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姚寶鳳
鄭達仁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美華被上訴人 顏琇惠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經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姚寶鳳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補字第1302號裁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400元,該裁定並分別送達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姚寶鳳,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302號卷第23、24頁),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姚寶鳳均未對該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提起抗告,乃確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前開裁定所核定之數額,故本事件乃屬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事件,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本屬於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並無應屬於應適用通常程序而誤用簡易程序之情形存在。且原審指定於101年8月7日為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姚寶鳳及其訴訟代理人劉美華到場辯論,上訴人姚寶鳳及其訴訟代理人劉美華均並未就本事件究竟應適用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提出質疑,而僅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有原審101年8月7日為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則本事件縱屬原應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亦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另上訴人抗辯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應適用通常程序等語,然除民事訴訟法427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事件不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多寡,均屬於適用簡易程序者外,其餘民事訴訟事件概以其標的價額或金額決定其應適用何種程序,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並無必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事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乃無可採。故本件上訴人抗辯本事件乃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事件等節,均無可採。
二、按「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為共同被告,並變更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雖上訴人等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然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而准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所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准許,不得聲明不服,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追加為不當,程序上重大瑕疵存在,而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一節,並無可採。
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第1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另抗辯訴外人鄭玉雲前曾起訴請求本件之上訴人劉美華、姚寶鳳遷讓本事件涉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系爭房屋,但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本件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鄭玉雲之繼受人,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經查,訴外人鄭玉雲為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前曾於99年間起訴請求本件之上訴人劉美華、姚寶鳳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判決駁回訴外人鄭玉雲之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訴外人鄭玉雲之上訴,此有本院99年12月31日99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7日100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依據前揭確定判決之理由為訴外人鄭玉雲主張依民法第962條、第94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本件上訴人劉美華、姚寶鳳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而駁回訴外人鄭玉雲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占有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本件被上訴人固係繼受訴外人鄭玉雲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並未繼受訴外人鄭玉雲與本件上訴人劉美華、姚寶鳳之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則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上訴人,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第二項假執行廢棄部分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請命被上訴人即原告返還上訴人。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簡易程審判程序,每一次審理皆屬於言詞辯論程序,此部分觀諸書記官筆錄即可證明,是一經當事人於簡易程審判程序表達不同意追加之意思表示,即屬行使抗辯權。民事訴訟法427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係區分,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所稱抗辯並未規定須以文書證之,足認抗辯僅須以不同意見之言詞表達為已足,則以訴狀表達不同意追加當事人為抗辦之一種乃法文義當然之解釋,又簡易程審判程序,每一次審理皆屬於言詞辯論程序,是一經當事人於簡易程審判程序表達不同意追加之意思表示,即屬行使抗辯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二)表達「本件原告追加訴外人劉美華(即告訴代理人)及鄭達仁為被告之部分,被告不同意其追加。」足認上訴人確有行使抗辯權。
(二)本件上訴人姚寶鳳表達不同意追加劉美華及鄭達仁為被告,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亦表達不同意被追加為被告,屬於責問權之行使,而原審仍置被告之異議於不顧,而未調查有無違背訴訟程序,顯係違法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謂,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但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民國79年10月30日修正)又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立法理由第5項謂異議(責問權之行使)得於言詞辯論外為之,或於言詞辯論中行之,然此關於訴訟程序,故應對於審判衙門表示有異議之意思而為之,此不必有明文者,例如被告在言詞辯論前,以書狀主張訴訟,乃違式之異議,則審判衙門不問被告於辯論日期缺席,仍調查有無違背訴訟程序,若果違背,則以判決駁斥原告之訴。又被告若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主張訴狀乃違式之異議,則審判衙門不問原告於辯論日期缺席,仍調查有無違背訴訟程序,如果違背,則以判決駁斥原告之訴是也。(認異議為不當時,須有異議之事記載於辯論筆錄)。(民國24.02.01立法理由)。上訴人姚寶鳳表達不同意追加劉美華及鄭連仁為被告。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亦表達不同意被追加為被告屬於責問權之行使,而原審仍置被告之異議於不顧,而未調查有無違背訴訟程序,顯係違法。另本件就同一訴訟標的物、同一被告、同一訴訟標的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191號民事判決在案,原審卻仍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侵害上訴人之訴訟程序法之利益,至被上訴人獲得不必提供擔保且未受確定判決之結果,即得對系爭不動產行使強制執行之利益。
