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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蔡林碧容抗 告 人 蔡許紅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101 年度重簡字第1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法律關係乃公法關係,相對人當年撥付相關款項,實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津貼」或「補助」之給予(社會補償),是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定性應為公法契約,兩造之爭執係屬公法上原因所為之給付,為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權限。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裁定法院就契約為公法或私法契約,倘有公法規定為其綱本者,不能逕認為屬私法契約。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指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該要點復表明其授權係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4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款」,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各該法令,即逕以認定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效力均無公法規定,顯有不依證據、未依職權調查並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貸款額度、清償期、利率、保證等重要規定均明定於該要點中,兩造顯無自由形成該法律關係之意思,原裁定謂「全依當事人之意思及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顯與證據不相適合。再者,依我國實務累積之標準,判斷公、私法之關係絕非以兩造是否為合意管轄,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121號裁定自明。況相對人為行政機關,抗告人為不識字之關廠工人,僅因抗告人信賴相對人而簽下系爭契約,其內容抗告人根本無法理解,就可推論雙方有合意管轄?審判權之有無,乃管轄權有無之先決條件,若無審判權,如何能合意管轄?而公、私法乃涉及審判權之歸屬,又豈是兩造能合意變更?原裁定以合意管轄反推審判權之存在,認本件為私法關係,倒果為因,實有誤解。另就業服務法第24條修正前之條文僅抽象規定主管機關對相關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91年修正後加上「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之文字,僅是具體化措施之例示而已,立法者顯然委由行政機關基於社會國、福利國原則自行裁量決定,因發放津貼或補助金正是最具體有效之行政行為,亦顯然係從當年關廠失業勞工之處理方式所獲得之經驗,即前述要點之成功經驗。勞委會將當時就業服務法第24條適用於關廠工人身上,顯然是將關廠工人視為該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故就業服務第24條修正前後之指向乃係一致,原裁定以修法前未有明文而否定系爭契約屬公法爭議,尤無可採。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移送行政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1本件相對人既主張抗告人蔡林碧容邀同抗告人蔡許紅桃為連

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依民法規定訴請抗告人連帶清償,應屬私法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抗告人等住居於本院境內,系爭契約第12條復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而立約當時,本院就行政訴訟並無受理之權限,顯見兩造立約當時就本件之爭執係合意由民事訴訟審判,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2依系爭契約所載,抗告人蔡林碧容邀同抗告人蔡許紅桃為借

款連帶保證人,由抗告人蔡林碧容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8年4 月19日起至94年4 月19日止,依約抗告人蔡林碧容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違約金及合意管轄條款(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0267 號執行命令卷第4頁)。就前揭契約之內容及效力觀之,並無公法規定,而係由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約定,性質屬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又系爭契約業已載明:『立約人蔡林碧容玆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貴局)借款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整,由蔡許紅桃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既系爭契約已將借貸之條件及內容一一明定於契約之中,抗告人即有相當之時間及知識得以明瞭其契約內容及文義,並得基於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簽約,可見兩造係本於對等之地位而簽立系爭契約,亦即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以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訂定,並無上下命令及服從之關係,且系爭契約之直接受益人係抗告人個人,與公益無關。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相對人固係為達成其促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之政策目的,而與抗告人及其他相類狀況之勞工成立契約,惟此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仍屬私法上消費借貸契約之本質,縱使相對人締約之目的係藉以達成行政上之任務,亦屬私法契約之性質,而非公法關係,此由兩造於合約中明文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足證明。

3抗告人雖以系爭契約係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

款實施要點」締結,而該要點係依據當時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第2 款之規定辦理,為新制勞工退休或失業保險制度開辦前之過渡措施,而主張系爭貸款係聲請人為履行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之補助給付,應屬公法法律關係。並主張91年就業服務法修正後,第24條新增「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之文字,僅係「致力促進其就業」之具體化措施,該條修正前後之指向乃係一致,原裁定以修正前未有明文,否定系爭契約屬公法爭議,尤無可採等語。惟查,就業服務法第24條現行條文固為「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惟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係「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並無關於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規定,故相對人於91年修法前並無給付抗告人津貼或補助之公法上義務或權利。況促進就業之方式多樣,非謂僅止於發放津貼或補助金,抗告人以91年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24條之規定,主張相對人於87年間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係為履行公法上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義務,進而主張系爭契約屬行政契約,顯有誤解,委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屬私法爭執,普通法院有審判權。依系爭契約第12條,本院有管轄權。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