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楊鈺筠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裁定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4月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3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1 年9 月19日101 年度板簡字第1538號移轉管轄裁定(以下簡稱系爭裁定),係依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3824 號支付命令裁定,相對人已自承兩造間信用卡債權債務為新臺幣(下同)5 萬5575元,是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裁定無效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 萬5575元,原裁定竟遽以6 萬4325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9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裁定無效,並非係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無疑。又觀諸系爭裁定之內容,係就兩造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以下簡稱前案)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裁定無效,其目的無非係為求前案獲勝訴判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案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次查,相對人於前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雖記載信用卡帳款之本金為5 萬5575元,惟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6 萬4325元,並說明原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載之本金係誤載,且經法院判處相對人全部勝訴在案,此觀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5851 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甚明,堪認抗告人於前案如獲勝訴判決之利益確係6 萬4325元。原審據此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 萬4325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000元、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確認裁定無效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