(三)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在原法院追加鄭連仁、劉美華為被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1、2樓,並請求自101年4月5日起主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25,00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姚寶鳳應自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巷00號房屋1樓前半段及騎樓遷出。係屬兩件可單獨存在之事實,依該法律關係,兩者間並無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在法律上對於該三人應為一致判決之情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即原告顏琇惠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姚寶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原告顏秀惠,並自101年4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嗣原告於101年8月7日民事呈報狀變更聲明,請求姚寶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1年4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復於101年8月31日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劉美華、鄭達仁為被告,再於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即上訴人)姚寶鳳應自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巷00號房屋1樓前半段及騎樓遷出。(二)被告(即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應共同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1、2樓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並自101年4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25,000元。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在原法院追加鄭達仁、劉美華為被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1、2樓,並請求自101年4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25,00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姚寶鳳應自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巷00號房屋1樓前半段及騎樓遷出。係屬兩件可單獨存在之事實,依該法律關係,兩者間並無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在法律上對於該三人應為一致判決之情形。原審准許被上訴人遲至第二次開庭時追加鄭達仁、劉美華為被告顯然違法。此部分就同一案件,不同當事人之追加不予許可,亦有貴院102年度訴字第865號裁定(上證四)所表示之意見可參,前開裁定雖未經言詞辯論而確定之裁定,而無爭點效之效果,所追加之人為姚寶鳳,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追加之鄭達仁、劉美華雖非同一人,然其樣態皆屬類同,是本件上訴案件同一法院就同一訴訟程序法之適用自應表達同一之見解,方屬公平。
(四)本件法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就被上訴人追加訴外人黃建源、鄭森仁為被告予以駁回,本於同一法理,本件上訴法院亦應駁回原審在第一審追加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之追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其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37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在原法院追加鄭達仁、劉美華為被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1、2樓,縱令上訴人即被告姚寶鳳應與鄭達仁、劉美華遷讓系爭房屋責任,依該法律關係,上訴人亦無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在法律上對於該三人應為一致判決之情形。且上訴人姚寶鳳於訴訟中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鄭達仁、劉美華為被告,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其訴之追加,顯屬違法。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追加鄭達仁、劉美華為被告認為屬於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准許被上訴人其訴之追加,原審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且不合法,是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
(五)遷讓房屋事件,依法應行通常訴訟程序,原審將遷讓房屋事件行簡易程序顯然違法。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遷讓房屋不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被上訴人自不得於簡易訴訟程序中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訴訟為遷讓房屋事件,依法應行通常訴訟程序,被上訴人起訴時,原法院將事務分配給簡易庭審判已非妥適,被上訴人將起訴狀送達後復提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於訴訟中一再表達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核屬於表達抗辯方式之一種,乃原審仍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原審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且不合法,從而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二)、81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至目前為止從未向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表達催告不同意占有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僅於本件追加第三人為被告時表達遷讓房屋之聲明,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已如前所述,則其聲明自亦無效。
(六)訴外人鄭玉雲經被上訴人以五股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上證一),催告訴外人鄭玉雲交屋,由訴外人鄭玉雲亦以所有人之身分,向貴院請求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遷讓房屋案件,與本件訴訟為同一案件,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為訴外人鄭玉雲之繼受人,為既判力所及。訴外人鄭玉雲亦以所有人之身分,以履行被上訴人原告與前手即訴外人鄭玉雲間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理由,向貴院請求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遷讓房屋案件,且此部分請求係經被上訴人以五股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鄭玉雲表達遲不交屋之意思表示,催告訴外人鄭玉雲交屋,訴外人鄭玉雲遂以之,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不動產為理由,提起訴訟,全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191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等勝訴在案。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鄭玉雲之繼受人,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被上訴人即原告似無更為請求之餘地。原審認為非屬同一案件顯係誤解,而五股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證據早經卷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訴訟卷宗內。
