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潘世偉訴訟代理人 潘王明秋被 上訴人 鴻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宗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一部(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鴻寶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1年9月21日、票據號碼7139號、票面金額198,000元、到期日101年9月2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返還系爭機車之擔保。嗣上訴人因當日騎乘系爭機車摔車倒地,於數小時後即返還系爭機車予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佯稱上訴人積欠其100,985元之債務,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61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惟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理由如下: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系爭機車返還之用,上訴人既已返還系爭機車,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本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三條:「乙方(即上訴人)承租之車輛,除依約定繳交租金外,並需繳交該車輛之保證金或簽訂本契約書下方本票以為該車輛之保證金並交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留存。」之規定,與「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四條規定:「…甲方於乙方還車時,經檢查確無損壞或遺失配件後,應即無息返還前項保證金或擔保品。」顯然不同,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係為避免承租人承租後,拒不返還車輛而造成之損失,並非擔保車輛因事故而生之損害賠償。故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僅擔保系爭機車返還,上訴人既已返還系爭機車,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為擔保系爭機車返還而簽發之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因於101年9月21日騎乘系爭機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
殼磨損,但系爭機車其他功能並無異常。被上訴人縱得針對系爭機車損害請求賠償,惟仍應以因事故所生之合理範圍為限,並應確實舉證證明損害範圍。被上訴人僅以估價單泛言陳稱其損害金額,持擔保系爭機車返還之系爭本票逕予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⒈上訴人曾建議由系爭機車原廠維修,並願支付維修費用,但
遭被上訴人拒絕,依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維修估價單,針對32項目維修之報價為66,265元,然而估價單所載品項「是否均有維修之必要性」、「是否均有因果關係」與「是否均業經維修」等等,並非無爭。因系爭機車倒地損害而需維修部分應為:右前方向燈、後排氣管護蓋(攤)、變速踏桿、左前方燈、右側罩(烤漆)、左側罩(烤漆)、前土除(烤漆)、大燈罩(烤漆),共計8項,倘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計算,金額共20,900元 。
⒉被上訴人前曾承諾將經維修更換零件部分之舊零件給上訴人
,作為零件確實有損害、有維修換新之證明,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經更換之舊零件。被上訴人嗣後又稱可以交付,但其歷長時間蒐集,是否為系爭機車因本件倒地事故而維修更換之零件,已難以辨識。
⒊再者,系爭機車倒地事故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
提出之零件進貨單則為101年3月28日、101年5月26日、100年9月14日、101年6月16日,距離本件事故時間均已久遠,該等進貨單據與本件並無關聯。被上訴人如欲請求損害賠償,應確實舉證,提出料號、進貨訂購單、耗材發票,方能說明重機因本件倒地事故受有何等損害,有訂購材料並針對損害進行維修換新之情形。
⒋原審函詢原廠維修報價乃以被上訴人本已提出報價、系爭機
車已完修、上訴人主張不必要,之情況下而為,其何以能對已完修之系爭機車提出維修報價,已有可疑。縱仍以台崎重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崎公司)原廠估價單計算,應計算折舊費用,方為被上訴人損害。本件扣除折舊費用後,被上訴人應僅有13,031元之損害:
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用定律遞減法,其折舊率為0.536。
⑵台崎公司鑑定之修復費用為158,914元,扣除台崎公司追加
六樣被上訴人估價單未載之零件價值20,106元及工資8,500元後,其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30,308元(計算式:158,914元-20,106元-8,500元=130,308元),故第一年折舊費用為69,845元(計算式:130,308元×0.536=69,845.088元),剩餘殘值為60,463元(計算式:130,308元-69,845元=60,463元);第二年折舊費用為32,408元(計算式:60,463元×0.536=32,408.168元),剩餘殘值為28,055元(計算式:60,463元-32,408元=28,055元);第三年折舊費用為15,037元(計算式:28,055元×0.536=15,037.48元),剩餘殘值為13,018元(計算式:28,055元-15,037=13,018元)。
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共計117,290元(
計算式:69,845元+32,408元+15,307元=117,290元),已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即117,277元(計算式:130,308元×0.9=117,277元),故折舊總額應以117,277元計算,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130,308元-117,277元=13,031元。
㈢拖吊費用2,250元部分,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機車租借他人獲
