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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潘清再訴訟代理人 張淑嬌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01 年12月27日所為101 年度重保險簡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再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又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類似商業有特別規定,本件保險附約第37條約定管轄法定之要約,該條規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法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其前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第37條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人壽保險單、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而本件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張淑嬌,其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有上開人壽保險單影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則依上述系爭保險契約第37條之約定,兩造前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則原審認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是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