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陳三榮抗 告 人 陳宗平相 對 人 陳康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他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貳拾玖元,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2,780元,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22,884元,均由抗告人繳交,相對人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依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由陳康榮負擔十分之三,是相對人應負擔13,699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699元。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第11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原起
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抗告人於94 年11月3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所載票面金額220萬元,及自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徵裁判費22,780元,由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抗告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抗告人於100年4月28日具狀聲明上訴,請求就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是應徵裁判費22,884元,由抗告人繳納,相對人亦於101年4月20日具狀聲明上訴,請求就原判決有關相對人敗訴於500,000元部分廢棄,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為訴訟救助,抗告人暫毋庸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廢棄原判決,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陳三榮、陳宗平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貳拾叁元,及超過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一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三榮、陳宗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陳三榮、陳宗平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陳康容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康容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陳三榮、陳宗平連帶負擔。」確定,經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抗告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玖仟壹佰捌拾伍元,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977號、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先為敘明。
經查,
(一)第一審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2,200,000元,應徵裁判費22,780元,已由抗告人預納,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
(二)第二審部分訴訟費用:抗告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1,434,500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22,884元,已由抗告人預納,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相對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8,100元,經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額為53,764元(22,780+22,884+8,100=53,764),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康容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陳三榮、陳宗平連帶負擔。」是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635元【53,764×(1-3/10)=37,63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129元(53,764×3/10=16,129,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已預納45,664元(22,780 +22, 884=45,664),並由法院准予抗告人暫免繳納裁判費8,100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訴訟費用額8,029元(45,664-37,635=8,029)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8,100元(16,129-8,029=8,100)。
綜上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2,780
元,抗告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9,185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