取利益,而是以會員身分租車,與父共同騎乘,依被上訴人會員優惠,上訴人應無須負擔拖吊費用: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VIP會員,依被上訴人車輛損壞拖救費用說明,有效會員租車享有出車費0元、50公里內免費的優惠。上訴人取車里程數為55,287公里,還車里程數為55,335公里,僅駕駛48公里內。被上訴人在50公里內載回VIP會員租用之車輛,得收取之費用應為0元。上訴人與父共同騎乘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仍在上訴人之使用中,上訴人並非將系爭機車租借他人使用,當可享有道路拖救之會員優惠,故無庸負擔本件拖吊費用。
㈣上訴人依約應無需負擔被上訴人營業損失。縱認被上訴人得
向上訴人收取營業損失費用,被上訴人應確實舉證因果關係,斷非得以故意不維修處理而主張高額營業損失:
⒈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九條,承租方因事故發生導
致車輛受損時,應於第一時間報案並通知出租方修復。當承租方未經出租方許可,自行在其他業者修復車輛時,承租方才需負擔出租方之營業損失租金。上訴人在本件事故發生第一時間即通知被上訴人,並未有未經被上訴人許可,自行在其他業者維修之舉,因此應無營業損失負擔的問題。
⒉系爭機車倒地事故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提出之
零件進貨單則為101年3月28日、101年5月26日、100年9月14日、101年6月16日,該等進貨與本件似無關聯,倘若有關(假設語),則本件被上訴人早已庫存耗材,無維修「待料期間」的問題,則被上訴人請求待料期間營業損失為無理由。⒊系爭機車倒地事故損害部分,乃毋須待料之消耗品及烤漆,
應僅需一週左右即可維修完成。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因倒地事故受損害需維修的範圍、實際因需訂購材料而等待之期間久暫、實際進行維修之工作項目及工作日數。
⒋從而,本件系爭機車倒地事故損害部分,乃毋須待料之消耗
品及烤漆,應僅需一週左右即可維修完成。被上訴人未明確舉證維修範圍、待料期間及施工日數,泛言陳稱其受有15日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與20日待料期間之營業損失,實無可採。
三、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車,而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將系爭機車借予他人使用,致系爭機車毀損,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併依「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條、第十一條等規定,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其中修復費用65,765元、營業損失32,970元、拖吊費用2,250元,合計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100,985元,故被上訴人以此金額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詳述如下:㈠就修復費用65,765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估價單、通知上訴人來店檢視確認更
換維修零件簡訊、系爭機車更換維修之零件及車身受損照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進貨單等件為證,對照系爭重機車身受損照片所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受損部位相符,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
⒉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數額,亦經原審依職權送請台崎公司鑑
定,經該公司函覆鑑定結果之修復費用應為158,914元,並表示其中有6樣零件(計20,106元)是台崎公司認維修過程中需要追加之零件,據此可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費用65,765元,非僅遠低於台崎公司正式鑑定所估計之修復費用158,914元,甚且尚有6樣零件(計20,106元)是被上訴人應修復而未予修復者。上訴人迄今仍空言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洵屬無據。
⒊原審法院曾命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檢視系爭機車更換維修後
之零件,被上訴人均有完整保留,且亦通知上訴人來店檢視確認,惟上訴人迄今依然置之不理,既不回應,亦不與被上訴人聯絡。
⒋被上訴人奉原審法院命陳報系爭機車更換維修之零件、車身
受損詳細照片及零件進貨單,由系爭機車車身受損照片可知,系爭機車係左側摔倒撞擊地面往前滑行(俗稱:左摔犁田),扶正車身後又往右側倒車,始會造成兩側車身均嚴重受損(左側更嚴重)之情況,絕非上訴人輕描淡寫所謂「單純倒地」而已。況從上開照片所示亦可知,系爭機車之左邊龍頭把手已彎曲、左前側車殼嚴重破裂磨損、前方向燈斷裂、左側多處金屬踏板、支架、拉桿斷裂等,若非極大力量之猛烈撞擊,豈會造成如此嚴重之毀損,甚導致車架、三腳台、前叉、左前左後腳踏車台變形等車體結構性之損害?⒌除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之損害部分(20,900元)外,上訴人
一再執陳詞爭執其他部分為被上訴人自為保養換修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然被告上訴人在將系爭機車交付予上訴人使用離店前,均會向上訴人逐一點交、確認交車前系爭機車之車況、外觀等均係正常良好無損,上訴人亦無異議後,始會放行,此觀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即明,此亦為一般重機租賃出車前均會踐行之確認程序。今上訴人上訴時仍無端空言否認,顯乃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⒍被上訴人於系爭機車受損之初,為體恤上訴人,盡量幫上訴
人降低維修金額,故雖由台灣原廠依更換零件維修估價金額高達138,480元,惟被上訴人仍積極尋求以水貨零件、折損攤提或鈑金、烤漆等節省之方式維修,金額僅65,765元,兩相對照,被上訴人已替上訴人節省72,715元之維修費用。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可選擇以全部更換原廠全新零件之方式維修,如此上訴人將負擔更高額之維修費用。詎上訴人遲遲不給付維修費用,經被上訴人屢次通知到店處理,均未獲置理。
⒎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㈡狀第2頁已自認:「原告並未主張
