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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李彩純訴訟代理人 林金層被上訴人 李明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6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遂透過訴外人林軍道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上訴人同意借款80萬元後,被上訴人遂簽發發票日99年

1 月12日、票據號碼247195號、票面金額80萬元、到期日10

0 年1 月1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持有,並以新北市○○區○○段○○○○○○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設定抵押,資為擔保。詎上訴人竟於取得系爭本票,並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茲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向鈞院聲請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3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99年1 月12日、票據號碼:247195號、票面金額80萬元、到期日100 年1 月11日之本票一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有抵押借款契約書為憑,該

抵押借款契約書內載明:「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於本約雙方簽據完成時當場一次給付並經乙方當面親自點收無誤不另立據」等字樣,並有被上訴人因上開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堪認兩造之借貸關係業已成立並發生效力,益證上訴人確有交付80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未取得借款云云,自無可採。

㈡再者,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為助至友向上訴人

借款80萬元(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

794 號第62頁,下稱他字卷),且被上訴人於偵訊中供稱:其因稅單是李彩純的名字無法貸款,所以沒辦法還款(參見他字卷第33頁),並陳稱就本件借款有給付上訴人6 個月利息等語。是被上訴人既表示要還款,足見確有取得借款,其理至明。況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系爭借款有設定抵押權,若被上訴人未取得借款,何以數年來均未要求取回本票或請求塗銷抵押權?更甚者,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均未表示未收到借款,益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

㈢本件上訴人係委由訴外人林金層,以上訴人之名義借款予被

上訴人,故本件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上訴人,借用人為被上訴人,此由訴外人林金層在上開刑事案件之供稱即明,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80萬元之本票為其所簽發,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供設定抵押權○○○區○○段17、18等地號土地謄本所載,抵押債權人為上訴人,抵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抵押借款契約書亦載明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持有被上訴人所立借據及所簽之本票,又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既表示要還款,足見其確有取得借款,且其於100 年3 月3 日偵訊時更表示就本件借款有給付上訴人6 個月利息,此由勘驗偵訊光碟即知,益足認本件借貸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㈣至證人林軍道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於鈞院之證述前後不一,且

明顯係附和被上訴人之主張,其態度已有疑義。且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為99年1 月18日,依常理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未收到借款,應會向代書取回設定相關文件,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之,足見證人林軍道之證述不實。

㈤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上訴人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99年1 月12日、票據號碼:247195號、票面金額80萬元、到期日100 年

1 月11日之本票一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判決未敘明不採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在另案刑事案件已表示有給付利息及欲為還款之理由,且未依上訴人聲請勘驗偵訊光碟,亦未說明其未調查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證人林軍道之證述前後不一,明顯不實,並有重大瑕疵,原審率而採用,亦有違誤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未交付系爭借款,復以其與訴外人林軍道之債務糾葛,推拖至今並未交付現金,顯無理由,又上開刑事案件與本案無關,上訴人應就其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固因向上訴人借貸8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惟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故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確實已交付借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借貸80萬元之原因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其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因執票人持有發票人之本票,即認兩造間有執票人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第2398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85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故而,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為被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說明,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上訴人,且本件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乃係以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應為消極確認之訴,揆之前揭判例意旨,為執票人之上訴人如有爭執,即應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屬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易言之,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以此為由,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借貸80萬元之原因關係所簽發,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80萬元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借貸關係所應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票為無因證券,其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為借貸。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交付借貸金錢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業據提出

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2日所簽立之抵押借款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借款契約書上之債務人「李明郎」簽名係由其本人所親簽,而兩造於上開借款契約書約定:「立借款契約書人李彩純(以下簡稱甲方)、李明郎(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借款事宜成立本契約,條件如後:第一條: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捌拾萬元整,於本約雙方簽據完成時當場一次給付並經乙方當面親自點收無誤不另立據。第四條:借款期限:自民國99年1 月12日起至民國100 年1 月11日計壹年,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每月付息壹萬元正。」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0頁),則被上訴人既已簽名確認親自點收80萬元無誤,則其嗣後復主張並未收到借款,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再者,被上訴人因上開99年1 月12日之借款而同意就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二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9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兩造並委由代書於99年1 月12日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於送件後因檢附資料不足,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9年1 月13日通知補正登記名義人李明郎於63年間原登記住址「台北縣三重市○○里○ 鄰○○○街○○巷○○號」之身分證明文件,經代書於99年1 月18日補正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於99年1 月15日核發之被上訴人原設籍於「台北縣三重市○○里○ 鄰○○○街○○巷○○號」之戶籍登記簿資料後,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始於99年1 月18日完成登記,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上開他字卷所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15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登記簿資料可佐。而徵諸常情,上開戶籍登記簿資料若非由被上訴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任何人誠無可能取得上開資料,是以,被上訴人若果未收到上開借款,何以未向代書事務所表示要撤回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於99年1 月15日配合申請原設籍於「台北縣三重市○○里○ 鄰○○○街○○巷○○號」之戶籍登記簿資料,以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80萬元,要與常理有違,實不足採。