(七)本件判決前上訴人姚寶鳳之假執行宣告業經執行完畢,上訴人劉美華、鄭連仁之假執行宣告將於102年10月24日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增列聲明四。
(八)本件已逾越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不必返還系爭房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解釋理由書謂: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核其解釋反面之意旨,係指對於未登記之不動產,有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否則解釋文即無須強調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僅須載明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本件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占有系爭不動產時間為64年7月17日,同時有戶籍資料可資証明,而系爭不動產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間為67年6月12日,有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物所調閱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書資料可稽,(原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6行起)是上訴人劉美華占有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尚屬未登記之不動產,當然有罹於時效而消滅規定之適用,系爭不動產固因訴外人鄭玉雲與被上訴人以買賣原因而轉移所有權,惟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足以對抗物權,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
(九)本件上訴人劉美華為占有人鄭國(金星)之配偶、上訴人鄭達仁為占有人鄭國(金星)之兒子,其占有居住系爭不動產係分別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父子親情並非無權占有。訴外人鄭玉雲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第191號案件中,在法庭陳訴稱:「系爭房屋於67年購買時,是買給媽媽住,此後媽媽就長住在糸爭房屋,伊二哥鄭國(金星)即被上訴人劉美華之夫、二哥的兒子鄭達仁也都居住在系爭房屋,當時伊已經結婚住在基隆,之後1982年伊就到美國去,1986年全家搬到美國就長期定居在美國一直到現在,95年有回台處理債務,1、2個月後又回美國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191號民事判決書第5頁第3行起)足證系爭房屋自始皆由訴外人鄭玉雲之母、二哥鄭國(金星)及訴外人鄭國(金星)之子即上訴人鄭達仁等人居住占有,且經訴外人鄭玉雲同意,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及訴外人鄭國(金星)占有系爭房屋既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而本件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已知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及訴外人鄭國(金星)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止,被上訴人從未向法院起訴請求排除訴外人鄭國(金星)之占有,訴外人鄭國(金星)目前仍然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從而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是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分別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父子親情而由訴外人鄭國(金星)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理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十)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受有訴外人黃建源之同意而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訴外人黃建源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部分有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可資證明,而被上訴人於知悉訴外人黃建源之租賃契約存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後,從未依合法方式排除訴外人黃建源之租賃契約為是依占有推定權利原則,訴外人黃建源於租賃期間自得同意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黃建源之租賃契約自屬有效。
(十一)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行使與訴外人鄭森仁、鄭裕仁之親情,而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並非無權占有。訴外人鄭森仁、鄭裕仁分別為上訴人劉美華之兒子、上訴人鄭達仁之弟弟,此部分觀諸戶籍資料即可證明,而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已知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及訴外人鄭森仁、鄭裕仁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止,被上訴人從未向法院起訴請求排除訴外人鄭森仁、鄭裕仁之占有,訴外人鄭森仁、鄭裕仁目前仍然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從而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分別為行使親情而由訴外人鄭森仁、鄭裕仁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亦不得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理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十二)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占有系爭不動產時間為64年7月17日,當時為戒嚴時期戶政機關為戶籍登記時,必須當事人提出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書,建設公司要上訴人劉美華付清所有購屋款項32萬,經上訴人劉美華付清後,建設公司給上訴人劉美華繳款證明,上訴人劉美華遂持該繳款證明,向五股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入籍及入住,有戶籍資料可供證明,當時為戒嚴時期如無繳款證明,戶政事務所不可能同意上訴人劉美華一家入籍及入住系爭房屋。
(十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文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蘆洲民族路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姚寶鳳在101年4月4日返還系爭建物,而上訴人姚寶鳳與上訴人劉美華於101年3月4日分別訂定租期自101年3月4日至102年3月4日租賃契約、租期自102年3月4日至103年3月4日租賃契約2份租約,其訂約時間早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姚寶鳳返還系爭建物,而前開第31號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姚寶鳳在101年4月3日之占有,乃文義解釋當然之理,從而上訴人姚寶鳳與上訴人劉美華於101年3月4日分別訂定之租賃契約自屬有效,該兩租約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姚寶鳳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審之判決即欠缺所據。本件系爭建物1樓前半段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當然不能本於所有權被侵占為理由,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姚寶鳳返還系爭建物1樓前半段,原法院之原法院之判決亦屬違法。
