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許錦俊
林順安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上訴人 偉翔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曉琪
吳錫典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板簡字第1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許錦俊與被上訴人偉翔電機工程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上訴人林順安與被上訴人偉翔電機工程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 條之1 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偉翔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業經經濟部於89年10月20日以經授(89)中字第00000000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 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偉翔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偉翔公司之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是其於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處行處)命令時,才知道自己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之情事,然因被上訴人公司所積欠之稅款,稅捐單位即以經濟部形式上登記之股東繼續追繳,致使上訴人二人同遭追討,且財產亦恐遭查封、拍賣,則兩造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依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許錦俊於76年間與友人共同成立偉翔公司,由上訴人許錦俊擔任負責人,嗣於88年初,其中四位股東改由林邦良、施文龍、林順安、黃桂淑擔任,與上訴人許錦俊共同組成新股東,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偉翔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此均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資為憑。
(二)至88年中左右,上訴人許錦俊、林順安二人計畫至大陸發展,遂打算將偉翔公司結束營業,嗣有林順安友人李連丁介紹認識海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渡公司)之林柏壽(原名林皆得,上訴人誤載為林伯壽)及羅彩娥二人,林柏壽(原名林皆得)及羅彩娥二人表示海渡公司擬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買受偉翔公司之經營權及設備,並承諾偉翔公司之原有股東其等會負責變更並另覓五位新股東等語,上訴人許錦俊、林順安二人信其等所言不疑有他,遂將偉翔公司經營權之讓渡及股東變更之事交由李連丁與林柏壽、羅彩娥等人處理。於88年底上訴人許錦俊即至大陸發展,約至93年始回台;上訴人林順安則南下高雄另行發展,自88年中之後,上訴人許錦俊、林順安二人對於偉翔公司之任何狀況均毫無所悉。
(三)詎料至97年1 月上訴人許錦俊突接獲板橋行政執行處對偉翔公司積欠營業所得稅之執行命令,將上訴人許錦俊、林順安列為偉翔公司之清算人,經與上訴人林順安聯繫,發現上訴人林順安亦接獲前述執行命令,上訴人二人甚為不解,上訴人從未同意擔任清算人,怎能遽然列為清算人呢?遂至板橋行政執行處詢問後,該股書記官表示係因偉翔公司積欠91、92年度營所稅共370 餘萬元均未繳納,而負責人卓瑞祥已死亡,國稅局始對偉翔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其他股東追繳積欠之稅額,倘不為繳納,將限制出境,甚至拘提、管收等語。上訴人聽聞及此,完全不能置信,卓瑞祥是何人?根本完全不認識!上訴人二人怎會仍是偉翔公司之股東呢?!上訴人二人為明瞭偉翔公司之其餘股東為何人,遂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偉翔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赫然發現偉翔公司於89年10月即已廢止登記,當時之負責人果為卓瑞祥,其餘二位股東為吳錫典、潘曉琪,然上訴人二人完全不認識卓瑞祥、吳錫典及潘曉琪等三位股東,豈可能與渠等三人同為股東呢?經上訴人二人慢慢回想,應係訴外人李連丁等人於88年間辦理偉翔公司經營權讓渡及原有五位股東變更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許錦俊、林順安二人仍列為股東,致使偉翔公司負責人卓瑞祥死亡後,上訴人二人與其他股東依法遭列為清算人,訴外人李連丁等人所為顯已構成偽造文書罪嫌,惟因年代久遠,且上訴人並無林伯壽及羅彩娥二人之聯繫方式,乃先對訴外人李連丁及丁文奇二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在提告後丁文奇到庭陳述之後,上訴人二人始漸漸回復10餘年前之較完整記憶,並更確認真正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許錦俊、林順安二人仍列為股東者,應係林伯壽及羅彩娥二人,故98年11月30日對林柏壽及羅彩娥二人追加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四)另從李連丁之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至第3 頁三、大段,所述內容,亦足證自88年中偉翔公司經營權遭海渡公司購買之後,海渡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伯壽及羅彩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許錦俊、林順安二人仍列為偉翔公司股東,吳錫典、張立忠等人應也是未經同意而被列為股東,此傳訊證人李連丁即明。
(五)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00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之股東身份,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訂立章程並於其上簽名、蓋章,且須一次繳足股款,始能取得。經查,承上所述,自88年中林伯壽及羅彩娥二人代表海渡公司購買偉翔公司經營權,且林伯壽及羅彩娥二人承諾會變更原有股東(包括上訴人二人)之股東登記後,上訴人二人即未再知悉或參與偉翔公司任何事情,更從未同意再列為股東,更遑論與其他股東討論訂立章程,亦從未簽署任何文件、交付印章或同意其代刻印章等等,故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偉翔公司自88年中之後已無任何關係,更遑論股東與公司之關係,上訴人二人實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許錦俊、林順安二人仍列為股東所致,因偉翔公司積欠91、92年度營所稅370 餘萬元而同遭追討,故不得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六)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許錦俊與被上訴人偉翔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③確認上訴人林順安與被上訴人偉翔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依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上訴人等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且上訴人等並未就其已將股權轉讓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採。另證人李連丁證稱林皆得當場以50萬元「即期支票」支付予許錦俊,與上訴人起訴狀稱以新台幣50萬元「現金」支付不相符,又證人李連丁不清楚上開50萬元即期支票是何人簽發、在哪間銀行提示?復上訴人許錦俊沒有出具委託書委託證人李連丁出售偉翔公司事宜,且被上訴人爭執證人李連丁書寫便條私文書之真正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偉翔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影本乙份、偉翔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影本乙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影本乙份、偉翔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98年11月30日之刑事對林伯壽及羅彩娥二人之追加告訴狀影本乙份、訴外人李連丁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
