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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李鴻昱相 對 人 華幸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幸國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係委任周炳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非周炳紫,此觀委任狀之記載甚明。原審判決書送達時,信封上係載周炳紫律師,並非委任狀所載之周炳榮律師,即使判決書係由周炳榮律師蓋章收受,惟周炳榮律師所收受之判決書記載之訴訟代理人為周炳紫律師,仍難認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雖予更正,亦難溯及發生送達之效力,應重新送達始為妥適,爰不服原裁定,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612號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李鴻昱,並由訴訟代理人周炳榮律師到庭代為訴訟行為,原審亦以周炳榮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審理,原審判決已於101年10月17日由周炳榮律師親自收受,此有周炳榮律師蓋章之送達證書可稽,則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記載固有誤寫之情事,原審已依職權更正,並不影響原審以周炳榮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為判決之確定力,原審判決既已確定,自無重新送達判決書之可言。抗告人聲請重新送達判決書,於法無據,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