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林春美
林 向被上 訴 人 黃初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26,003元,經原法院以民國102 年3 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3 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及領據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3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予以駁回,上訴人雖不服而提起抗告,然嗣亦經本院於102 年6 月6 日駁回其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乙情,亦有上開訴訟救助歷審卷宗在卷可稽。
茲因上訴人已逾上開補正期限,仍未遵行,且迄至102 年9月9 日止均尚未補正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4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