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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黃毓方

卓湯梅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1年度板簡字第1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議存在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與勞工間,而與大法官解釋第595號(下稱釋字第595號)係存在於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依法墊償工資後,向雇主求償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相對人依就業服務法動用就業安定基金,依當時就業安定基金收支及保管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就業安定基金經費來源除就業安定費外,尚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性質上與工資墊償基金並非以國庫財產提供人民公法上給付迥然不同,依釋字第560號因就業服務法之給付所生之爭議應屬公法事件,依我國實務例來之見解,就業服務法所生給付之爭議,均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之。是縱依工資墊償情形,國家依法向勞工墊償工資,該請求權乃公法上請求權,雙方間法律關係仍應屬公法關係。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基於國家自身怠於職責,為彌補勞工之虧欠所履行之補償責任性質之有因性給付,自屬於公法上契約,就依據法規主體說判斷,本件依據之法規為就業服務法、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範目的在於促進特定身分失業、安定其生活所為之補償,均屬公法上契約。審判權之具備乃管轄權存在之前提,且審判權之歸屬並無法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變更,原裁定以合意管轄反推本件民事審判權存在,並非有據。末依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係保護弱勢勞工之照顧義務,提供紓困補貼,安定其生活,可知相對人之意係為補貼抗告人,顯係公法行為,雙方間借貸契約之私法形式,僅是相對人片面要求抗告人簽署之表面文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已明定本件私法契約而簽定,政府機關與人民間之政策性紓困貸款,司法實務均認係司法借貸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亦認健保局因健保紓困貸款,本於金錢借貸之契約所生之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就學理而言,公法關係與私法關係已不合時宜,就利益說而言,受益人為抗告人黃毓方,並非公益,就隸屬說而言,相對人與抗告人黃毓方間係基於對等地位簽約,並無上下從屬關係,就修正主體說而言,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借貸予抗告人黃毓方,係屬於私法契約等語置辯。

四、經查,依本件雙方簽訂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載,抗告人黃毓方邀同卓湯梅英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由抗告人黃毓方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18,5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11月4日起至93年11月4日止,依約抗告人黃毓方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4日平均攤付本息,且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載明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契約1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內),堪信為真實。次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效力觀之,並無公法規定,而係由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約定,性質核屬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且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又系爭契約業已載明:「立約人黃毓方玆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貴局)借款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元整,由卓湯梅英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足徵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係以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訂定,並合意由本院管轄。相對人固係為達成其促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之政策目的而與抗告人及其他相類狀況之勞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此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之本質仍屬私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縱相對人為政府機關,然亦難依此遽認系爭契約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再者,系爭契約既係兩造基於私人間對等地位而簽訂,相對人於系爭契約中亦非立於單方性或片面性之高權行政地位,且抗告人因系爭契約享有金錢上之利益,且須按月依據當時借貸之利率,按期清償借款,亦為抗告人所明知,並非相對人無償補貼抗告人之金錢,僅為單純私益而無涉公益,皆難認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末依前揭釋字第595號,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墊償工資之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以觀,本件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爭執,亦應認屬於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是抗告人稱本件應屬公法事件並請求裁定移送行政法院,並無理由。

五、抗告人雖以系爭契約係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而締結,該貸款要點則係依據當時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與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辦理,為新制勞工退休或失業保險制度開辦前之過渡措施,而主張系爭貸款係聲請人為履行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之補助給付,應屬公法法律關係等語。惟查,就業服務法第24條現行條文固為「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惟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係「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就業服務法第24條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並無關於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規定,故相對人於91年修法前並無給付抗告人津貼或補助之公法上義務或權利,抗告人以91年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於87年間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係為履行公法上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義務,進而主張系爭契約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顯有誤解,委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屬私法爭執,本院即有審判權。次依系爭契約第12條,本院亦有管轄權。是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駁回其移轉行政法院聲請之裁定顯有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