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林介立被 上訴 人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兼上1 人之法定代理人 蕭羽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 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板簡字第9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閩江公司)之董事現為被上訴人蕭羽茹(以下簡稱蕭羽茹)一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次查,上訴人雖曾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裁定禁止蕭羽茹行使閩江公司董事職權,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1 年度板全字第25號裁定准許,惟蕭羽茹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抗字第8 號廢棄原裁定,駁回上訴人假處分之聲請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上訴人前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認定蕭羽茹為閩江公司之董事,而以101 年度法字第6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抗告後,本院合議庭以上開假處分裁定未經廢棄為由,廢棄原裁定,選任訴外人陳鴻基律師為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惟蕭羽茹復聲請解任陳鴻基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以101 年度法字第18號認定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而裁定准予解任,陳鴻基律師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抗字第14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以蕭羽茹仍係閩江公司之董事而具有法定代理權,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閩江公司係上訴人經營多年之公司,上訴人為閩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訴外人汪君惠竟於入獄後,本依法不得登記為董事長及辦理股權轉讓,然其卻偽造文書變更股權及公司董事長之登記,而選任蕭羽茹為閩江公司之董事長。又蕭羽茹與訴外人郭登財皆為強盜及詐欺犯,渠等竟偽簽他人姓名,辦理申請登記,致上訴人慘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甚連上訴人持有閩江公司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股權亦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從未交付閩江公司之印文,亦未收取渠等之股款,惟渠等竟盜領工程款訛詐上訴人,且汪君惠之男友即訴外人楊柳添早已死亡,其竟可繼承上訴人之財產,甚至侵占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股金、公司之生財器具及汽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①先位部分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就閩江公司股權50萬元登記事件,應回復原狀,不論屬何人所偽簽,新北市政府不應受理登記偽簽上訴人姓名,應返還股權予上訴人,撤銷蕭羽茹股權10萬元申請登記;②備位部分請求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朱立倫,應依公司法、刑法偽造文書、營造業法規定,廢止蕭羽茹申登為股東,並依法廢止其不實之50萬元股權申登事項及營造業設立許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蕭羽茹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蕭羽茹自96年1 月11日後已非閩江公司之股東,臨時管理人之身分亦已解任確定,與閩江公司或本件訴訟均無任何關係。再者,蕭羽茹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不當得利之詐害行為。上訴人經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後,又冒稱其係臨時管理人而於另案聲請假處分,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之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閩江公司於86年間設立登記,資本額300 萬元,股東為上訴人、訴外人林建興、林宜興、林岳徒、王貿興,出資額各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嗣林建興、林宜興於94年8 月1 日將出資額100 萬元、50萬元轉讓訴外人林瑞玲、王貿興將出資額50萬元轉讓上訴人,另因林岳徒死亡,出資額50萬元由上訴人繼承,故閩江公司於94年
8 月4 日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林瑞玲各150 萬元;又林瑞玲於95年7 月3 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將名下出資額
150 萬元轉讓楊柳添,於95年7 月13日辦妥登記,故閩江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柳添各150 萬元;迨於95年
8 月17日,上訴人之出資額50萬元變更登記至楊柳添名下,閩江公司斯時之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 萬元、楊柳添200萬元;嗣楊柳添於95年12月8 日死亡,閩江公司於96年1 月11日變更登記為楊柳添出資額200 萬元由汪君惠繼承、上訴人出資額100 萬元轉由汪君惠承受,故此時閩江公司出資額
300 萬元全部登記於汪君惠名下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閩江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上訴人於96年1 月11日以後已非閩江公司股東。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股權,僅空言泛稱其所有之50萬元股權係遭詐騙云云,惟上訴人於95年8 月17日將出資額50萬元轉讓楊柳添承受,並於96年1 月10日將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汪君惠承受,均有股東同意書附於公司登記卷宗為憑。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具體敘明究係何人、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法遂行詐騙行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係遭詐騙股權,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自難採信。準此,上訴人之股權既係因轉讓而由他人承受,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上開股權轉讓之對象為楊柳添及汪君惠,而非被上訴人,亦難認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即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就閩江公司股權50萬元登記事件,應回復原狀,不論屬何人所偽簽,新北市政府不應受理登記偽簽上訴人姓名,應返還股權予上訴人,撤銷蕭羽茹股權10萬元申請登記;備位請求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朱立倫,應依公司法、刑法偽造文書、營造業法規定,廢止蕭羽茹申登為股東,並依法廢止其不實之50萬元股權申登事項及營造業設立許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