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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邱忠榮

邱嘉榮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邱忠榮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邱嘉榮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在案,其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確認抗告人邱忠榮對邱嘉榮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主文記載「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經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主文記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顯見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僅為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惟其中追加訴訟費用,衡情應與一審訴訟費用相同為新臺幣(下同)50,500元,加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應為80,500元。原裁定誤以相對人支出之二審上訴費用75,750元與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即總計105,750 元為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顯有錯誤。而且,第二審之被上訴人為邱嘉榮、邱忠榮二人,三審之上訴人亦為邱忠榮、邱嘉榮二人,且訴訟費用之負擔係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相對人預繳之第二審追加訴訟費用及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80,500元,自應由抗告人邱嘉榮、邱忠榮二人平均分擔,而原裁定卻未分別載明抗告人邱嘉榮、邱忠榮應各別負擔的部分,亦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原起訴確認附表編號1 至4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就附表編號

1、2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訴之變更為確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減縮聲明確認附表3、4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減縮聲明部分業經本院98年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經相對人上訴後追加先位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變更上開確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備位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確認抗告人邱忠榮對抗告人邱嘉榮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追加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再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47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102 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先為敘明。準此,相對人就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者,聲請原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

四、經查:

(一)原法院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及本件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其中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抗告人雖主張追加訴訟費用應與一審訴訟費用相當,為50,50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第77條之16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本件相對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變更及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利益同一即以500 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經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追加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已如前述,則第二審追加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即75,75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主張本件第二審追加訴訟費用應與第一審訴訟費用50,500元相當核計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顯係誤會,委無可採。

(二)至查訴訟費用既經前開裁判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且非屬命抗告人比例或連帶負擔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四字第14065 號函參照),原裁定僅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5,75

0 元,未依抗告人之人數確定其各應平均分擔之訴訟費用額,容有未洽。本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予載明抗告人各應平均分擔之訴訟費用等語,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詳附表計算書),至抗告人其餘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略伊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0,500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75,750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抗告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 75,750元│由抗告人預納,應由抗告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相對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 │ │台聲字第76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 │,應由抗告人負擔。 │├────────┼────────────┼──────────────────┤│合 計 │ 105,750元│(75,750+30,000)=105,750 │├────────┴────────────┴──────────────────┤│附註: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5,750元,應由抗告人邱忠榮、邱嘉榮各自負擔 ││52,875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