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范嘉群兼法定代理人 范恩嬿被 上訴人 盧育誠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錢裕國律師上 列一人複 代理人 王乙媒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乙○○(合稱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第一、二審分別委任非律師之黃文玲、甲○○為複代理人,於法不合等情。查上訴人在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委任黃文玲為複代理人,並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陳述(原審卷第60至62頁),已喪失其責問權;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委任甲○○為複代理人,既經審判長許可,於法即無不合。遑論本件第一、二審由黃文玲、甲○○分任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均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即為辯論終結,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利及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上訴人為上開程序指摘亦乏實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父、母,2人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和解離婚、99年1月29日登記,並協議丙○○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改定丙○○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負擔,竟於本院101年度監字第198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下稱系爭改定監護事件)之聲請狀,不實記載其住址為高雄市○○區○○里○○街○○號(所附聲證2戶籍謄本為100年5月20日以前申請,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23日即將戶籍遷至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且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4樓),明知系爭改定監護事件,法院均會安排社工人員前往雙方家庭訪視,仍故意誤載戶籍地址及住居地,以使法院函文登載錯誤,復隱匿其再婚之事實,並以不實之陳述,指稱乙○○惡意阻止親情維持、未盡教養責任或對丙○○不利之情事,濫權請求本院改定監護權,致本院家事庭為不當之公權力介入,函請社會局進行訪視,並使未滿9歲之丙○○至法院作證,嚴重侵害乙○○之名譽及上訴人之隱私與身分法益,造成上訴人精神傷害及壓力、心情沮喪,日常生活遭受干擾,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2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系爭改定監護事件並未提出不實之證據及陳述,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就所主張之侵權事實,舉證以實其說。㈡訴訟權本即屬憲法所保障自由權之一環,被上訴人提起改定監護權訴訟,本應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家庭訪視等程序,自無權利濫用可言。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狀載住居所有誤云云,已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797號不起訴處分書詳加認定:「...。此外,被告於上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原向板橋地院陳報之送達處所確為高雄市○○區○○街○○號,然於板橋地院審理中安排社工人員前往訪視時,被告丁○○遂於101年4月12日陳報變更訪視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4樓,被告錢裕國複委任之林立捷律師亦於101年5月23日出庭陳述意見時,向板橋地院民事庭法官陳述變更聲請人地址為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居所乙情,有板橋地院101年度監字第198號卷宗之民事陳報狀、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丁○○並無刻意隱瞞其居所設於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被告丁○○主觀上並無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者,被告丁○○白日工作,若無人在家中,確有可能錯失收受法院傳票之送達時間,故委請其居住高雄之父母代為接受,尚與常情無違。...」在案可稽,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父、母,2人於98年12月29日和解離婚、99年1月29日登記,並協議丙○○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改定丙○○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負擔,系爭改定監護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審理後,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聲請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監字第198號裁定(原審司板簡調字第10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法院於系爭改定監護事件必將安排社工人員前往雙方家庭訪視,仍故意於聲請狀為其住址之不實記載,使法院函文登載錯誤,復隱匿其再婚之事實,並以乙○○惡意阻止親情維持、未盡教養責任或對丙○○不利情事之不實陳述,濫權請求本院改定監護權,致本院家事庭為不當之公權力介入,函請社會局進行訪視,並使未滿9歲之丙○○至法院作證,嚴重侵害乙○○之名譽及上訴人之隱私與身分法益,造成上訴人精神傷害及壓力、心情沮喪,日常生活遭受干擾,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改定監護事件聲請時所檢附本人戶籍謄本雖
為100年5月20日前申請,然該戶籍謄本並非偽造,且被上訴人亦應係用以證明其確為丙○○之父之事實,又被上訴人聲請狀所記載住所雖為該戶籍謄本所示之高雄市○○區○○街○○號,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應僅記載得收受送達之處所即可,非必記載正確之住所或戶籍地址,且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既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送達即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中安排社工人員前往訪視時,曾於101年4月12日陳報變更訪視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4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錢裕國律師之複代理人林立捷律師於101年5月23日出庭陳述意見時,亦向本院家事法庭陳述變更聲請人地址為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居所等情,並經本院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刻意隱瞞其居所設於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地址之事實。遑論被上訴人於系爭改定監護事件,倘就聯絡地址故意為不實陳報,係有礙社工人員對其進行訪視,實不利於其改定監護之聲請,被上訴人尤無隱瞞本院家事法庭之必要。
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於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方行使,惟若他方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得聲請法院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此為法律賦予未負有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之權利,且法院應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而為裁判,故社工人員之訪視即為法院為裁判時,必經之程序。查被上訴人、乙○○離婚時係約定:丙○○之權利義務由乙○○負擔,被上訴人則有探視權(即每月第二、四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由被上訴人單獨照顧,至週日下午6時方需將子女丙○○送回乙○○處),惟被上訴人認為探視權約定後不久,因乙○○每每無理藉詞拒絕被上訴人探視,被上訴人不得已前往丙○○學校探視,然乙○○知悉後,將此舉解釋為騷擾學校、老師,刊登於其個人部落格網頁上,且因乙○○於個人部落格上發表網誌,公開張貼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及照片,經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當日欲透過快遞寄送百科全書一套予丙○○作為生日禮物,亦被乙○○片面拒收,並隨即於其個人部落格網頁上刊登「不缺那個人的祝福」等情緒性文字,被上訴人因認鑑於乙○○限制,甚或完全拒絕被上訴人探視子女,恐將影響丙○○對於父親觀感僅片面來自乙○○一面之詞之不當敘述,致使丙○○生長環境中長期缺乏父親關愛,影響與被上訴人應有之親情,而檢附乙○○個人部落格網頁之文字及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聲請改定監護人等情,有乙○○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可參(原審司板簡調字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明確,可見被上訴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係事出有因,而非憑空捏造事實任意為之,且社工人員之訪視既為法院為裁判時之必經程序,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藉聲請改定監護人之行為而侵犯上訴人隱私及身分法益之意圖。次查,系爭改定監護事件雖經本院家事法庭以:「未成年子女盧凌群(即丙○○)對相對人(即乙○○)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並已習慣目前生活環境,且盧凌群亦表達希望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此外,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盧凌群不利之情事,核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未合,要難認有改定未成年子女盧凌群之親權人之必要」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惟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之聲請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縱上訴人因上開程序之進行,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不便,惟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仍須綜合客觀情況判斷,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並非完全虛構事實而為,既如前述,衡情尚屬訴訟權利之適當行使,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隱私及其他身分法益。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改定監護事件,係
故意不法侵害乙○○名譽及上訴人隱私與身分法益之事實,難信為真實,渠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