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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彭駿為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被上訴人 林志褘訴訟代理人 林文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部分,更正自民國101年4月23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向上訴人購買2003年份、馬自達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乙部(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詢問該車引擎狀況有無異常,是否不易發動或會異常熄火,高速行駛時儀表水箱燈是否會亮,儀表燈號是否正常等,上訴人表示均正常,雙方即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五、交車後乙方(指被上訴人)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指上訴人)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七、本車交車時須保持原先議價時之車況,乙方若發現原來所沒有的碰撞或零件故障、證件不齊、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有權要求要求退車或另行議價。....十一、甲方須保證該車不會異常熄火,高速行駛不會亮水箱燈」。上訴人隨即交車,被上訴人於當日將系爭車輛開上高速公路,卻發現車輛引擎有異音,即電詢上訴人,但未獲回應,被上訴人擔心引擎轉子出問題,乃於同年2月2日將系爭車輛送馬自達新莊原廠檢查,確認系爭車輛有行駛中引擎熄火、引擎異音及指示燈故障等引擎不佳狀況,被上訴人打電話通知上訴人出面解決,亦未獲理會,被上訴人為查明引擎耗損狀況,復於同年2月27日將爭車輛送至引擎維修專門店亞狄車房檢查,確認引擎汽缸壓力只達到5.9公斤/平方公分(前汽缸)、5.1公斤/平方公分(後汽缸),未達平均值7公斤/平方公分,造成冷車不容易發動,熱車時容易熄火之現象,因修復費用高達186200元,被上訴人再通知上訴人,同樣未獲理會,被上訴人乃於同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退還價金,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書第五、七、十一條之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1被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6日將系爭車輛送請SAVE認證聯盟認

證,認證項目包括引擎系統是否有不易啟動現象,其結果為正常,被上訴人於交車後二星期付清車款,甚者於101年4月22日將系爭車輛上網拍賣,可見系爭車輛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本件係屬中古車買賣,被上訴人購買時明知系爭車輛儀表里程已達9萬多公里,該車引擎必具有一定程度之耗損而仍願意購買,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自承「RX-8轉子引擎壽命依使用狀況約為7至10萬公里,本車購買時車輛儀表里程為9萬多公里,引擎轉子易有過度磨損現象,轉子磨損會造成引擎缸壓不足」,則對於一般耗損可能產生之瑕疵自不得轉嫁由上訴人負擔。系爭2003年出廠之中古車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僅需符合一般中等以下之標準即足,不應以一般新車之標準論斷之。在引擎系統正常,沒有不易啟動的狀況下,縱使稍有汽缸壓力不足之情形,仍應認為符合中古車之ㄧ般品質,不能指為具有瑕疵。SAVE認證聯盟之所以不進行汽缸壓力測試,係因就認證之角度而言,僅須就瑕疵存否進行把關,至於可能造成瑕疵之潛在原因,應係二手車市場之消費者必須接受的風險,自無需也不可能進行檢測。

2汽缸壓力不足產生時點,極有可能於上訴人向訴外人劉邦玄

購買時即存在,或於上訴人使用5個多月之時間內漸漸產生,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時,里程高達9萬多公里,依其專業背景應知該車極有可能具有汽缸壓力不足之瑕疵,原審以該瑕疵非以一般儀器檢測即可查出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明知,已有未當。退萬步言,縱使被上訴人非明知,仍不得脫免其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上訴人並未保證系爭車輛無汽缸壓力不足之瑕疵,本件應有第355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3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僅告知上訴人變速箱有問題,直至

月底才告知引擎有問題,被上訴人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從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清償系爭車輛之抵押貸款亦可證之。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底方稱引擎異常,距交車已有1個月之久,引擎故障極可能是在被上訴人駕駛期間所產生,與上訴人無關。

4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

請求解除契約有失公平,亦僅能請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以轉售中古車為業,在車輛狀況之判定上具有專業背景,其買到有瑕疵之中古車,本身即具有可歸責性,卻允許被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對上訴人過苛?又查,被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22日將系爭車輛上網公告拍賣,並於原審陳稱:「客戶來看,我還是可以將車子修復後再交車」,足證縱使系爭車輛具有瑕疵,亦非因有該瑕疵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於買受人已無利益之情事。從而,縱鈞院認定上訴人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亦僅能主張減少價金。系爭車輛既屬資產,自有折舊問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是2003年9月出場,至今早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1666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66 7元,至於工資部分為11160元,則無須折舊。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32827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3日(應為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1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向上訴人購買2003年份、馬自達廠