被告之估價單金額係捏造」,僅爭執維修項目而已,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4及被證6所列維修報價金額已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對於維修報價已毋庸舉證,此一併敘明。
㈡就拖吊費用2,250元部分:
系爭機車發生事故時,係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將系爭機車交由上訴人之父親騎乘而發生事故,而上訴人之父親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故拖吊費用自不適用被上訴人公司車輛損壞道路救援之會員優惠措施,再參以系爭契約第六條及第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擔拖救費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拖吊費用2,250元,自屬有據。
㈢就營業損失32,970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未選擇車平險承
租車輛,乙方同意當租賃車輛發生事故需要維修理賠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收取之維修金額以車輛維修完成後之總維修金額計算;甲方向乙方收取營業損失費用,以車輛維修完成後之總維修天數計算,乙方不得異議。再依系爭契約附註約定:本契約如有未訂之事宜或有爭議,依內政部定型化契約、相關法令、習慣暨誠信原則公平解決辦理。據此,被上訴人就因上訴人之過失導致系爭機車毀損維修待料期間之營業損失,自有請求權之依據,當無疑義。是以系爭契約既對營業損失部分之計算方式未詳細約定,則此部分自應以內政部頒訂之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十一條規定為計算標準。
⒉系爭機車維修待料期間為101年9月22日至101年10月11日,
迄101年10月29日時尚未修理完畢,待料及維修期間至少已超過38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20天待料期間營業損失及上限15天之維修期間營業損失,共32,970元,仍悉依上開內政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計算,僅請求20天待料期間營業損失及上限15天之維修期間營業損失,堪認已善盡誠信公平原則。且系爭機車之待料期間天數,經原審依職權函送台崎公司鑑定,亦經台崎公司函覆:「…由於正廠零件由國外進口,當國內零件中心有庫存時,三天內可以供貨至店家,但如國內無庫存時,供貨期將延長成約二個月。」,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進貨單所載之出貨廠商為香港商,並非國內,則被上訴人請求待料期間20天之營業損失,應屬合理。至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九條規定,主張完全無須負擔營業損失云云,顯係惡意扭曲契約條款真意,刻意斷章取義,其貪婪狡獪之心,可見一斑。
參、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一紙,於票面金額超過100,98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其本票債權除原審判決超過票面金額100,985元部分不存在外(即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其餘部分之本票債權亦均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一紙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車,並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約定日租金為1,800元,並有鴻寶VIP會員卡影本、會員記錄查詢影本、「鴻寶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系爭本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23頁)。
二、系爭機車於上訴人承租期間之101年9月21日受損,上訴人於系爭機車受損後,當日即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受損之系爭機車載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頁、第39頁)
三、上訴人嗣後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其中票款金額100,985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6137號裁定准許,並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
伍、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係用以擔保系爭機車之返還,而非擔保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等費用,系爭機車既已返還被上訴人,則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亦擔保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且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拖吊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規定,將系爭機車借予他人,致系爭機車受損,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修復費用65,765元、營業損失32,970元、拖吊費用2,250元,共計100,985元,上開債權均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等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包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車期間,因系爭機車受損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一切損害?如是,則二、上訴人因系爭機車受損,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包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車期間,上訴人因系爭機車受損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一切損害:
