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怡村訴訟代理人 林勇成
林宗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原經營GASH系統平台。GASH系統平台係一網路金流平台,「GASH點數」則係一網路交易單位,上訴人經營之系統平台,需同時存在點數發行商、服務提供商以及消費者方能成立。上訴人當時對外發行GASH點數,消費者向上訴人申請使用者帳號、密碼,並購買、儲值之GASH點數外,尚須其他提供服務之廠商,例如FACE BOOK、線上游戲業者等,消費者亦必須與提供服務之廠商締結契約發生消費關係,於接受廠商所提供之服務必須支付費用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扣除GASH點數之方式,以達到消費、使用線上服務之目的。
亦即GASH系統平台中,伺服器、服務提供者必須同時存在,方能構成完整之GASH系統平台,否則此一平台即無法建立。
然上訴人所經營之GASH資訊平台業於101年2月14日關閉,上訴人已不再從事GASH點數金流交易,亦已無任何GASH點數作為支付款項之服務,因此整體GASH系統平台之交易機制已不復存在,且此非屬任何電腦技術可回復之範疇。上訴人既已無從回復GASH點數之電磁紀錄予被上訴人,業已構成給付不能之情形。
㈡、上訴人於發行GASH點數時期,身兼網路金流業者及網路服務業者身份,斯時上訴人原有之GASH網路金流平台所使用之GASH點數,除可使用GASH點數於上訴人本身經營之網路遊戲外,亦可使用GASH點數轉換功能,將GASH點數轉換為其他業者之點數,使用其他業者所提供之網路服務。惟上訴人停止網路金流服務後,於99年4月13日起另行建置BeanPoint樂豆點(下稱樂豆點)系統,消費者購買GASH+點數後,若欲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服務,則可將GASH+點數轉換為樂豆點。惟此樂豆點僅能使用於上訴人所經營之網路服務,無法再轉換其他形式之點數而使用於其他不同業者之網路服務。故上訴人現所發行之樂豆點僅供上訴人提供之網路服務使用之虛擬計價貨幣,無法轉換為其他形式之虛擬計價貨幣而使用於第三人提供之網路服務,此與上訴人原發行之GASH點數尚可轉換為其他形式之虛擬計價貨幣而使用於第三人提供之網路服務,兩者性質顯然不同,上訴人無法以給付樂豆點方式達成原執行名義給付內容之目的。
㈢、又被上訴人所執之本件執行名義於100年8月8日已告確定,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持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執行。上訴人並早已於官方網站與相關線上遊戲網站,公告GASH系統平台將於101年2月14日停止服務一事,顯見上訴人已以顯著方式公告,足使消費者獲悉此一變革。被上訴人自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起至GASH系統平台停止服務之日,有長達半年之期間可實現其債權,然被上訴人並未於GASH系統平台停止服務前聲請執行,卻延宕至GASH系統平台關閉、上訴人已無法回復GASH點數電磁紀錄後,始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本件給付不能之情事顯係因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㈣、本件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內容既已於嗣後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21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僅係將原稱GASH點數卡改為GASH+點數卡,卡面稍有變化爾爾。至上訴人另稱將GASH平台關閉致給付不能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因上訴人僅係將GASH點數之使用平台轉換名稱為beanfun!樂豆帳號使用機制,且根據上訴人網站上之說明:『GASH+點數卡可儲值成「樂豆點」「FB幣」以及更多「線上遊戲幣」』。是以雖GASH點數之使用平台關閉,惟仍有可替代平台即樂豆帳號存在,況被上訴人早已配合上訴人平台之轉變,將原本之GASH帳號升級為beanfun帳號,如上訴人依確定判決將被上訴人被盜點數184,506點數回復於被上訴人之樂豆點帳號之下,被上訴人亦可於遊戲中使用,並無上訴人所稱給付不能之情形。
㈡、又本件執行名義,係經鈞院以100年板簡字第153號判決、100年度簡抗字第18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收受法院確定證明書後,隨即於100年9月18日主動與上訴人聯繫,希其依法院判決主動履行。然上訴人之客服人員僅將被上訴人之請求轉由上訴人法務部門處理,迄今均無下文。上訴人嗣後又向鈞院提出再審之訴,經鈞院以100年度板再簡字第5號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再提出上訴,經鈞院100年度再簡上第3號駁回,至101年1月19日全案始告確定。