(十四)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按不當得利返還係以無法律上之理由而獲有利益為要件,惟雖無法律上之理由,但未獲得利益,亦無利益返還問題。本件系爭建物2樓為廢墟而無使用價值,亦無任何利益可得,有被上訴人所附2樓照片及照片下之註解說明「系爭房屋二樓空置無法進入裝修」可證,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人所能獲得之利益僅系爭建物1樓而已,從而本件縱有不當得利問題,亦應以每月1909元方為合理即每月3819元之半數。
(十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五股郵局99年8月3日第112號存證信函、99年度訴字第1930號目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100年度易字第25號10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蘆洲民族路郵局101年3月8日第31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9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69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2年6月3日北西費核代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書函、95年8月7日使用借貸契約書、同意書、99年度偵字第23211號99年9月14日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5號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6221號、99偵23211號99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5月13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66使字第1166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五股鄉衛生所76年1月4日行政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信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玉雲。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就程序部分之答辯:
1、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該條「前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原審縱使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上訴人於原審僅非但未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之抗辯,甚且進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已生擬制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原審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辯論及判決,即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係關於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上訴人竟認「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顯屬違法」云云,顯係法律之誤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鄭達仁、劉美華為被告,被上訴人固表示不同意,然原審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無訴訟程序之瑕疵可言。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顯無可採。
3、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明文。其中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意旨,係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鄭達仁、劉美華為被告,被上訴人固表示不同意,則原審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無訴訟程序之瑕疵可言。
4、依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脫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之意旨(附件1),必須繼受為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而具有對世效力之人,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指之繼受人。本件原告係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而單純繼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未繼受鄭玉雲與被告間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指之繼受人。更何況,上訴人所提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191號民事案件(該案上訴人為訴外人鄭玉雲,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劉美華、姚寶鳳)係以:「鄭玉雲於本件起訴時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劉美華、姚寶鳳占有系爭房屋之狀態,亦無致鄭玉雲權益受損害之可能;況占有為事實狀態,而鄭玉雲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亦無從返還占有物之不當得利予鄭玉雲。故鄭玉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美華、姚寶鳳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亦屬無據。」為理由,此與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9年7月22日登記系爭屋之所有權人,而得本於「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等遷讓房屋者,其訴訟標的亦截然不同。是上訴人辯稱「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鄭玉雲之繼受人,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被上訴人即原告似無更為請求之餘地」即無所可採。
5、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又最高法院90年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者,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而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並未提出異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應認其責問權已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縱使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之異議,上訴人上開所稱:「於原審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以民事言實辯論意旨狀(二)表達『本件原告追加訴外人劉美華(即告訴代理人)及鄭達仁為被告之部分,被告不同意其追加』足認上訴人確有行使『抗辯』權。」,乃係針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被告之部分為抗辯,此與抗辯「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毫無關連,亦非對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使責問權。上訴人主張:「以訴狀表達不同意追加當事人為抗辯之一種乃法文義當然之解釋」云云,實無可取。矧且,上訴人於原審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意旨及追求程序安定,上訴人責問權喪失,已生擬制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原審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辯論及判決,即無不合。
6、上訴理由(三)狀又引用鈞院102年訴字第865號裁定辯稱:「本件既非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自應比照上開裁定之意旨,不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追加」云云。惟上開鈞院102年訴字第865號事件之判決係屬個案見解,且與本件之原因事實及訴訟類型並不相同,不無從比附援引。