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租之車輛,除依約定繳交租金外,並需繳交該車輛之保證金或簽訂本契約書下方本票以為該車輛之保證金並交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留存。」。此外,系爭契約並無只要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之約定。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同時,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顯係用以擔保上訴人系爭契約義務之履行甚明。參以,系爭契約條款末尾附註:「本契約如有未定之事宜或爭議,依內政部定型化契約、相關法令、習慣暨誠信原則公平處理」,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內政部所定「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四條規定:「…甲方(即出租人)於乙方(即承租人)還車時,經檢查確無損壞或遺失配件後,應即無息返還前項保證金或擔保品。」(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足認承租人需依約將租賃之機車完整無損的返還與出租人時,出租人始需返還保證金或擔保品與承租人,倘租賃之機車於承租期間受損,則出租人自得由保證金或擔保品中求償。是上訴人謂:上訴人只要已將系爭機車返還被上訴人,縱然系爭機車毀損,被上訴人仍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云云,洵無足採。
二、上訴人因系爭機車受損,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㈠修復費用65,765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9月21日騎乘系爭機車倒地,造成系
爭機車殼磨損,但系爭機車其他功能並無異常,系爭機車倒地損害而需維修部分應僅有右前方向燈、後排氣管護蓋(攤)、變速踏桿、左前方燈、右側罩(烤漆)、左側罩(烤漆)、前土除(烤漆)、大燈罩(烤漆),共計8項,倘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陳報狀附件4之估價單計算(見原審卷第31頁),金額共20,900元,其他保養換修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雖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4張、被上訴人提出之鴻寶估價單(見原審卷第7、8頁)等件為證。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65,765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鴻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鴻全機車行估價單影本各1紙、系爭機車更換維修之零件及車身受損照片39張(被證13)、創域電單車行零件進貨單發票影本5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34頁、第63至7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上開系爭機車受損照片所示機車受損部位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係屬必要無誤。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上訴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依上開被證13之照片所示損害部分合理價格之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而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系爭機車之台灣總代理公司即台崎公司鑑定系爭機車依上開被證13之照片,其修復費用應是多少?經該公司函覆以:系爭機車依估價單及受損照片所示,修復費用應為158,914元(材料費150,414元;工資8,500元),並表示:其中有六樣零件(此六樣零件合計20,106元),是台崎公司認為在整個維修之過程中需要追加之零件等語,此有台崎公司102年8月7日台崎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補修零件詢價單各乙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0、98、99頁)。足見,依被上訴人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即扣除台崎公司追加之六樣零件後,台崎公司鑑定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8,808元(計算式:158,914元-20,106元=138,808元),是被上訴人提出之修復費用65,765元,顯然已遠低於台崎公司所鑑定之費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未於合理範圍內請求系爭機車損壞之賠償云云,洵無足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縱以台崎公司原廠估價單計算,亦應計算扣
除折舊費用後,方為被上訴人損害,故本件扣除折舊費用後,被上訴人此部分應僅有13,031元之損害一節。經查,系爭契約第四條已約明:「…甲方向乙方收取之維修金額以車輛維修完成後之總維修金額計算;…」,故系爭契約既已特別約定於車輛發生事故需要維修理賠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金額係以「總維修金額」計算,則前開修復費用自無需再計算扣除維修零件之折舊費用甚明,故上訴人主張維修金額應計算扣除折舊費用,並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承諾將經維修更換零件部分之
舊零件給上訴人,作為零件確實有損害、有維修換新之證明,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經更換之舊零件。嗣後被上訴人又稱可以交付,但其歷長時間蒐集,是否為本件重機因倒地事故而維修更換之零件,已難以辨識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原審命其通知上訴人檢視系爭重機更換維修後之零件,被上訴人均有完整保留,且亦通知上訴人來店檢視確認,惟上訴人迄今依然置之不理,既不回應,亦不與被上訴人聯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一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頁),復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修車費不應該這麼貴,所以一直沒有跟被上訴人談,後來被上訴人就對我說要提出訴訟,我就沒有再找被上訴人」,此有本院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通知上訴人檢視更換之零件,係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洽談。況被上訴人是否有承諾將維修更換下來之舊零件交給上訴人,此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負維修費用之賠償責任並無對價關係,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項目與費用確屬必要,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㈡拖吊費用2,250元:
