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陳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錦雯被 上訴人 王郁婷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重簡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輔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即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其輔助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而為訴訟行為,業據甲○○同意,此有甲○○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參本院101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627 號卷,下稱為調解卷,第31頁),合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為相關訴訟行為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就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12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依筆錄所載和解條件第9 項約定,被上訴人須負擔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即每月給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倘日後上訴人有其他如醫療、看護費用支出,在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另依收據實報實銷。嗣被上訴人雖已依約給付自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共計10個月合計100,000 元之生活費,惟就上訴人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10個月期間每月35,000元看護費用合計350,000 元則拒絕給付,經屢為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100 年6 月10日99年度重簡字第1233號所成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略以:㈠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又於101 年4 月11日就本院101
年度移調字第24號事件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載第4 項之約定,兩造間及兩造與第三人甲○○、張愛珠間簽署之一切協議均同意作廢。是以系爭訴訟上和解已然失效,上訴人據以請求支付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共計10個月之看護費用,即失所據。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看護費,其單據內容記載係由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即甲○○擔任全日24小時看護之費用,惟甲○○前即已經本院以101 年度撫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選任擔任上訴人之輔助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故本件看護費用實質上仍其監護輔助人之報酬問題,依法應由甲○○另向法院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酌給之。
㈢而上開調解筆錄第3 項後段關於支付看護費用之約定,係指
支出第三人醫療機構或外聘特別看護(如上訴人住進加護病房時)之費用,有支出之必要,且在合理的範圍內,被上訴人方有依該第三人所出具的收據給付之義務。然上訴人於
100 年6 月11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期間內,並無任何異常狀況而須住院治療,從而無聘請特別看護之必要,遑論看護費用每個月35,000元合理與否。
㈣又甲○○經常從事於不動產投資交易工作,衡諸其工作性質
,根本無法全日照顧上訴人,上訴人所列支付甲○○之看護費用顯為虛構。是以甲○○對於上訴人自無權請求報酬,事實上甲○○亦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主張、陳述及證據,併為下列陳述:
㈠系爭訴訟上和解條款第9 項約定與兩造間於101 年4 月11日
所成立上開調解筆錄第3 項所約定之生活費、醫療、看護費均屬相同,可見調解筆錄上所載第4 項:「兩造間及兩造與第三人甲○○、張愛珠間一切協議,兩造同意作廢」之約定,並不包括系爭訴訟上和解條款第9 項之約定。
㈡系爭訴訟上和解條款第9 項之約定,並非僅指住院期間之醫
療及醫療所需看護費,蓋若係限於住院期間,則直接予以載明即可,該條以「其他『如』醫療、看護費,『在必要及合理範圍』內,…」記載,係為例示規定,而非列舉,故除住院期間之醫療、看護費外,尚應包含流感、腸胃及其他疾病至診所看病所支付之醫療費,及因精神耗弱等而致生活無法自理之看護費,只要為合理且必要範圍內,並提出收據,被上訴人依約則須負擔,而非僅限上訴人因住院醫療所支出之看護費而已。
㈢上訴人因早發性失智症及智能不足,經診斷出生活無法自理
而需專人全時照顧,故所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看護費即符合系爭訴訟上和解條款第9 項所定必要及合理範圍內之要件。
又上訴人自幼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起居飲食及近20年每日均需定時定量服藥,而需仰賴專人全日照顧,亦有國軍北投醫院於101 年3 月29日病症暨失能證明書可證。而上訴人提出之巴氏量表及兩造輔助宣告事件中對上訴人鑑定報告中,雖記載上訴人得自行生活起居之內容。然巴氏量表是僅針對病患身體四肢活動情形評分,上訴人70分顯然其四肢活動已有障礙,況該評分尚不包括使用家庭電器、瓦斯爐等危險性器具之操作能力,且本院100 年度輔宣字第54號裁定之鑑定報告及台北醫院102 年5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均記載上訴人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
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於民國99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18,421元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獨女,則應負全部扶養費用,然被上訴人卻僅願按月給付1 萬元,顯有不足之情,則自不應包含因流感、腸胃或其他其並所生醫療費及因精神耗弱致生活無法自理之看護費等支出。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所提收據並未實際向甲○○支付,故該等看護收據顯
係臨訟所作,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自行生活起居,無需他人全程協助,是上訴人全日
看護自無必要,更非調解筆錄所包含之範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所據。
㈢兩造曾約定原登記於被上訴人之三重區之房屋,依調解筆錄
約定過戶於上訴人名下,目的係供上訴人居住及受照顧之用,詎料上開房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不到三個月內即遭甲○○主導移轉至訴外人陳錦秋名下,已使上訴人喪失所有權,皆可證擔任上訴人輔助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甲○○違背監護照顧義務,本件又以假收據向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手段,實屬為謀不法利益之舉。
五、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本院99年度重簡
字第1223號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蘆洲光華路郵局