然上訴人至此仍不願意自動履行,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面對鈞院核發之執行命令仍拒不履行,更因此遭鈞院裁罰新台幣100,000元,於今更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顯係意圖規避卸責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21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持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53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0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21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乃係被上訴人前於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53號請求履行契約案件中,請求上訴人應回復GASH點數184,506點之電磁紀錄予被上訴人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211號強制執行全卷互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被上訴人所持上開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5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211號強制執行命上訴人履行,惟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已於嗣後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撤銷,有無理由?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原經營之GASH系統平台,業已於101年2月14日停止服務,致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5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內容嗣後陷於給付不能,應認有妨礙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請求事由,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依據上訴人公司官網上之公告:「GASH點數更名為樂豆點公告各位親愛會員您好:2011年8月1日起,beanfun樂豆平台上所使用之GASH點數正式更名為樂豆點。各款遊戲的內容和官網,也會陸續將GASH點數更名為樂豆點,兩者功能一致,均可於beanfun樂豆平台上使用各項遊戲服務,不會影響會員既有權益,我們會儘快於各頁面修改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依此觀之,上訴人明白向其會員表示,GASH點數雖將自100年8月1日起更名為樂豆點,然樂豆點與GASH點數之功能係屬一致,且均可於beanfun樂豆平台上使用各項遊戲服務。而被上訴人亦自陳其業已配合上訴人之網站公告,將其原本之GASH帳號升級為beanfun,是以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將被告被盜GASH點數184,506點數回復予被上訴人升級後之樂豆帳號之下,被上訴人即可於beanfun樂豆平台之遊戲中使用,並無上訴人所稱給付不能之情形。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所經營之GASH資訊平台於101年2月14日關閉後,上訴人已不再從事GASH點數金流交易,亦已無任何GASH點數作為支付款項之服務,因此整體GASH系統平台之交易機制已不復存在,上訴人已無從回復GASH點數之電磁紀錄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述GASH資訊平台既係由上訴人原始經營及自行關閉,衡情上訴人自有回復該資訊平台之履行能力。而縱認上述GASH資訊平台回復後,尚需其他廠商例如線上遊戲者、線上服務提供者,將其網路服務與伺服器相連接,方能使消費者透過扣除伺服器所記錄之GASH點數,達到消費或使用線上服務之目的;然查,就執行方法上,需第三人協力方得執行者,所在多有,則上訴人倘需由第三人協力已完成其應履行之義務,亦應由上訴人設法取得第三人之協力,已完成其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應履行之義務。且經本院發函向法務部調查局詢問,關於GASH點數電磁資料,現有無回復可能一事?經該局102年7月9日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要視GASH公司原資料保存狀況而定,會員資料及點數紀錄應該保存於資料庫內,若資料庫內有備份或是其他保存方式則可進行回復,另資料庫內之資料若已被刪除,則無法回復」等語,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本件執行命令所載命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料及回復點數記錄均屬明確,則本件執行名義所命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GASH點數184,506點一事,上訴人顯可進行回復,應無上訴人所辯無從回復GASH點數之情事存在。且上訴人自陳其為使原GASH資訊平台使用者,能順利過渡至bean fun樂豆平台,除提前於99年間公告消費者,原GASH資訊平台將於101年2月14日關閉外,並提供消費者可向上訴人就未使用完畢之GASH點數聲請退費,或以一比一比例換算成樂豆點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上訴人之前既可透過系統轉換之方式使GASH點數繼續於樂豆點平台上使用,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能力履行系爭執行命令所命之給付。本件難認上訴人有何妨礙被上訴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21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乏依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