(二)系爭房屋所有權既已於99年7月22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得對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行使民法地767條之請求權,至於上訴人所稱「鄭玉雲,亦未將佔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對系爭建物取得實際占用」等情,核與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無涉。況訴外人鄭玉雲亦從未同意於與上訴人鄭達仁簽訂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限於97年8月6日屆至後,由上訴人等繼續使用,故上訴人鄭達仁於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後,即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曲解該意,自非可採。況訴外人鄭玉雲僅於95年8月7日與上訴人鄭達仁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見原審卷原證19),訴外人鄭玉雲同意無償借用上訴人鄭達仁該屋95年8月7日至97年8月6日共2年。而鄭達仁於97年7月復已搬離系爭房屋並點交予外人鄭玉雲之配偶林文淵,且委由林文淵全權處置未搬離之屋內物品及屋外招牌,此有訴外人鄭玉雲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91號案提出由鄭達仁所出具之同意書可證(被上證1),顯證系爭房屋遲至97年7月間即已回歸訴外人鄭玉雲佔有,故上訴人早已於97年7月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辯稱:
「尚本於訴外人鄭玉雲之允許同意而占有系爭建物,且其權利尚未歸消滅。」等語,即無可採。況訴外人鄭玉雲與上訴人鄭達仁訂立使用借貸契約第4條:「乙方應依約定之方法(即做住宅使用)使用借用物,又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第5條:「乙方非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就借用物之原狀改裝或添設改造,經甲方同意之添設改造,於本契約終止時,應除去回復原狀,否則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9九條:借貸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將借用物以借用原狀返還甲方。」。訴外人鄭玉雲僅同意上訴人鄭達仁將系爭屋當作住宅使用,雙方間亦未有依契約第5條另簽訂書面契約同意將系爭屋改為營業用商店、更未同意將系爭屋租與第三人即上訴人姚寶鳳當作商店營業,在在顯示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無權占有該屋、甚至未經訴外人鄭玉雲同意無權租賃與姚寶鳳做為「成泰包子店」營業使用。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意旨,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日起,即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上訴人返還,而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請求拒絕給付,即無理由。
(四)上訴人劉美華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與姚寶鳳所簽立之租約,對被上訴人即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矧且,上訴人等於101年3月4日上開租約到期後,明知並無權利再行續約,仍執意續簽101年3月4日至102年3月4日、102年3月4日至103年3月4日之2份租賃契約(見本件上訴理由第6頁),顯係惡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五)訴外人鄭玉雲與上訴人鄭達仁簽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書」第1頁及第2頁均有「鄭達仁」之簽名及蓋章。此印文與被上證1上訴人鄭達仁所出具之「同意書」之印文相同,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書」為真正,應無可疑。而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4條之約定,訴外人鄭玉雲僅同意上訴人鄭達仁將系爭屋當作「住宅使用」,雙方間亦未有依契約第五條另簽訂「書面契約」同意將系爭屋改為營業用商店另租與第三人即上訴人姚寶鳳當作商店營業。再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9條「借貸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將借用物以借用原狀返還甲方。」、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均可證上訴人等均於借貸契約期間期滿後,即喪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人。更何況,訴外人鄭玉雲又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並不承受此已消滅之使用借貸契約債權法律關係。退而言之,縱認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書」之真正有疑義,然上訴人亦自認:「訴外人鄭玉雲確有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鄭達仁使用之事實」,茲訴外人鄭玉雲又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等人仍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辯稱:「從而上訴人鄭達仁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劉美華為上訴人鄭達仁之母,亦自得居住占有系爭不動產」等語,洵無理由。
(六)系爭不動產既經真正所有權人為登記,其所有權即有歸屬,已不符合占有人依民法第759條之時效取得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意旨,系爭不動產自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間為67年6月12日起即已非時效取得之標的。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日起,即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上訴人返還,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再按最高法院59台上1534號判例意旨:「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足證上訴人所稱:「系爭不動產故因訴外人鄭玉雲與被上訴人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為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足以對抗物權,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等語,乃忽略被上訴人已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物上所有權之事實。則本件上訴人為求霸占被上訴人之財產,蓄意就法律上取得物之所有權或時效取得規定之解釋誤用、耗費司法資源爭訟,實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本件請求,與「系爭不動產是否完成交付」無涉。更何況,系爭不動產因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無法為現實之交付,故被上訴人乃與出賣人鄭玉雲約定依民法第946條準用同法第761條第3項關於「讓與返還請求權」(指示交付)之規定,為占有之移轉,此有證人楊木祥已於原審101年9月11日之證述:「兩造雙方約定交屋時間100年11月1日,在永慶不動產辦公室點交,交付所有權狀、服務費、鑰匙、尾款、水電費的切算」可證,故系爭不動產確已完成交付。
