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歐龍訴訟代理人 林曉榕被上訴 人即上訴 人 陳雨勤被上訴 人 鄭銘爍即信安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板簡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雨勤、被上訴人鄭銘爍即信安汽車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歐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歐龍(下稱張歐龍)主張:張歐龍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被上訴人鄭銘爍獨資經營之信安汽車商行(下稱被上訴人商行)欲購買中古車輛,並由被上訴人商行之業務即被上訴人陳雨勤(下稱陳雨勤)負責接待。再於同日由張歐龍與陳雨勤簽署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張歐龍以新臺幣(下同)41萬元向陳雨勤購買96年出廠之NISSAN日產汽車乙輛(含括由出賣人應完成申請變更營業牌照,車體顏色及營業用燈;下稱系爭汽車),並於100年11月1日完成交車過戶。

詎張歐龍於交車後數次行駛於道路上時,每遇踩煞其踏板即抖動,為唯恐造成危險即赴保養廠查修,皆無法查明原因。直迄於101年1月再次送廠查修,方由保養廠技師口中得知,系爭汽車曾發生事故。經張歐龍電詢陳雨勤,然遭其否認銷售之系爭汽車為事故車。又張歐龍當初因看上被上訴人商行標榜好車大聯盟絕無事故車之優良車商,始向其購車,詎嗣後查詢得知所購買系爭汽車並非好車大聯盟之認證車輛,被上訴人商行及陳雨勤實有欺騙之嫌。又張歐龍於101年3月7日將系爭汽車送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因公司)進行中古車檢測鑑定(支出鑑定費5,500元),經鑑定結果已確定系爭汽車確為事故車,顯具重大瑕疵。陳雨勤於銷售系爭汽車時竟未為告知,張歐龍自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於張歐龍退還系爭汽車之同時陳雨勤及被上訴人商行應負返還41萬元買賣價金之責。另張歐龍為自身及乘客生命安全考量之下尚未營業,而原申請營業車種便是考量家計沉重膝下尚有二老一子及失能之大姐需照料,原盼此車輛能為生財之工具,減輕經濟負擔,但卻因被上訴人商行及陳雨勤不實之行為,造成張歐龍多處之不便,計受有精神上損害15萬元;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訴訟終結日止,按日以1,486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及鑑定費用6,500元損失,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張歐龍於原審聲明:㈠張歐龍退還系爭汽車同時,被上訴人商行及陳雨勤應返還張歐龍41萬元。㈡汽車檢測鑑定費用由被上訴人商行及陳雨勤負擔。㈢被上訴人商行及陳雨勤應再給付精神賠償15萬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審判終結日止,按每日1,486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原審判決:㈠陳雨勤應於張歐龍返還系爭汽車之同時,給付張歐龍41萬元。㈡張歐龍其餘之訴駁回。張毆龍就「汽車檢測鑑定費用5,500元由被上訴人商行及陳雨勤負擔。」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陳雨勤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歐龍聲明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商行及陳雨勤應再給付張歐龍鑑定費5,500元。㈢駁回陳雨勤之上訴。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雨勤主張:張歐龍於買受系爭汽車時即知悉系爭汽車為事故車,系爭汽車買賣、看車、試車過程亦均由陳雨勤及被上訴人商行店長李俊宏陪同。其等更陪同張歐龍親赴上青保修廠檢查,確定無誤後才同意將系爭汽車烤漆為營業用車黃色外觀。保修廠負責人陳勇旭也在場陪同說明,經張歐龍接受同意且保養換剎車皮,外觀烤漆也是在上青保修廠做(費用計2萬5,500元),張歐龍更自行負擔換剎車系統之費用。又於100年10月底黃色烤漆完成後,由賣方負責將原自用車牌繳銷(過戶繳銷費用325元),再至張歐龍指定地點交車。並因系爭汽車為事故車,故張歐龍要求加註高於一般中古車買賣行情之「2年5萬公里保固」。即系爭汽車倘非事故車,其市價應為47萬左右,然實際賣出價僅在37萬6,675元(即41萬元價金應扣除烤漆費用2萬5,500元、加尾翼費用1,500元、過戶繳銷費325元、行車記錄器1,400元、加油交車300元、計程車燈及錶裝設費4,300元(共計3萬3,325元)。)。本件陳雨勤單純為自用小客車買賣,並未從事營業車買賣,故無法同意張歐龍解除契約,僅願減少價金3萬元等語。併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雨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歐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張歐龍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商行於原審抗辯:張歐龍買車的時候有試車,陳雨勤也告訴張歐龍系爭汽車有小擦撞過,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也有載明車輛狀況確認無誤。張歐龍後來要求系爭汽車烤漆成計程車請被上訴人商行原價買回,加上車輛折舊後的損失被告上訴人無法接受。況系爭買賣契約係陳雨勤跟張歐龍訂立,被上訴人商行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歐龍於100年10月17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被上訴人商行欲購買中古車輛,並由被上訴人商行之業務即陳雨勤負責接待。再於同日由張歐龍與陳雨勤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張歐龍(買方)以41萬元向陳雨勤(賣方)購買系爭汽車。並於附註欄記載系爭汽車過戶手續費應由賣方負擔;行車紀錄、尾翼、烤漆(黃)、計程車燈亦均包含於本件買賣標的內,由賣方負責安裝、變更,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