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乙部,價金440000元,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

2兩造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五、交車後乙方(指被上訴

人)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指上訴人)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七、本車交車時須保持原先議價時之車況,乙方若發現原來所沒有的碰撞或零件故障、證件不齊、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有權要求要求退車或另行議價。....十一、甲方須保證該車不會異常熄火,高速行駛不會亮水箱燈」。

五、本件之爭點:1系爭車輛之引擎是否有瑕疵?2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是否已知系爭車輛引擎有瑕疵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3被上訴人是否怠於為發現瑕疵之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4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1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7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引擎維修專

門店亞狄車房檢查,確認引擎汽缸壓力只達到5.9公斤/平方公分(前汽缸)、5.1公斤/平方公分(後汽缸),未達平均值7公斤/平方公分,造成冷車不容易發動,熱車時容易熄火之現象,另有引擎內部滲水,引擎冷卻時,冷卻水會跑到機油裏,造成機油乳化,會降低機油潤滑係數,引擎潤滑不足,引擎會磨損嚴重,修復費用為186200元等情,業據證人趙世安即亞狄車房經營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曾將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21日開往SAVE拍賣場,因抽取機油尺檢驗機油發現有乳化物,認為引擎有問題,而拒絕接受拍賣乙節,亦經證人蔡栩維業務員於本院證述屬實,因上開時間距離交車時間(101年1月31日)不到一個月,而引擎汽缸壓力不足與引擎內部滲水均屬引擎本身結構有問題,應可認為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核系爭車輛之引擎於冷車不易發動,熱車時容易熄火,則被上訴人購買汽車代步之通常效用顯然減少,且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當屬具有重大瑕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6日將系爭車輛送請SAVE認證聯盟認證,認證項目包括引擎系統是否有不易啟動現象,其結果為正常,系爭車輛並無瑕疵等語置辯,惟經原審發函SAVE認證聯盟,詢問有關引擎系統之檢查項目是否有包含汽缸壓力測試,業據該公司函覆稱「引擎系統查定時,並無使用引擎汽缸壓力測試」,是該101年2月6日之查驗報告,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系爭車輛引擎有瑕疵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之引擎於冷車不易發動,熱車時容易熄火之瑕疵,並非從外觀可以一望得知,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之引擎具有上開瑕疵之事實,乃有利於上訴人之免責要件,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RX-8轉子引擎壽命依使用狀況約為7至10萬公里,本車購買時車輛儀表里程為9萬多公里,引擎轉子易有過度磨損現象,轉子磨損會造成引擎缸壓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明知有瑕疵之證據。然被上訴人係依據里程數推論引擎「易」有過度磨損情形,此為合理之懷疑,自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已明知系爭車輛具有瑕疵。倘被上訴人明知有瑕疵,怎會於買賣契約成立時,要求上訴人立書保證無瑕疵,又於受領後將系爭車輛送驗,於得知有瑕疵後通知出賣人主張解除契約,從被上訴人之行為難認其係明知有瑕疵而買受,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上訴人不負擔保責任等語,經查,上訴人已立書保證「車輛不會異常熄火,高速行駛不會亮水箱燈」,則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縱然被上訴人為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上訴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3被上訴人是否怠於為發現瑕疵之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7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引擎維修專門店亞狄車房檢查,確認引擎汽缸壓力只達到5.9公斤/平方公分(前汽缸)、5.1公斤/平方公分(後汽缸),未達平均值7公斤/平方公分,造成冷車不容易發動,熱車時容易熄火之現象,業據證人趙世安證述於前,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底為引擎瑕疵之通知,其間相隔不久,自無上訴人所指怠於通知之情形。

4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按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有選擇權,是為原則,例外於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僅能請求減少價金,此觀諸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查系爭車輛之引擎汽缸壓力不足,造成冷車不容易發動,熱車時容易熄火之現象,顯然已減少汽車代步之通常效用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對被上訴人而言,因顧慮生命財產安全而不敢使用,等於損失44萬元買進一無用之物,已不能達到當初購車代步之目的,要將之修復得以使用,還要花費186200元,修好後轉手,也不一定能以合理不虧本之價格賣出,基於以上考慮,被上訴人選擇解除契約,自屬合理,而上訴人就其返還價金取回系爭車輛,有何損害,則未據其說明,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等語,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4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利息部分則因原審未自寄存之日經過10日起算,故應更正自101年4月23日起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