(八)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97年7月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9日新北院清101司執喜字第127784號執行命令、101年度司執字第127784號102年1月31日執行筆錄、民事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11、31055號刑事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為上訴人之夫謝建銘向訴外人鄭玉雲買受,於99年7月22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劉美華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自99年4月5日起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前半段及騎樓出租予上訴人姚寶鳳在該處經營小吃生意,每月租金為7,000元,上訴人劉美華自己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一樓後半段,並將其物品堆置於屋內,被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8日發函催促上訴人應於101年4月4日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之日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蘆洲民族路郵局101年3月8日第31號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302號卷第5至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係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所有權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劉美華之夫於66年間所購買,因上訴人劉美華涉違反票據法案件,恐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加上訴外人鄭玉雲提議,乃將產權以借名方式登記於訴外人鄭玉雲名下,所有權並非屬於鄭玉雲所有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767條、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房屋乃於99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劉美華抗辯該房屋乃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鄭玉雲名下,並非真正屬於訴外人鄭玉雲之財產,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劉美華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劉美華就此部分固提出其設籍於系爭房屋地址之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及成德村17鄰鄰長陳東波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然上開證據僅能作為上訴人劉美華及鄭達仁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佐證,而戶籍登記乃屬行政機關管理範疇,並非有如同地籍登記乃不動產權利得喪變更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所舉其於戒嚴時期完成遷入系爭房屋地址之戶籍登記等節,尚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乃由上訴人劉美華出資向訴外人勝泰建設公司所購置,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鄭玉雲名下等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而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鄭玉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劉美華又不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鄭玉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一節為不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乃屬可採,上訴人等之上開抗辯乃無可採。
三、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另抗辯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謝健銘與出賣人鄭玉雲間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出賣人鄭玉雲須於99年7月31日前負責清空並清除雜物,並同意以現況交屋,可見該買賣雙方同意現實交付且同意既有權利繼續存在,又該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該建物無第三人無權占用情形,可見謝健銘、鄭玉雲皆同意劉美華、鄭達仁繼續占用,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訴外人謝健銘與鄭玉雲間就系爭房屋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固約定出賣人鄭玉雲應於99年7月31日前負責清空並清除雜物,並同意以現況交屋,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重簡調字第437號卷第23至27頁,前述約定見第25頁),然該訴外人謝健銘與鄭玉雲間之上開約定,僅為該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期限及方式所達成之合意,並無使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繼續使用該房屋之意思一節,堪以認定。至於訴外人謝健銘與鄭玉雲間所訂定之上開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關於記載無第三人無權占用情形一節,乃屬於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現況之說明,涉及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契約責任問題,亦無使其他第三人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一節,亦堪認定。則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據此抗辯其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等另抗辯其係基於訴外人鄭玉雲同意訴外人鄭國(金星)居住使用,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係與訴外人鄭國(金星)同居而使用系爭房屋,又係與訴外人鄭裕仁、鄭森仁同居而占有系爭房屋,另係基於訴外人黃建源之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屋,另訴外人鄭玉雲前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上訴人劉美華及姚寶鳳遷讓系爭房屋,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件被上訴人應受該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且被上訴人從未曾實際占有系爭房屋各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固判決訴外人鄭玉雲與本件上訴人劉美華、姚寶鳳間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因訴外人鄭玉雲提起該案訴訟時,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而受敗訴之判決,而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訴外人鄭玉雲與上訴人劉美華、姚寶鳳間之上開判決,認定上訴人劉美華、姚寶鳳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就系爭房屋為有法律上之權源,上訴人等此部分抗辯,乃無可採。又查,不動產之所有權依登記為準,至於其是否實際占有該不動產,並非其得否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曾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一節,並不妨害被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還其所有之不動產之權利,上訴人等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再查,不論訴外人鄭玉雲是否同意上訴人劉美華之配偶、上訴人鄭達仁之父鄭國(金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或依靠訴外人鄭森仁、鄭裕仁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此為訴外人鄭玉雲與訴外人鄭國(金星)、鄭森仁、鄭裕仁等人間之是否存在借用關係問題,並不足為訴外人鄭國(金星)、鄭森仁、鄭裕仁等人所足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之依據,更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之依據,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對訴外人鄭國(金星)、鄭森仁、鄭裕仁等人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而有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復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黃建源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出租人為上訴人劉美華,然上訴人劉美華對於系爭房屋既已無正當使用權源,向上訴人劉美華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黃建源自無得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權源之依據,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對訴外人黃建源取得確定判決而有異,而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限於出租人為租賃物為原所有權人之情形,而訴外人黃建源係向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劉美華所承租,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抗辯其得因承租人即訴外人黃建源之同意而主張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一節,自屬無可採取。
