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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呂良塗相 對 人 神明會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 劉宜俊相 對 人 洪建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2年度板簡調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稱相對人即被告神明會天上聖母負

責人已從武春生變更為劉宜俊,然該推選劉宜俊之會員大會會議,是否有舉行,已有疑義,縱有舉行,其決議之程序是否合法亦非無疑,是應認武春生仍為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母之代表人,而武春生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應屬新北地方法院所管轄。又原裁定所稱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母之不動產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然查上開不動產已非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母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末查,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母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縱使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將神明會業務囑由各鄉(鎮、區)公所辦理,亦無礙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為其主管機關,並應以其所在地定管轄法院,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向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有據,原裁定將本件事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顯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母設立登記之聲請係向新北市淡水區

公為聲請,另一相對人即被告洪建偉之住所則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及相對人洪建偉之戶籍謄本之可按(見本院102年度板檢調字第382號卷第12、29-44頁)。又新北市淡水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有司法院100年1月4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母既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聲請,應可認其主事務所應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又相對人洪建偉之住所地位亦於新北市淡水區,是本件相對人等之住所及主事務所皆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即為唯一管轄法院,自應由其管轄,本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裁定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稱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母選任劉宜俊為法定代理人之會

議並不合法,是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母之法定代理人仍應為武春生,而武春生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是新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所起訴之對象為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母及洪建偉,依據民事訴訟法管轄之以原就被原則,應以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母及洪建偉之主事務所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抗告人以神明會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住所地認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容有誤會,應不可採。㈢抗告人又以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母財產清冊上之不動產,均於

起訴前已全部移轉其他訴外人而非屬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母所有,業據提出清冊上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21頁),然查,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係屬因債權關係而涉訟,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被告之住所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與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位於何處並無關聯,是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母之不動產位於何處,並非本件認定管轄之依據,抗告人所辯,應屬無據。

㈣抗告人復稱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母之主管機關既為新北市政府

民政局,即應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訴訟云云。按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並非本件訴訟之被告,其僅為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母之主管機關,是抗告人稱應以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應有誤會,應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日期:201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