(二)又上訴人等人主張渠等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88年證人李連丁介紹海渡公司的林柏壽與羅彩娥向渠等購買偉翔公司,證人李連丁並帶渠等去海渡公司與林柏壽、羅彩娥接洽,林柏壽與羅彩娥當面告訴渠等海渡公司要買偉翔公司,並支付伊50萬元款項,羅彩娥並向渠等表示,偉翔公司經營權已交給海渡公司,自然會辦理偉翔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伊有交一些資料與羅彩娥等語,核與證人李連丁於本院102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據提出證人李連丁便條紙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李連丁證稱:「(出售過程為何?)被上訴人出售的時間約在88年10月或11月,當時我是在海渡公司的大樓停車設備,被上訴人公司所負責的電機也有在海渡公司大樓做電機工程的設備,我跟海渡總經理羅彩娥有親戚關係,海渡公司當時要做電廠事宜,需要一間電機工程發配,所以我就介紹被上訴人公司給海渡公司,透過我介紹,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許錦俊與海渡公司的負責人林柏壽,原名林皆得認識,公司買賣的價格有談過,但實際價格是他們兩個人許錦俊跟林柏壽去談,成交價格為50萬,當場交50萬即期支票給許錦俊,許錦俊就把公司原有資料及大小章交給林皆得,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許錦俊有要求要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原有股東要變更,因為已經沒有再經營,當場羅彩娥,掛名海渡公司總經理,有答應要變更,後來因為海渡公司經過不到半年,因為經營不善,電廠無法撐起來,公司就解散了,公司也沒有人負責整理被上訴人公司的帳及後續問題,如申報結算,有一些稅的問題。(你剛才說當場有交付50萬即期支票,羅彩娥有承諾的地點為何?)海渡公司,台北市○○街○ ○○ 號。(當場還有何人在場?)林皆得、羅彩娥、許錦俊、林順安、我。(羅彩娥有承諾要把被上訴人公司原有股東都變更,在場林皆得有無做什麼表示?)他有說應該要變更。(當時在場有無簽立任何文件?)沒有,林柏壽當場交了50萬即期支票交給許錦俊,許錦俊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林柏壽。(提示便條紙一張,這張是誰的筆跡?)是我本人的筆跡。(這張是在什麼情況下寫下?)那時候是羅彩娥跟林柏壽說要買被上訴人公司的事情,我當場有做一些筆記,實際上的價格是許錦俊跟林皆得當面談的。(這張便條紙上面有提到,公司賣給海渡公司,公司是指哪間公司?)公司就是偉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
又證人葉峻州於100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初是羅彩娥拜託伊去掛名擔任偉翔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再證人丁文奇於同上案件證稱:羅彩娥向伊表示其為海渡公司總經理,商請伊借名供海渡公司使用,請伊擔任偉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偉翔公司之大小章都是由羅彩娥保管,是羅彩娥刻伊之印章去辦理偉翔公司變更登記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5、16頁)。足徵證人李連丁確有介紹海渡公司向上訴人許錦俊、林順安2 人購買偉翔公司,至後續偉翔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係由訴外人羅彩娥處理乙節,應堪確認。
(三)雖證人林柏壽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
038 號偽造文書案件時否認向上訴人許錦俊、林順安2 人購買偉翔公司,然依卷附偉翔公司88年11月29日股東同意書載明股東為許錦俊、林順安、丁文奇、張立忠、吳錫典,偉翔公司89年6 月22日股東同意書載明股東為許錦俊、林順安、黃振發、潘曉琪、吳錫典,張立忠、丁文奇退出股東,偉翔公司89年9 月18日股東同意書載明股東為許錦俊、林順安、黃振發、潘曉琪、吳錫典,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示上揭偉翔公司股東同意書與證人吳錫典、張立忠確認,證人吳錫典、張立忠均證稱,伊不認識李連丁與丁文奇,也不知道偉翔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列之股東許錦俊、林順安、黃振發、潘曉琪,伊均不認識,股東同意書上之吳錫典,張立忠印文皆非為伊印章蓋印,張立忠曾在海渡公司工作過幾個月,吳錫典則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海渡公司負責人林柏壽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正面)。又訴外人丁文奇於上述案件偵查中亦陳稱:是海渡公司的股東羅彩娥,於88年間,商請伊借名擔任偉翔公司之負責人,伊只是借名,並不清楚偉翔公司之運作,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038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參以海渡公司於89年1 、2 月間應支付予廠商億潗國際有限公司之貨款,乃係林柏壽以偉翔公司之支票支付,偉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柏壽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514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偵字第12467 、12481 、17108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
(四)綜上各情以觀,堪認上訴人已將渠等偉翔公司之股份轉讓予海渡公司,海渡公司確已取得偉翔公司經營權,而訴外人羅彩娥亦已同意將辦理偉翔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而上訴人於88年間既已退出偉翔公司之經營權,而羅彩娥未經上訴人許錦俊、林順安之同意,仍擅自將上訴人許錦俊、林順安2 人列為偉翔公司之股東,而登載在偉翔公司之登記案卷內等情,應可認定。是上訴人就渠等二人於偉翔公司之股權轉讓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渠等二人並非偉翔公司之股東乙節,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主張渠等非偉翔公司之股東,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上述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許錦俊與被上訴人偉翔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林順安與被上訴人偉翔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