㈣復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稱就本

件借款有給付上訴人6 個月利息等語,並聲請本院勘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94 號案件100 年3 月

3 日之偵訊光碟。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後,於102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勘驗上開偵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確認被上訴人於檢察官詢問時確實有陳稱:「…我是想說我欠林金層錢,約快滿一年的時候,我要去土地銀行貸款還他錢…。」、「我在四、五個月前,發現他把我的厝給偷過掉之後,我才沒繳利息。…」、「利息在四、五個月我發現後,我才不繳納利息。」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所附100 年3 月3 日偵訊筆錄譯文可參。

是以,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既已自承確有向上訴人之子林金層借得款項,並有支付4 、5 個月之利息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嗣後在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空言翻異其詞,要難採信。

㈤至證人林軍道於原審時雖證稱:「(問:當初是誰要借錢的

?)就是原告要借的。我們在王琪代書事務所簽本票的。簽完以後李明郎要求林金層要匯錢,我跟李明郎說不用,我跟林金層去銀行拿就好了,後來沒有拿到。因為我之前有欠林金層錢,林金層就直接把錢扣下來,所以沒有給李明郎錢,我欠林金層的是借款,金額大約有上百萬,這筆款還不夠還給他。實際欠多少錢,林金層比較清楚,因為借據都在他那裡。」、「(問:為何偵查時,你說是跟林金層到林金層家拿錢?也有拿到錢,還拿去軋票?)我本來是到林金層家裡樓下拿錢,但是沒有拿到錢。不然可以找林金層過來,我可以跟他對質。當初在王琪代書事務所時,我以為是要去銀行拿錢,後來林金層在車上跟我說不用去銀行,去他家就好了,我跟林金層說我要軋票,林金層知道我要軋票,到了他家,他說我以前欠他一些錢,所以就直接扣下來了。我心裡的意思是我要跟李明郎講,錢我要用來軋票,我本來就是打算拿到錢以後跟李明郎講,我要跟他借二十萬,那天我準備軋的票是五十萬。後來我到李明郎家,他問我錢拿到沒有,我說錢我要用來軋票,沒有拿。」、「(問:你到底有沒有跟原告說錢沒有拿到?)有,但是我忘記是我主動講的,還是原告問我,我回答的。原告要求我負責,我說我負責找林金層要錢。」、「(問:有沒有找過其他人或是只找林金層要錢而已?如果沒有拿到錢,為何不去找代書拿回證件及設定過戶的相關資料?)我是打算跟林金層談這筆錢看可不可以不要扣那麼多,我自己也要湊錢給原告。」、「(問:原告有沒有去找代書拿回資料?)時間太久了,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惟證人林軍道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先於100 年3 月15日證稱:「錢事實上是我借的,我要向林(即林金層)借80萬,林要求設定抵押,我就找李(即被上訴人)幫忙,之後林約在王琪代書事務所,討論借款金額、利息、簽本票,李有帶印章、身分證、權狀、印鑑證明,月息1 萬元,只有提到土地設定抵押,然後就把證件交給王琪處理,相關簽名也都是在現場簽立,沒有提到房子的事。」,又於100 年5 月12日在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借錢是你或李明郎找債權人談?)我先找李明郎,請他土地借我給林金層抵押,李明郎有答應,我當時是要借80萬,我再打給林,約在王琪代書事務所,現場有林、李和我三人,先在事務所辦公室談,李的土地值上千萬,但我只借80萬,所以林問我要不要再多借,但我不要,之後就再討論利息,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之後李明郎就簽本票,之後我先去林家拿錢,之後去軋票。」,復於100 年5 月17日在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何時向林說要借錢?)當天,我要軋票趕3 點半,所以很趕,辦理相關手續申請文件等等都是同一天做的。」、「一般要先辦好抵押權設定隔幾天才會撥款,但因為該土地沒有任何設定,所以林同意錢先給我,再將證件交由代書辦理,證件都是林在電話中先跟我講,我再帶李明郎去辦,證件帶齊之後就直接到代書事務所,並在事務所討論抵押、利息問題,討論完將證件交給代書,李明郎離開後,我跟林到林家拿錢。」等語。參互以觀,證人林軍道先後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有歧異,不僅關於借款對象、借款用途均不相同,甚且關於是否有拿到借款亦不相同,而按諸常情,若上訴人果未交付借款80萬元,此實屬攸關借貸關係是否已成立之重要之點,何以證人林軍道在偵查中歷經3 次到庭證述,均未提及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且在本院訊問時,對於何以翻異前詞,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是證人林軍道在原審之證述,實不足採信,原審遽予採認,容有違誤。

㈥據上,依據上訴人提出之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交付被上訴人8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在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確有向上訴人之子林金層借得款項,並有支付4 、5 個月之利息等情,益足證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80萬元,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行為之借貸款80萬元確實存在,即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80萬元之原因債權不存在,不可採信,則其請求確認該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