101 年8 月3 日第108 號存證信函、本票、99年度司票字第4062號民事裁定(以上參調解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
101 年9 月20日板院清101 司執地字第90710 號執行命令、
101 年10月11日板院清101 司執地字第90710 號執行命令(參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及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1 年度移調字第24號101 年4 月11日調解筆錄、100 年度輔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參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等為證,足堪認為真正:
⒈上訴人前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062號對被上訴人所簽發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9年重簡字第1233號受理。嗣兩造於100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和解條件第9 項約定為:「原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仍須負擔對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即每月給付生活費用新臺幣
1 萬元,倘日後被告有其他如醫療、看護費支出,在必要及合理範圍內,另依收據實報實銷。」等內容。
⒉兩造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後,上訴人並未撤回前述強制執
行之聲請,被上訴人遂對上訴人另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87 號受理,嗣於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兩造於101 年4 月11日合意成立本院101 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其中調解條款第3 項約定為:「原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仍須負擔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即每月給付生活費新臺幣壹萬元(中略),倘被告日後有其他如醫療、看護費支出,在必要及合理範圍內,另依收據實報實銷。」;第4 項則約定:「兩造間及兩造與第三人甲○○、張愛珠間簽署之一切協議,兩造同意作廢」之內容。
⒊上訴人就本件起訴請求之35萬元看護費,尚未實際支付給甲○○。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以上開訴訟上和解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是否因嗣後上述調解成立而失其效力。
⒉上開訴訟上和解條件第9 項約定之「其他如醫療、看護費
支出」,是否限於「上訴人因住院醫療所支出之看護費用」。
⒊上訴人請求本件35萬元之看護費,是否為必要及合理?得
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
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義關係,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第347號判例闡示甚明。次按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而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745號、71年台上第1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訴訟上和解雖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因此所生之既判力、執行力等公法上效力並非得由當事人事後之合意而為消滅,惟其兼有之私法上和解契約部分,則仍屬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所成立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於事後合意解消之。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兩造於100 年6 月10日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固具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亦同時兼有兩造間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私法上和解契約性質,上訴人並係據此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惟兩造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後,兩造另於101 年4 月11日合意成立本院
101 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其中第4 條約定:「兩造間及兩造與第三人甲○○、張愛珠間簽署之一切協議,兩造同意作廢」之內容,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又上開調解條款第3 項之約定,固與系爭訴訟上和解條款第9 項之文字內容相同,惟系爭訴訟上和解係於100 年6 月10日成立,則其第9 項關於被上訴人仍需負擔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每月給付生活費10,000元,若上訴人「日後」有其他如醫療、看護費支出,在必要及合理範圍內,另依收據實報實銷之約定,自對於100 年6 月10日訴訟上和解成立後所發生之醫療、看護費支出即有其適用。而上開調解則係於101 年4 月11日始行成立,則其第3 項關於上訴人「日後」有其他如醫療、看護費支出,在必要及合理範圍內,另依收據實報實銷之約定,自僅對於101 年4 月11日調解成立後所發生之醫療、看護費支出方有其適用,而不及於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費用,上開前後兩項約定之適用範圍顯屬有別。則兩造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療、看護費用之負擔事項,既以上開調解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另行約定,並於第4 項明文約定「兩造間及兩造與第三人甲○○、張愛珠間簽署之一切協議,兩造同意作廢」之內容,堪認兩造就相關看護費負擔之爭執事項係以新和解契約(即因調解而成立和解契約)取代原和解契約(即系爭訴訟上和解而成立之和解契約),則上訴人縱使依系爭訴訟上和解所成立原和解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給付,其請求之權利亦因嗣後調解成立之新和解契約而消滅,無從再據為主張。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調解筆錄上所載第4 項:「兩造間及兩造與第三人甲○○、張愛珠間一切協議,兩造同意作廢」之約定,並不包括系爭訴訟上和解條款第9 項之約定云云,容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兩造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看護費用之事項,
既已於101 年4 月11日成立調解之和解契約,而使兩造前在
100 年6 月10日以系爭訴訟上和解成立之原和解契約所創設之法律關係消滅,則上訴人再據系爭訴訟上和解所成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乏所據而無理由。原審以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非因住院醫療所支出,並非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所得請求之範圍,認其起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其判決仍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