五、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可參。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另抗辯其自64年間即開始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返還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縱使上訴人劉美華等人占有之始尚為未登記之不動產,於完成登記後,即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等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姚寶鳳另抗辯其與上訴人劉美華於101年3月4日訂定租期101年3月4日至102年3月4日、102年3月4日至103年3月4日之租賃契約,租約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姚寶鳳與上訴人劉美華固另訂定租賃期間至103年3月4日屆滿之租賃契約書,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88至190頁),然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限於出租人為租賃物為原所有權人之情形,而上訴人姚寶鳳係向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劉美華承租系爭房屋,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姚寶鳳抗辯其與上訴人劉美華間所訂定之租賃期間至103年3月4日屆滿之租賃契約關係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一節,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姚寶鳳抗辯系爭房屋一樓前半段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對該部分並無所有權一節,因不動產權利範圍以登記為準,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姚寶鳳應自系爭房屋一樓前半段及騎樓遷出,亦僅就地籍登記範圍而為判決,並無就上訴人姚寶鳳所指道路用地部分為判決之情形存在,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法,上訴人姚寶鳳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業經完成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劉美華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因以借名方式而登記為訴外人鄭玉雲所有之事實,且縱使上訴人劉美華與訴外人鄭玉雲間就系爭房屋前曾有借名登記之協議存在,亦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劉美華自非有正當法律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鄭達仁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有正當法律權源得以主張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姚寶鳳乃係向上訴人劉美華承租系爭房屋,亦非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正當法律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姚寶鳳等三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姚寶鳳自系爭房屋之一樓前半部及騎樓部分遷出,及請求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等節,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有關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占用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乃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姚寶鳳於101年4月5日前遷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蘆洲民族路郵局101年3月8日第31號存證信函影本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302號卷第7至8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7月22日即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應給付自101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可採。再查,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而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面積為87.6平方公尺,本院斟酌其所在之位置、經濟繁榮程度、與鄰地租金之比較、經濟繁榮程度、上訴人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每年租金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為當。據此核算,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原告3,818元〔計算式:{〈149,400元(101年房屋課稅現值)+〈每平方公尺6,720元(99年1月申報地價)×63平方公尺〉}×0.08(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12(月)=3,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給付自101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18元之範圍內,即屬可採,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抗辯系爭房屋二樓為廢墟而無使用價值,亦無任何利益可得,縱有不當得利問題,亦應以半數計算等語;然查,系爭房屋二樓雖然空置,但依該處照片所示(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司重簡調字第437號卷第40頁),該二樓空間並非無法利用,故此乃上訴人劉美華等利用該房屋二樓之方式而已,不能認為上訴人占有中之該房屋二樓空間並無獲取利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之占用而無法利用該二樓空間,亦屬有損害存在,何況上訴人劉美華將系爭房屋一樓前半部及騎樓出租與上訴人姚寶鳳即可獲取每月7,000元之租金(見原審卷第188頁),原審核以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所能獲得之利益僅以每月3,818元計算,甚屬合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58條、第759之1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姚寶鳳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一樓前半段及騎樓遷出,及上訴人劉美華、鄭達仁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一、二樓返還原告,並自101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1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伍、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已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其中上訴人姚寶鳳部分之假執行業經執行完畢,上訴人劉美華、鄭連仁部分將於102年10月24日執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係依原判決內容受領給付,茲原判決既無不合,自無返還其因假執行所受領之給付問題,則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因假執行所受領之給付,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鄭玉雲,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