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張黃焉
張耀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王世宏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世豪律師
周世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本院101 年度重簡字第11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議乃存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與勞工間,非如大法官解釋第595號所指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存於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與雇主之間。而勞委會職訓局依就業服務法動用就業安定基金,依當時就業安定基金收支及保管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就業安定基金經費來源除就業安定費外,尚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性質上與工資墊償基金之資金來源係由雇主負責繳納迥然不同。又依釋字第560號解釋所示,因就業服務法之給付所生之爭議應屬公法事件,而勞委會職訓局給付勞工資遣費、退休金之依據乃就業服務法第24條,我國實務向來肯認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是縱依工資墊償情形,國家依法向勞工墊償工資,該請求權乃公法上請求權,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仍屬公法關係。再者,相對人對於本件契約之內容、借款數額及還款期日等,抗告人皆無商議餘地而為相對人單方所決定,與前開工資墊償給付之方式相同,此行政行為具有高權之特徵而應屬公法關係。又審判權之具備乃管轄權存在之前提,且審判權歸屬無法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變更,原裁定以合意管轄反推本件民事審判權存在並不正確。而相對人提出之貸款契約亦未見其關防印信及大小章,無從得知單位承辦人,即難認定雙方間已達成私法上貸款之合意。末依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可知相對人目的係為補貼抗告人,顯係公法行為,借貸契約之私法形式僅係相對人片面要求抗告人簽署之文件,故本件係為公法關係之請求,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移送行政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
(一)依雙方簽訂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載,抗告人張黃焉邀同抗告人張政隆(更名為張耀仁)為借款連帶保證人,由抗告人張黃焉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8,077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11月6 日起至93年11月6 日止,依約抗告人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6 日平均攤付本息,且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載明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可參(詳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797 號卷第5 頁),是以依前揭契約之內容及效力觀之,並無公法規定,而係由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約定,性質屬民法第474 條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又系爭契約業已載明:『立約人張黃焉玆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貴局)借款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零柒拾柒元整,由張政隆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足徵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係以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訂定,抗告人主張無從得知單位承辦人而難認兩造間已有就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即無足採。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相對人固係為達成其促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之政策目的,而與抗告人及其他相類狀況之勞工成立契約,惟此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仍屬私法上消費借貸契約之本質。縱使相對人為政府機關,亦難依此遽認系爭契約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系爭契約既係兩造基於私人間對等地位而簽訂,相對人於系爭契約中亦非立於單方性或片面性之高權行政地位,且抗告人因系爭契約享有金錢上之利益,僅為單純私益而無涉及公益,皆難認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
(二)又系爭借款係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而訂立,且國家為履行行政上之任務,可選擇係公法或私法行為作為實施手段,參諸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其中第11條前段明定:「其申請人須提供擔保之證明,即有固定職業之保證人:貸款50萬元以下一人,超過50萬元以上者,保證人二人,或店保一家或提供不動產」;第13條第1 項規定:「貸款人未能依約如數償還貸款,由受託理貸款之金融機構代為依法追訴」(見原審卷第85頁);依其內容,除就貸款設有貸款擔保之條件外,就貸款人違約未能如數清償貸款時,亦明定由貸款機構依法追訴,顯見該項貸款於制定當時,即係以對失業、歇業之勞工提供貸款,以安定其生活為其目的,故具有行政上之任務,相對人選擇以私法上之借貸契約,解決失業勞工生活安定之問題,自非法所不許。再由該要點已特別明定:貸款勞工無法如數償還時,仍將依法追訴,且一旦貸款契約成立,相對人即受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參諸系爭貸款契約復明定借貸期間、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及連帶保證人,益足證該項貸款,係屬私法上之借貸性質,而非補貼或補助,更非失業給付或新制年金之替代。至於該要點第3 條雖就其貸款之對象設有資格之限制,另於第6 條就貸款之金額亦設有100 萬元為最高貸款金額之限制,然此因前開貸款,其契約之目的,本即在為解決失業勞工生活安定之問題,故於資格及金額上有所規範,與該要點之制定及借貸契約之精神並無違背,故不能因此即逕謂該借貸契約為公法契約。
(三)再查,系爭借貸為抗告人就業貸款而簽訂,其因借貸而受有得以週轉紓困之直接受益者,亦係借款人個人,非關公益。且系爭借貸契約已將借貸之條件及內容一一明定於契約之中,抗告人當有充分之時間及智識得以明瞭其契約內容及文義,並得基於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簽約,雙方乃本於對等地位而簽訂,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依其借貸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亦全無公法之規定,而為貸與人與借貸人間有關私法上借貸之約定,相對人並非立於單方性或片面性之高權行政地位,而係依當事人之意思及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縱相對人締約之目的係藉以達成行政上之任務,仍屬私法契約,而非公法關係。
(四)又抗告人雖以系爭契約係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締結,而該要點係依據當時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與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 第2款規定辦理,為新制勞工退休或失業保險制度開辦前之過渡措施,而主張系爭貸款係聲請人為履行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之補助給付,應屬公法法律關係等語。惟查,就業服務法第24條現行條文固為「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惟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係「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並無關於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規定,故相對人於91年修法前並無給付抗告人津貼或補助之公法上義務或權利,抗告人以91年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24條之規定,主張相對人於87年間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係為履行公法上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義務,進而主張系爭契約屬行政契約,顯有誤解,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爭執,應認屬於私法爭執,本院自得行使審判權,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裁定移轉行政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就本件既有審判權,自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