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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范文樺相 對 人 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絜雯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聲字第1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依前揭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9年台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1程序事項:

⑴相對人主張停止執行之原因,顯無理由:

相對人於收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91號裁定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10日內提起抗告,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更未於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之後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相對人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卻未舉證證明對己有利之事實,僅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停止執行之原因,不足採信。原裁定逕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為法律依據,卻未要求相對人表示為何未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起訴表示意見,即准予聲請,與法相違。又票款債權即金錢債權,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且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75、76條之規定,外觀及內部均未受破壞或滅失,縱執行標的已遭拍賣,相對人仍得以相當之對價向拍定人買回,相對人所述難以回復原狀,自無足採。⑵原裁定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金額有所違誤:

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已逾150萬元,依法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7、8款之規定,審酌民事簡易案件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另考量裁判送達、移審、分案等因素,從寬推估本件執行延宕期間應為4年。復依系爭本票之約定事項「一、逾期付款則自延遲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則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320萬元。縱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年利率為6%,所受之損害金額亦應為96萬元。

2實體事項:

⑴相對人之公司印鑑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麗月印鑑既為真正,又

蓋在發票人陳俊成、張雅惠之間,則相對人應依票載文義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相對人已授權執票人填寫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其主張票據係屬偽造云云,要屬無據。

⑵抗告人為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相對人

不得持原因關係對抗抗告人。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相對人應就抗告人係以惡意、無對價取得票據,負舉證之責。

⑶相對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僅提出一張未載明日期

,且內容與其主張不符之切結書為證,顯見該切結書係臨訟製作。相對人既知遭人擅蓋公司大小章,為何不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盜蓋印文、背信等刑事告訴?相對人既謂原因債權已清償,為何不提出清償證明,亦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而提出前法定代理人陳麗月立具之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貸、設定抵押、保證之切結書,徒屬卸責之詞,原審僅以相對人卸責之詞即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有悖經驗法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1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09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就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其業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266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法院認為有理由,並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566667元後,於本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終結,已訂103年1月21日開庭,是本件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法院除得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外,亦得依發票人之聲請,命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此乃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否則,倘實體訴訟結果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執行程序已終結,即有害發票人之利益。本件相對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尚未終結確定,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2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發票人逾二十日起訴者,僅無同條第2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執票人逾二十日後不得起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票人逾二十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於有必要之情形,仍得依執票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停止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逕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為法律依據,卻未要求相對人表示為何未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起訴表示意見,即准予聲請,與法相違」等語,容有誤會。

3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

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查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月,據此預估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10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民法第203條參照),可得之利息金額為766667元(0000000×5%×3又10/12=766667)。職是,本院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66667元為適當,原審漏未計算上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以566667元為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應變更為766667元始屬允當。其餘部分,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暫停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以766667元為適當,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審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