㈡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後,賣方即將系爭汽車送至上青汽車保養

廠烤漆(黃)支出2萬5,500元、加裝尾翼支出1500元;辦理過戶繳銷支出325元;裝設行車記錄器支出1,400元;計程車燈及錶裝設費支出4,300元;交車日支出加油費300元(合計共3萬3,325元),並於101年11月1日完成過戶交車時,經依買方要求,賣方同意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加註「2年5萬公里保固」後完成交車(系爭汽車完成過戶時車號為「157-D5」)等情,並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佐。

㈢張歐龍於101年3月7日將系爭汽車送萊因公司檢測結果,發

現:系爭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前及右前葉子板、左後及右後車門、左後葉子板曾維修焊接及鈑修,前保桿及內骨曾維修,左C柱內部板件有切焊痕跡,左側結構曾撞擊受損板件有焊修及鈑修痕跡,水箱架右側曾撞擊有鈑修焊修痕跡,右前內規板件有鈑修痕跡,曲軸皮帶盤運轉時會晃動,右直樑前端曾撞擊受損焊修,工字樑擦撞傷,右前底板焊修,行駛時採煞車踏板抖動等情,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張歐龍則因前開鑑定支出鑑定費共5,500元(4,000+1,500)等情,並有統一發票2紙附卷可佐。

㈣於原審經依張歐龍聲請囑託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經該公司於101年8月28日以板院清民節101板簡字第729號函覆,其內容略以:系爭汽車確有重大瑕疵(⑴車頭:引擎蓋右葉子板、前保險桿及內側大樑上方曾遭撞擊板金。⑵車身:左C柱及左後門有板金燒焊。⑶行李箱:左後車門、葉子板及置物箱內確曾遭嚴重撞擊。)…該車受損度已達車身整體1/3,已屬重大事故車,與正常車之價格有較大落差,經判定買方損失約8萬元等情,並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六、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張歐龍(買受人)、陳雨勤(出賣人),被上訴人商行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已如前述,有系爭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張歐龍本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商行就其所支付鑑定費5,500元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張歐龍主張:其於100年10月17日以41萬元向陳雨勤購

入之系爭汽車,於100年11月1日完成過戶交車後,即屢發現行駛於道路上,每遇踩煞其踏板即抖動,經多次送保養廠查修,皆無法查明原因。嗣於101年3月7日赴萊因公司檢測,始發現系爭汽車屬重大事故車。陳雨勤於銷售系爭汽車時既怠未告知此重大瑕疵,張歐龍自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情。陳雨勤則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其已告知系爭汽車有擦撞,並有小瑕疵(如玻璃擋風片等);且於交車前,亦有將系爭汽車送上青保修廠檢查;並於交車時即因張歐龍知悉系爭汽車為事故車才要求加註高於一般中古車買賣行情之「2年5萬公里保固」。即系爭汽車倘非事故車,其市價應為47萬左右,然扣除賣方支出之費用後,實際賣出價僅在37萬6,675元。其單純為自用小客車買賣,並未從事營業車買賣,故無法同意張歐龍解除契約,應本件應減少價金3萬元為合理等語為辯。

