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魏宏泰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洪旻郁律師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謝宜羣相 對 人 李慎廣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王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供擔保撤銷查封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0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經鈞院以
102 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復經相對人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6161 號受理在案。惟經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102 年8 月26日向上開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然仍經該執行法院於102 年9 月17日辦理查封程序完畢後始停止執行。按上開執行查封之土地,係抗告人與訴外人陳明瀚所共有,且有高額貸款達新臺幣(下同)6 千多萬元,現經查封將影響抗告人上開土地後續銀行貸款數額及期間,進而影響聲請人等共有人對該土地所有權之權益,況本件系爭債權金額僅為800 萬元,與該查封土地價值不成比例,亦顯不相當,此外亦造成抗告人等共有人信譽受損,又上開系爭本票有遭他人偽造之虞,相對人並另涉有恐嚇脅迫共同發票人傅文忠簽發之嫌,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故如仍維持查封抗告人上開土地,恐造成抗告人喪失該土地權利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上開強制執行,既經停止執行,更應予撤銷抗告人上開土地之查封。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規定,抗告人願提出現金920 萬元,作為擔保,聲請撤銷查封等語。
二、原審以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乃債務人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係屬民事強制執行事務,須向執行法院提出,抗告人逕向受理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之本院提出撤銷查封聲請,於法尚非有據,本院無從裁判。復按停止執行與撤銷執行處分意義不同,前者係將已着手之執行行為為中止其進行之謂,後者係就已為之執行處分除去其效力之謂,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謂「停止」為停止執行程序進行之意,除有法定原因得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外,對於已執行之部分,即無所據予以撤銷,是本件抗告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雖經上開執行法院准予停止執行,然亦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並不撤銷已為執行處分,因此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上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供擔保撤銷查封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開土地價值高達上億元,本案債權僅800萬元,顯與查封之土地價值不相當,有超額查封及不符比例原則之處,是抗告人願提供足擔保金取代查封上開土地,擔保相對人之債權於判決確定後無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然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撤銷查封,即以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逕認本件係屬民事強制執行事務,須向執行法院提出,並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之,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蓋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係債務人於清償債務後,因無查封之必要而撤銷查封之民事執行事件;而依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及鈞院102 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意旨,債務人聲請供擔保請求法院停止強制執行,應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審理法院」為之,而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法院」亦無法裁定停止執行。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若債務人聲請提供擔保請求法院「撤銷」查封之裁定,則必向「提起本訴審理之法院」聲請,而非向「執行法院」聲請,要屬甚明。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既係聲請願提供「足額擔保金」取代「查封」系爭土地,擔保相對人之債權於判決確定後無將來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則要與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查封之目的係供擔保債權,並非清償債務,然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 項撤銷查封之目的,係債務清償之概念,兩者顯然目的及內容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管轄規定,認定抗告人提出撤銷查封之聲請,皆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故抗告人願提供擔保請求撤銷查封之聲請,自應向提起本訴審理之法院為之。從而,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提出現款之目的錯誤及適用法條不當而認定無管轄權,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乃係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續行之意,要與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同,除有法定原因得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外,對於已執行之部分,即無從據予撤銷。是以,關於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撤銷本案執行程序部分,法律既未設有類如強制執行第18條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亦未有明文準用於撤銷執行程序,則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其就執行債權於供全額之擔保後,應為撤銷查封或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於法無據,當予駁回之。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系爭本票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2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審理中,而為願供足額擔保以撤銷系爭土地查封之聲請,然按撤銷執行程序乃係除去已為之執行處分,使其回復至尚未執行之態樣,與停止執行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處分,使其不能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並非相同,已如前述,參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願供足額擔保以撤銷系爭土地查封之聲請,因法無明文,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抗告人雖指摘原審援引強制執行法第58條規定而認定無管轄權,顯有不當云云,然查原審乃係因抗告人原聲請意旨引用強制執行法第58條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據,原審方就上開規定係屬民事強制執行法院之職權,詳為說明民事訴訟法院及執行法院之不同職掌,而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規定向民事訴訟法院提出撤銷查封之聲請,於法尚非有據,並非就抗告人提出現款撤銷查封之目的係為「擔保債權」有何認定錯誤之情事,況原審裁定理由既亦已說明抗告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而為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所為聲請於法無據,自難認原審僅係以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院之職掌範圍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抗告人上開所指,自無足採。至抗告人如認執行法院有超額查封等情,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有利益受到侵害之情形,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以下之規定加以救濟,亦非逕聲請受理本案審理之民事訴訟法院撤銷查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供擔保撤銷查封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