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許吳碧霞
許淑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01年度重簡字第1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與勞工間簽定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係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以下簡稱貸款實施要點)辦理,並引用就業服務法第24條、就業安定基金收支及保管辦法第6條之規定,有關貸款額度、清償期、利率等必要之點,均有明文規定,兩造並無磋商空間,原裁定卻以貸款實施要點,係依據當事人意思及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顯有判決不符證據之違法,再依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若有公法規定為其綱本者,不能認係私法契約,且原審並未調查貸款實施要點之命令,已有未依職權調查不備理由之違法,再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審判權之歸屬,並非當事人得以合意變更,原審以合意管轄法院據此推論民事審判權之存在,倒果為因,顯有誤會。又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於舊法「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之後,再加上「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立法者顯係委由行政機關自行裁量決定,核發津貼或補助金,勞委會應係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4條適用關廠歇業失業工人,顯然將關廠歇業工人視為該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係政府機關給予陷於經濟困境之弱勢勞工,核發津貼或補助金,係給予實質上之金錢補貼,原裁定以修法前未有明文,否定系爭契約具有公法上爭議,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依本件雙方簽訂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所載,抗告人許吳碧霞邀同許邱淑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由抗告人許吳碧霞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9,008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8年3月10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依約抗告人許吳碧霞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付本息,且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載明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契約1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內),堪信為真實。次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效力觀之,並無公法規定,而係由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約定,性質核屬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
㈡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系爭契約業已載明:「立約人許吳碧霞玆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貴局)借款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捌元整,由許淑秋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足徵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係以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訂定,並合意由本院管轄。相對人固係為達成其促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之政策目的而與抗告人及其他相類狀況之勞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此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之本質仍屬私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縱相對人為政府機關,然亦難依此遽認系爭契約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
㈢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
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至於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因為行政機關在不違反依法行政之前提下,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一旦選定之後,行為究屬單方或雙方,適用公法或私法,則屬客觀判斷之問題,由此而衍生之審判權之歸屬事項,尤非當事人之合意所能變更(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3號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並由抗告人按月清償本息,,揆之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並非行政機關應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之,亦非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利措施之義務,無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益或義務或偏袒於行政機關之一方,並不符合前開所述行政契約之性質,從而,本件自為普通法院具有審判權。
㈣再者,系爭契約既係兩造基於私人間對等地位而簽訂,相對人
於系爭契約中亦非立於單方性或片面性之高權行政地位,且抗告人因系爭契約享有金錢上之利益,且須按月依據當時借貸之利率,按期清償借款,亦為抗告人所明知,並非相對人無償補貼抗告人之金錢,僅為單純私益而無涉公益,皆難認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
㈤抗告人雖以系爭契約係依據貸款實施要點規定而締結,該貸款
實施要點則係依據當時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與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辦理,依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之反面解釋,既有公法上之規定為其綱本,自不能視為私法契約,勞委會係將關廠歇業失業工人視為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之情形,係政府機關給予陷於經濟困境之弱勢勞工,核發津貼或補助金,係給予實質上之金錢補貼,自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云云。
⒈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
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固由相對人依據貸款實施要點,與抗告人間簽訂系爭契約,然兩造間之契約本質仍為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利率、貸款額度、清償期,仍由兩造依據消費借貸之契約內容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已如前述,兩造間履行契約,並無公法上規定,自不能以相對人係依據公法上之規定即貸款實施要點辦理貸款事務,而變更消費借貸契約之本質,揆之前開判例意旨,系爭契約仍具有私法上契約性質,並非公法上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⒉就業服務法第24條現行條文固為「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
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惟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係「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就業服務法第24條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並無關於政府機關應核發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規定,故相對人於91年修法前並無給付抗告人津貼或補助之公法上義務或權利。況抗告人自88年3月10日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至89年3月10日止,長達一年,抗告人既明知需按月向相對人償還貸款,系爭契約自非政府機關基於公法上之補助金或津貼。準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88年3月1日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合於91年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之所稱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之情形,係政府機關履行公法上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義務,進而主張系爭契約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顯有誤解,委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屬私法爭執,本院即有審判權。次依系爭契約第12條,本院亦有管轄權。是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駁回其移轉行政法院聲請之裁定顯有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