⒈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租賃期間乙方不得再租借給第三
人使用…」、第九條規定:「乙方承租期間因任何事故而導致該車輛受損,…期間所生之拖吊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另被上訴人所提「鴻寶車輛損壞拖救費用說明」記載:「有效會員租車:出車費0元,50公里內免費,每逾一公里25元」「…非會員:出車費1500元,每逾一公里25元整」(見原審卷第33頁)。而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VIP會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載回系爭機車係在50公里內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是於上訴人騎乘時發生事故,上訴人並未將該車租借他人獲取利益,而是與父親共同騎乘,故依被上訴人公司上開「鴻寶車輛損壞拖救費用說明」,上訴人應無須負擔拖吊費用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違反系爭契約規定,將系爭機車交由上訴人之父親騎乘,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應負擔拖救費用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重車部副理李鉅仁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問:101年9月21日原告潘世偉有跟被告租賃系爭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你是否是負責道路救援?)是,當時我是被告公司重車部的副理,我於101年12月31日離職,當時原告來租車是我負責接洽的,出車時我們都會將重機現況拍照存證,原告發生事故後打電話來說要道路救援,地點在106縣道姑娘廟附近(石碇地區),到現場原告跟原訴代都在路邊休息,車子已經移到路旁,因為該處是轉彎處,原告手背有挫傷,膝蓋也有受傷,原訴代也有受傷,只是沒有原告嚴重,原告有跟我說因為他好意給他父親即原告訴代騎乘,他坐在後座,被甩出去,所以受的傷比他爸爸還嚴重,原告斬釘截鐵的跟我說出車禍時是原告訴代騎乘系爭機車。該轉彎處是左轉,所以摔車時是左滑,原告說本來摔車處是在路中央,後來他要將車牽到路邊,因為入檔時摔車,所以他牽車時車子又往右摔倒,所以右邊也有擦傷,照理說左邊應該受損的比較嚴重,我就連車帶人把他們送回來,回到公司後我們有對出車禍以後的重機現況拍照存證。」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衡以證人李鉅仁固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然其業於101年12月31日離職,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經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無干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意虛偽構陷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是系爭機車所生毀損,乃係因上訴人將系爭機車交由其父親駕駛使用所致,堪予認定。而系爭契約第六條已明定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機車出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是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將系爭機車借與其父親駕駛,縱上訴人未因此獲取利益,仍屬使用借貸,此與上訴人父親駕駛當時是否有搭載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父親既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自不適用被上訴人公司車輛損壞道路拖救之會員優惠措施。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拖吊費用2,250元,亦屬有據。
㈢營業損失32,970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未經被上訴人許可,自行在其他業者維
修系爭機車之舉,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應無營業損失負擔之情,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營業損失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九條固有:「乙方承租期間因任何事故而導致該車輛受損,應於第一時間報案並立即通知甲方以原廠零件修復,期間所產生之拖吊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乙方若未經甲方許可,自行在其他業者修復車輛,乙方需全額負擔甲方無法使用車輛之營業損失租金暨甲方得以請求乙方應以原廠零件估價予以重新修復。」之約定,然系爭契約第四條後段亦有「…乙方若未選擇車平險承租車輛,乙方同意當租賃車輛發生事故需要維修理賠時,甲方向乙方收取之維修金額以車輛維修完成後之總維修金額計算;甲方向乙方收取營業損失費用,以車輛維修完成後之總維修天數計算,乙方不得異議。」約定之明文。申言之,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後段及第九條之文義所示,其意指承租人應於事故發生時第一時間通知出租人以原廠零件修復,如承租人未經許可自行在其他業者修復車輛,則承租人除應負擔車輛於其他業者修復期間內,出租人無法使用該車輛之營業損失外,出租人尚得就該車輛以原廠零件重新估價而重新修復。至承租人如未自行於其他業者修復車輛,而通知出租人以原廠零件修復,則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後段「…甲方向乙方收取營業損失費用,以車輛維修完成後之總維修天數計算,乙方不得異議。」約定,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收取以車輛維修完成後之總維修天數(含待料期間、實際修復期間)計算之營業損失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總維修天數之營業損失租金,即屬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⒉次按「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一條規定:「如因可
