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樊李素貞
樊燕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1 年度板簡字第1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議乃存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與勞工間,而非原裁定所認係如大法官解釋第595 號(下稱釋字第595 號)存於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與雇主之間,即本件應為國家與勞工間之法律關係。而本案勞委會職訓局依就業服務法動用就業安定基金,依當時就業安定基金收支及保管辦法第3 條及第4 條之規定,就業安定基金經費來源除就業安定費外,尚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性質上與工資墊償基金並非以國庫財產提供人民公法上給付迥然不同。又依釋字第560 號,因就業服務法之給付所生之爭議應屬公法事件,而本件勞委會職訓局給付勞工資遣費、退休金之依據乃就業服務法第24條,依我國實務例來之見解,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之。是縱依工資墊償情形,國家依法向勞工墊償工資,該請求權乃公法上請求權,雙方間法律關係仍應屬公法關係。再者,相對人對於本案契約之內容、借款數額及還款期日等,抗告人皆無商議之餘地而為相對人單方所決定,與前開工資墊償給付之方式相同,此行政行為具有高權之特徵而應屬公法關係。又審判權之具備乃管轄權存在之前提,且審判權之歸屬並無法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變更,原裁定以合意管轄反推本件民事審判權存在並不正確。而相對人提出之本案貸款契約亦未見其關防印信及大小章,無從得知單位承辦人,即難認定雙方間已達成私法上貸款之合意。末依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可知相對人之意係為補貼抗告人,顯係公法行為,雙方間借貸契約之私法形式僅是相對人片面要求抗告人簽署之表面文件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雙方簽訂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載,抗告人樊李素貞邀同樊燕俊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由抗告人樊李素貞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9,634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11月6 日起至93年11月6 日止,依約抗告人樊李素貞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6 日平均攤付本息,且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載明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所提系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 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效力觀之,並無公法規定,而係由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約定,性質核屬民法第474 條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且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又系爭契約業已載明:
「立約人樊李素貞玆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貴局)借款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整由樊燕俊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且抗告人樊李素貞前曾依約償付本息共9,684 元(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係以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訂定,並合意由本院管轄,抗告人主張無從得知單位承辦人而難認兩造間已有就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即無足採。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相對人固係為達成其促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之政策目的而與抗告人及其他相類狀況之勞工成立契約,惟此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之本質仍屬私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縱相對人為政府機關,然亦難依此遽認系爭契約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再者,系爭契約既係兩造基於私人間對等地位而簽訂,相對人於系爭契約中亦非立於單方性或片面性之高權行政地位,且抗告人因系爭契約享有金錢上之利益,僅為單純私益而無涉公益,皆難認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末依前揭釋字第595 號,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以觀,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亦應認屬於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是抗告人稱本件應屬公法事件並應由行政法院受理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屬私法爭執,本院即有審判權。次依系爭契約第12條,本院亦有管轄權。
是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駁回其移轉行政法院聲請之裁定顯有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