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陳秋菊
陳家蓁(原名:吳陳秋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本院101 年度重簡字第10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最初係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所辦理,該要點之授權基礎為就業服務法第24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第2 款,是以該法令規定如何,自應本於職權調查審認,然原審未詳究,逕以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及效力,無公法規定,顯有裁定不依證據、未依職權調查並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業經抗告人於書狀援用其內容,其就貸款額度、清償期、利率、保證等重要規定均明定於要點中,兩造顯無自由形成該法律關係之意思,而悉由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實施要點所規範,是以原裁定以兩造合意管轄,而認本件係私法關係等云云,顯有誤會。
(二)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95 號解釋之標的,係以國家墊付工資後,受讓私法債權而向雇主追償之請求權,原裁定將國家與雇主間之法律關係與國家與勞工間法律關係混淆。況依大法官釋字第595 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知,以公權力介入特定雇主積欠工資之墊付作業,使勞工之工資在法定範圍內能依政府之行政行為而即時獲得支付,以確保勞工權益,其設立目的係具有公益性,故本件為公法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
(三)依91年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修法後於條文中加上「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之文字,顯有意委由行政機關基於社會國原則、福利國原則,自行裁量發放津貼或補助金。有此可知,就業服務法24條規定與91年後新法修正指向一致,原裁定以修法前未有明文,而否定系爭契約係公法爭議,即不可採。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移送行政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
(一)依雙方簽訂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載,抗告人陳秋菊邀同抗告人吳陳秋香(更名為陳家蓁)為借款連帶保證人,由抗告人陳秋菊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13,678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
88 年3月10日起至94年3 月10日止,依約抗告人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付本息,且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載明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可參(詳見本院10
1 年度司促字第27239 號卷第5 頁),是以依前揭契約之內容及效力觀之,並無公法規定,而係由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約定,性質屬民法第474 條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又系爭契約業已載明:『立約人陳秋菊玆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貴局)借款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捌元整,由吳陳秋香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足徵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係以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訂定,抗告人主張無從得知單位承辦人而難認兩造間已有就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即無足採。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相對人固係為達成其促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之政策目的,而與抗告人及其他相類狀況之勞工成立契約,惟此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仍屬私法上消費借貸契約之本質。縱使相對人為政府機關,亦難依此遽認系爭契約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系爭契約既係兩造基於私人間對等地位而簽訂,相對人於系爭契約中亦非立於單方性或片面性之高權行政地位,且抗告人因系爭契約享有金錢上之利益,僅為單純私益而無涉及公益,皆難認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
(二)再查,系爭借貸為抗告人就業貸款而簽訂,其因借貸而受有得以週轉紓困之直接受益者,亦係借款人個人,非關公益。且系爭借貸契約已將借貸之條件及內容一一明定於契約之中,抗告人當有充分之時間及智識得以明瞭其契約內容及文義,並得基於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簽約,雙方乃本於對等地位而簽訂,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依其借貸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亦全無公法之規定,而為貸與人與借貸人間有關私法上借貸之約定,相對人並非立於單方性或片面性之高權行政地位,而係依當事人之意思及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縱相對人締約之目的係藉以達成行政上之任務,仍屬私法契約,而非公法關係。
(三)又抗告人雖以系爭契約係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締結,而主張系爭貸款係聲請人為履行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之補助給付,應屬公法法律關係等語。惟查,就業服務法第24條現行條文固為「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惟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係「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並無關於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規定,故相對人於91年修法前並無給付抗告人津貼或補助之公法上義務或權利,抗告人以91年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24條之規定,主張相對人於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係為履行公法上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義務,進而主張系爭契約屬行政契約,顯有誤解,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爭執,應認屬於私法爭執,本院自得行使審判權,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裁定移轉行政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就本件既有審判權,自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