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林義芳
林鴻賓林睿駿林錦煌相 對 人 陳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肆元,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玖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零陸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抗
告人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已廢棄原判決,而為抗告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且原審並未說明減縮聲明後應繳之訴訟費用金額,本件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不併入訴訟費用,至於調解筆錄所載抗告人同意負擔訴訟費用,並非指鑑定費用,第二審並未審究和解之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併為裁定,亦有未合。因此,原審裁定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80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4,095元,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5,655元,自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鑑定費用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730元。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第1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因此,因進行訴訟之必要而支出之鑑定費用,自屬於訴訟費用。另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係撤回該部分訴訟,從而,減縮聲明部份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594,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71,700元成立和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抗告人僅請求52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徵裁判費5,730元,由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抗告人於100年4月28日具狀聲明上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94,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2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裁定應徵裁判費8,595元,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為訴訟救助,抗告人暫毋庸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再於101年5月8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94,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1年10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249,6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廢棄原判決,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602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經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裁定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0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5,655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4,095元,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33號、及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先為敘明。
經查,㈠第一審部分之訴訟費用: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522,500元,應徵裁判費5,730元,已由抗告人預納,因抗告人減縮上訴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由552,500元,減縮為249,602元,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則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金額249,602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2,650元,故第一審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3,08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計算式:5,730-2,650=3,080元),其餘裁判費2,6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㈡第二審鑑定費:參以前開說明,鑑定費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支
出,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準此,本件原訴訟標的金額由552,500元,減縮為249,602元,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減縮比例為47.77%(249,602/522,500=0.4777)因此,抗告人已繳納鑑定費20,000元,減縮聲明部分之鑑定費10,446元(20,000-9,554 =10,446),應由抗告人負擔,其餘鑑定費9554元(20,000X0.4777=9,554)由相對人負擔。據此計算,抗告人已預納訴訟費用5,730元,及鑑定費20,000元,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訴訟費用額12,204元(計算式:2,650+9, 554=12, 634)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第二審部分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522,500元,應徵
第二審訴訟費用8,595元,經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552,500元,減縮為249,602元,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則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減縮比例為47.77%,因此,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4,489元(計算式:8,000-0000=4,489),應由抗告人負擔,其餘裁判費4,106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8, 595X0.4777=4,106)。據此計算,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4,489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4,106元。
㈣調解費用:兩造於100年3月17日就請求金額71,700元部份成立
調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96年度板簡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可按(見該卷第170頁),因此,調解費用1,000元自應抗告人負擔,不另為請求,依此,抗告人請求將調解費用併入訴訟費用,顯有誤解。
綜上述,原審裁定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
0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5,655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4,095元,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