歸責於乙方(即承租人)之事由致本機車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乙方應照當時市價賠償;如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三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在四日以上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十五日為限。但重型機車因待料期間超過十五日以上者,該期間租金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最長以三十日為限。」(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查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機車維修零件需由國外進口,待料時間20日即自10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再系爭機車自101年10月12日起開始修理,迄101年10月29日尚未修理完畢,是其得依上開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一條規定計算請求20日待料期間、15日修復期間之租金損失,合計32,970元等語,而系爭機車至101年10月29日仍未修復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101年10月29日系爭機車尚未修復之照片一張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可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提出列有許多零件價格之估價單、某一已拆解之重機與10月底報紙之合照,及聲稱進口車零件需等待數十天,即主張系爭機車因待料、維修,至10月底仍未維修完成,容有惡意拖延維修期間,請求超過一個月之營業損失,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零件進貨單為101年3月28日、101年5月26日、100年9月14日、101年6月16日,該等進貨與本件似無關聯,倘若有關,則本件被上訴人早已庫存耗材,無維修「待料期間」之問題,則被上訴人請求待料期間營業損失為無理由等語。然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本件事故發生前之進貨單影本(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上載出貨廠商為香港商,非國內廠商,該出貨單僅係用以證明系爭機車之零件需自外國進口,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尚有零件庫存而無須待料期間。且經原審依職權函送系爭機車之台灣總代理公司即台崎重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函覆:「…由於正廠零件由國外進口,當國內零件中心有庫存時,三天內可以供貨至店家,但如果國內無庫存時,供貨期將延長成約二個月。」等語,有台崎公司102年8月7日台崎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待料期間20天,應屬合理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惡意拖延維修期間一節,未舉證以實之,難信為真。況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四條後段已約明:「…甲方向乙方收取營業損失費用,以『車輛維修完成後之總維修天數』計算,乙方不得異議。」,而系爭機車迄101年10月29日尚未修理完畢,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本得請求自101年9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29日共39天之營業損失費用,是被上訴人僅請求35日之營業損失費用,自無不合。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每日租金,平日為2,200元、假日
為2,800元一節,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可信為真。而上訴人承租系爭機車時間為101年9月21日,當日發生事故,系爭機車待料時間20天即自10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其中假日為7日,非假日為13日,是依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一條規定,以租金25%計算被上訴人此段待料時間之租金損失為12,050元(計算式:2,800元×7日×25%+2,200元×13日×25%=12,050元)。再系爭機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維修期間15天,其中101年10月12日為星期五、101年10月13、14日為假日,依上開規定,第1日至第3日以租金70%計算,是此部分損失為5,460元(計算式:2,800元×2日×70%+2,200元×1日×70%=5,460元);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其中有2日為假日、5日為平日,依上開規定,第4日至第10日以租金60%計算,是此部分損失為9,960元(計算式:2,800元×2日×60%+2,200元×5日×60%=9,960元);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均為平日,依上開規定,第11日至第15日以租金50%計算,是此部分損失為5,500元(計算式:2,200元×5日×50%=5,500元);合計維修期間15天之租金損失為20,920元,再加計待料期間20天之租金損失12,050元,合計32,970元。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營業損失為32,970元,應堪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因系爭機車受損,合計應賠償被上訴人100,98
5元(計算式:修復費用65,765元+拖吊費用2,250元+營業損失32,970元=100,985元)。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機車受損,應賠償被上訴人100,985元,且此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有100,985元本息之票款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即本金)100,98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