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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陳張淑麗相 對 人 張樹貴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和解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互助會事件成立和解,抗告人於起訴狀已記載「…原告因而痛失先前所繳交之十九期會款,…乃極力向被告索討,被告乃簽發如附表及原證一所示之11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用以擔保伊會分期還款,並以此與原告就合會會金之返還義務(民法第709 之9 條等相關規定供參)之金額、日期達成和解,足見兩造間有民法第736 條之和解契約關係。」,而達成和解時,相對人尚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於數年後才遷離該住所),亦同意按照本票上所載日期、金額,如實向抗告人給付,顯然兩造間已約定契約履行地於新北市板橋區,且抗告人已於起訴狀主張鈞院應有管轄權,且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該等合意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且為職權調查事項,原裁定除忽視前開起訴狀之主張外,亦未就該等要件存否予以調查,即逕予移送,實有違誤。末查,相對人為倒會捲款潛逃之人,與會員成立和解契約並允諾如期還款卻未履行,相關之證人、證物皆在鈞院轄區,若由其所潛逃居住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失公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仍由鈞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應履行和解契約,給付其所開立之系爭11張本票金額之和解金,共275,000 元,而原審雖以上開本票未載付款地,難認為係兩造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本院為由,而裁定移轉管轄。惟按,法院就當事人所提訴訟是否有管轄權,係依原告起訴時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判斷之依據,已如前述,本件抗告人既主張兩造於成立和解契約時,相對人尚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並有開立本票同意按期給付和解金等語,則上開債務履行地雖非有書面明示,然揆諸前開說明,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既可,縱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記載付款地,亦不影響兩造約定有默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況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始自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區○○○里○○鄰○○街○○巷○ 弄○○○○ 號遷入登記於苗栗縣頭份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兩造於成立和解契約時有無約定以相對人當時在臺北縣板橋市之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實尚待查明。從而,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