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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簡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陳水柳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20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法律關係乃公法上關係,相對人當年撥付款項實為就業服務法第24條「津貼」、「補助」,本件爭執係屬公法上原因之給付,普通法院並無受理權限,故聲請裁定移送至行政訴訟庭管轄。原裁定所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95 號解釋與本件情況不同,本件相對人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係雇主關廠倒閉後,國家墊付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勞委會職訓局依就業服務法動用就業安定基金,依當時就業安定基金收支及保管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可知就業安定基金經費來源除就業安定費外,尚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與工資墊償基金之資金來源係由雇主負責繳納迥然不同,我國實務向來肯認因就業服務法所生給付之紛爭,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60 號解釋在案,相對人勞委會職訓局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給付勞工資遣費、退休金,自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本件紛爭。縱認係國家依法向勞工墊償工資,該請求權仍屬公法上請求權,國家與勞工之法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再者,相對人單方決定本件契約之內容、借款數額及還款期日等,抗告人皆無商議餘地,將就業服務法第24條解釋為私法性質,實無所據。至他造所提雙階理論,實際上本件抗告人對於契約內容並無私法契約對等地位,為相對人單方高權決定,抗告人全無置喙餘地,而判斷公私法關係絕非以兩造是否合意管轄為判斷基準,審判權之有無,乃管轄權有無之先決條件,若無審判權,如何能合意管轄?而審判權之歸屬,豈又是兩造所能合意變更。相對人提出之貸款契約未見其關防印信大小章,無從得知單位承辦人,如何認定雙方有私法上貸款之合意?再依勞委會就本件爭議於92年4 月18日所訂之「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可知該要點之目的在於保護弱勢勞工之照顧義務、提供紓困補貼,以安定其生活,相對人之目的在於「補貼」勞工,顯為公法行為,借貸契約之私法形式僅係相對人片面要求抗告人簽署之文件,故本件為公法關係之請求,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移送行政法院審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勞委會職訓局因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請求清償借款案件,早年已受各地民事普通法院管轄且判決確定在案,近期各法院均裁定駁回借款人管轄抗辯之抗告而告確定,已無管轄權爭議。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本件相對人既基於民法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清償借款,法院即應就此進行審理,不得違反處分權主義,強迫相對人提起公法上訴訟。關於政府機關與人民間之政策性紓困貸款,司法實務咸認屬私法借貸應由民事普通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亦認健保局因健保紓困貸款,本於金錢借貸契約所生之私權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公法上或私法上契約之主要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苟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私法契約之範圍,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可參,綜觀系爭契約用語均與銀行消費借貸無異,契約內容並無上下高權關係,且契約第12條約定由民事普通法院管轄,益徵兩造初始係訂立私法契約之意,而抗告人先前組成工會及自救會給予政府壓力,迫使締約時由勞委會主委親自會談,撥款計畫及本金從無到有,簽約對保地點係在抗告人工廠而非債權人處,相對於一般銀行消費借貸,抗告人磋商能力有過之而無不及。再所有政府機關之政策性紓困貸款均有作業要點或實施辦法,如「國民住宅貸款辦法」、「臺灣省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宅貸款作業要點」,本件亦不例外,尚不得以「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之行政規則即推論為公法關係而排除一切私經濟行為之適用。另本件契約之契約標的為給付金錢,屬中性事項;契約目的在於使特定借款人取得借款;契約主體並非相對人專得放貸,一般銀行機構亦得擔任,是以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等語置辯。

三、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31 之2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 1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依本件雙方簽訂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所載,抗告人陳水柳邀同黃萱(原名黃筱雯)為連帶保證人,由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9,644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8年1 月29日起至94 年1月29日止,依約抗告人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付本息,且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載明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在卷可參,是以依前揭契約之內容及效力觀之,並無公法規定,而係由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約定,性質屬民法第474 條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又系爭契約業已載明:『立約人陳水柳玆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貴局)借款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整,由黃筱雯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等語,可見兩造於契約訂立時,係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訂定,抗告人主張無從得知單位承辦人而難認兩造間已有就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即無足採。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相對人固係為達成其促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之政策目的,而與抗告人及其他相類狀況之勞工成立契約,惟此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仍屬私法上消費借貸契約之本質。縱使相對人為政府機關,亦難依此遽認系爭契約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系爭契約既屬兩造基於私人間對等地位而簽訂,相對人於系爭契約中亦非立於單方性或片面性之高權行政地位,且抗告人因系爭契約享有金錢上之利益,僅為單純私益而無涉及公益,皆難認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

㈡又系爭借款係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

」而訂立,且國家為履行行政上之任務,可選擇係公法或私法行為作為實施手段,參諸前述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第11條明定,申請人須提供擔保證明,即有固定職業之保證人,貸款50萬元以下1 人,超過50萬元以上者,保證人2 人,或店保

1 家或提供不動產擔保;第13條規定,貸款人未能依約如數償還貸款,由受託理貸款之金融機構代為依法追訴(見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依其內容,除就貸款時設有貸款擔保之條件外,就貸款人違約未能如數清償貸款時,亦明定由貸款機構依法追訴,顯見該項貸款於制定當時,即係以對失業、歇業之勞工提供貸款,以安定其生活為其目的,故具有行政上之任務,相對人選擇以私法上之借貸契約,解決失業勞工生活安定之問題,自非法所不許。再由該要點已特別明定:貸款勞工無法如數償還時,仍將依法追訴,且一旦貸款契約成立,相對人即受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復參以系爭契約明定借貸期間、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及連帶保證人,益足證該項貸款,係屬私法上之借貸性質,而非補貼或補助,更非失業給付或新制年金之替代。至於該要點第3 條雖就其貸款之對象設有資格之限制,另於第

6 條就貸款之金額亦設有100 萬元為最高貸款金額之限制,然此因貸款契約之目的,本即在為解決失業勞工生活安定之問題,故於資格及金額上有所規範,與該要點之制定及借貸契約之精神並無違背,故不能因此即逕謂該借貸契約為公法契約。

㈢再查,系爭契約係抗告人為取得就業貸款而簽訂,其因借貸

而受有得以週轉紓困之直接受益者,亦係借款人個人,非關公益,且系爭契約已將借貸之條件及內容逐一明定於契約之中,抗告人當有充分之時間及智識得以明瞭其契約內容及文義,並得基於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簽約,雙方乃本於對等地位而簽訂,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依其借貸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亦全無公法之規定,係貸與人與借貸人間私法上借貸之約定,相對人並未立於單方性或片面性之高權行政地位,而係依當事人之意思及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縱相對人締約之目的係藉以達成行政上之任務,仍屬私法契約,而非公法關係。

㈣又抗告人雖以系爭契約係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

貸款實施要點」締結,而該要點係依據當時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與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辦理,為新制勞工退休或失業保險制度開辦前之過渡措施,而主張系爭貸款係聲請人為履行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之補助給付,應屬公法法律關係等語。惟按就業服務法第24條現行條文固為「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然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係「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並無關於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規定,故相對人於91年修法前並無給付抗告人津貼或補助之公法上義務或權利,抗告人以91年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於87年間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係為履行公法上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義務,進而主張系爭契約屬行政契約,顯有誤解,自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爭執,應認屬於私法爭執,本院自得行使審判權,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裁定移轉行政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就本件既有審判權,自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