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黃莉婷相 對 人 吳瑞釗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因未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而須以基金會名義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按法務部78年法律字第15897 號函示:「財團法人,得設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其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而依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 、3 、4 、
5 、7 等項規定,法人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或解散登記之聲請書,均應加蓋法人印信,其印信,應以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或核備之印信為準,其印文應與法人名稱相符。但不以標明財團法人為必要。由是觀之,法人之印信,當更無標明主事務所或分事務所之必要。再參之民法第61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暨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6條第1 、2 項等規定,法人設置分事務所,其分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應檢同登記簿謄本及上開規定之文件謄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其法人人格本屬同一,其分事務所不得自得另製不同印信或標明某基金會分事務所之印信」,依該函示所示,可知分會並未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其與基金會法人人格同一。又分會既無獨立之法人人格,得否直接以分會名義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仍有疑義,因基金會僅辦理法人設立登記,而未依民法第61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暨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6條第1 、
2 項等規定向各轄區法院辦理分事務所登記。若以分會名義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恐於法不合。
(二)實務見解亦認得以基金會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民事裁定指出:「按再抗告人之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固辦理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事項,惟依同法10條第3 款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由再抗告人辦理。則再抗告人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就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等業務範圍之事項,非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之。原法院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依前揭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不無可議」,據此,抗告人就關於分會辦理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返還、負擔等業務範圍事項,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之。是原裁定認僅得由抗告人所屬臺北分會為之之見解,容有可議。又在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前,即不乏下級審法院認可以基金會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案例。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薪資事件,鈞院以抗告人須以分會名義向法院聲請訴訟費用額裁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恐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固辦理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事項,惟依同法第10條第3 款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就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等業務範圍之事項,非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阮氏水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5年度板勞簡字第9號為相對人全部敗訴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受扶助人阮氏水於民國95年2月13日向抗告人所屬臺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該會指派律師擔任受扶助人阮氏水之訴訟代理人,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元,依首揭裁判意旨,抗告人就關於分會辦理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返還、負擔等業務範圍事項,得以自己名義行之。是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尚非不得逕以抗告人之名義為之,是抗告人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扶助人阮氏水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5年度板勞簡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此有上述民事判決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而受扶助人阮氏水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受扶助人阮氏水因無資力,乃向抗告人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抗告人並於上開事件為受扶助人阮氏水支出訴訟費用1,8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勞簡字第9號宣示判決筆錄、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得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必要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 、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