㈡查系爭汽車經張歐龍送萊因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汽車之

引擎蓋、左前及右前葉子板、左後及右後車門、左後葉子板曾維修焊接及鈑修,前保桿及內骨曾維修,左C柱內部板件有切焊痕跡,左側結構曾撞擊受損板件有焊修及鈑修痕跡,水箱架右側曾撞擊有鈑修焊修痕跡,右前內規板件有鈑修痕跡,曲軸皮帶盤運轉時會晃動,右直樑前端曾撞擊受損焊修,工字樑擦撞傷,右前底板焊修,行駛時採煞車踏板抖動等情,已如前述,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而於原審審理時,再經送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汽車確有重大瑕疵…該車受損程度已達車身整體的1/3,已屬重大事故車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併審酌前開2份鑑定報告就系爭汽車受損具體內容之判定,大致互核相符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張歐龍主張:系爭汽車屬具重大瑕疵之重大事故車一節,應認屬實。

㈢又陳雨勤雖以:張歐龍於購買系爭汽車時,其與店長李俊宏

均已告知系爭汽車曾發生事故,是於交車時特別註明「2年5萬公里保固」等語為辯。然查本件陳雨勤與被上訴商行於原審審理時,均僅稱:系爭汽車有發生過小擦撞並有小瑕疵等語(詳原審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所謂「小擦撞」與前述鑑定結果認定之「重大事故」二者間於程度上本有相當差異,實難以陳雨勤曾為「小擦撞」之告知即謂其已盡告知之責。再經本院依陳雨勤聲請傳證人李俊宏,則固到庭證稱:(當初賣車的時候如何介紹?)交車的當天,張歐龍要我們交車給他那邊,車子有撞到什麼的都有告知,我印象深刻的時候如果不跟他簽2年5萬公里的保固,尾款不交給我們,我們都有比給他看車子的狀況,具體講的內容時間隔太久,我不太記得。因為有跟他講車況,所以才要求我們2年5萬公里的保固,正常都是半年,是在交車的時候張歐龍才這樣要求,他會這樣要求是因為事故有撞到,可能怕有損傷,交車的時候,後車廂的門有隙縫不一樣,有跟他說是有撞到,他問我們可以修一下等語。惟由證人李俊宏之證詞可悉,其等於買賣當時告知張歐龍之「事故」至多僅係指後車廂部分之擦撞,而未提及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汽車「車頭」及「車身」之曾受撞擊損害。惟承前述,系爭汽車經鑑定結果認屬重大事故車,乃與車頭、車身曾受撞擊間具較重要關聯,反與後車廂遭擦撞間較無相涉。則經比對陳雨勤、被上訴人商行於原審之陳述與證人李俊宏於本院證述內容結果,應認張歐龍主張: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後,乃迄交車日止,陳雨勤等人均未就系爭汽車之車頭、車身曾受撞擊之重大瑕疵並未告知一節,應屬有據。

㈣再參酌陳雨勤乃受僱於專門經營交易中古車輛之被上訴人商

行,對於系爭汽車之前開瑕疵本諸其專業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張歐龍主張:陳雨勤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故意不告知張歐龍此項瑕疵,亦堪認定。是陳雨勤自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上附註之約定解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汽車前因事故受損程度既達車身整體的1/3,其瑕疵核屬重大,應達得解除契約程度。從而,本件張歐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請求陳雨勤於張歐龍返還系爭小客車之同時,應給付張歐龍41萬元(承前述,41萬元買賣價金既包含出賣人應完成申請變更營業牌照,車體顏色及營業用燈等費用,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自應認係張歐龍以41萬元(買賣價金)向陳雨勤購入改裝後之系爭汽車(買賣標的);而非張歐龍以37萬6,

67 5元(即扣除改裝費用之金額)向陳雨勤購入改前系爭汽車。是本件回復原狀請求權當事人所互負返還義務,應指41萬元價金及改裝後系爭汽車,併此敘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張歐龍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陳雨勤給付萊

因公司鑑定費5,500元部分,既非屬民法第259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張歐龍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併駁回。

八、綜上所述,張歐龍本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陳雨勤於張歐龍返還系爭小客車之同時,應給付張歐龍4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陳雨勤於張歐龍返還系爭小客車之同時,應給付張歐龍41萬元,而駁回張歐龍其餘損害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張歐龍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陳雨勤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