為黑白,實難以辨認其室內陳設良窳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自83年起即已出租被上訴人,迄至
100 年間遷離時止期間長達17年之久,則系爭房屋縱使原屋況良好,經此偌長期間亦足因建材老化及正常使用等因素而自然損壞,肇致如上訴人所提原證三相片所示之結果,是縱認上訴人於上訴後另提出之上開相片確為出租被上訴人前在系爭房屋內所拍攝,亦不足以證明上開設備有遭人為破壞毀損之情形。佐以系爭房屋係於62年、63年間所建,此經上訴人自陳甚明(參本院卷第47頁),其屋齡迄至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遷離時止已達近40年之久,此期間內如未為重新裝修,則屋內牆面及設備自必產生自然損壞之結果,與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三相片所示屋內狀況實亦為若合符節,而與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主張相合。此外,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上開部分之事實自難憑認為真正,而不足採信。
⒉又系爭房屋後段牆面固為部分拆除並增設鐵捲門,該鐵捲
門旁窗戶範圍內亦設有一冷氣窗孔,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原審到場勘驗明確,製有驗驗筆錄及拍攝相片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88頁)。惟被上訴人僅承租系爭房屋後段之部分作為家庭理髮店之用,房屋前段則為出租人游馬秋分經營之雜貨店,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攝有系爭房屋懸掛家庭理髮店招牌之相片兩幀可憑(參原審卷第39頁、第44頁)。
則被上訴人承租後,其出入均需經由前段仍由出租人保留經營雜貨店之原有門口進出,客觀上顯難以其承租部分對外營業使用,而確有另闢對外出入通道俾利雙方各自利用屋內空間營業之必要,此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係承租前由游馬秋分同意或自行在系爭房屋後段另設上開出入口等情相為合致。又上訴人主張上開出入口旁之冷氣窗孔,係被上訴人承租後擅自拆除部分窗戶而設置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出租前系爭房屋並未設置該冷氣窗口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非可遽為採信而難認屬實。且苟被上訴人確有未經同意擅自拆除牆面、窗戶而設置鐵捲門、冷氣窗口之違約行為,徵諸一般事理,出租人為維謢自身財產權益,自必為反對並要求回復原狀等積極請求,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或游馬秋分在被上訴人長達17年之承租期間內曾為反對並要求回復原狀之請求,甚且尚於原訂租約期間期間屆滿後猶一再合意續約,此實與事理有悖,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據。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上開設置鐵捲門之通道及冷氣窗口非其擅自拆除牆面及窗戶而為設置乙節,應堪認定屬實而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拆除上開牆面設置鐵捲門云云,難認為真正而未足採信,⒊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行在前後段之間
加裝木板隔間,嗣遷離時已將之拆除回復原狀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參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33頁背面)。雖上訴人猶為指被上訴人應伊之要求拆除隔間木板而為回復原狀時,亦破壞週遭門框木片未予修復等語,而主張被告有毀損之行為。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三相片19幀(參調解卷第10頁至第16頁),其內容除顯示前述屋內陳設老舊自然耗損之情形外,未見有何所指木板隔間之週遭門框木片遭人為拆損之情形,自難逕認上訴人此項事實主張為真正,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毀損屋內陳設與擅自
加裝設施等情,既因未能證明為真正而非可採,自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就此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未盡承租人保管義務之情形,核與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受有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180 元之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與隔鄰即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為26號房屋)號係同時建造,屋齡、屋況應為相同,被上訴人亦於100 年間承租26號房屋使用迄今為由,而聲請至26號房屋勘驗屋況,並命被上訴人提出承租26號房屋之租賃契約,另尚提出拍攝原審於102 年3 月12日至系爭房屋勘驗過程之光碟乙張請求勘驗內容,欲資以證明被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並惡意毀損系爭房屋屋內設施,並非年久失修自然耗損之事實(參本院卷第29頁)。惟26號房屋縱確與系爭房屋為同時建造,然兩屋之屋況至多亦僅於建成之初為相同,而其後隨使用時間日久,因各自實際使用狀況及是否為保養、維修等情形之不同,屋況自亦非必相同,是以26號房屋之屋況,尚難逕認為系爭房屋應有之屋況,而無從憑認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房屋未盡承租人保管之責或因故意或過失而為毀損之情形,則上訴人關於請求勘驗26號房屋及命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與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而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縱為就原審現場勘驗時所拍攝,然原審當時勘驗情形已製有勘驗筆錄,其筆錄內容尚包含兩造對於屋內各項設備之意見,並拍攝多達67幀之相片存證,復繪製房屋平面圖詳載上開相片之拍攝位置與角度,有上述勘驗筆錄、相片、房屋平面圖及現場履勘兩造陳述記錄等可憑(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89頁),已就上訴人所指陳設遭破壞之情形詳為觀察與記錄,得依其勘驗內容與所攝相片而為兩造主張事實真正與否之判斷,無再另就同為當日所拍攝影像光碟而為勘驗之必要。是以上訴人關於請求勘驗所提出光碟之調查證據聲請,即不具必要性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調查,併為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