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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謝文藩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晏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一審繼續審判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7月17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2 年度訴字第1094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1 、2 項所明定。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除其行為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謂為該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得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次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第

50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又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請求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於本院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嗣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之102 年8 月15日請求繼續審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一枚可按,則其上開聲請繼續審判係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和解後,被告深覺不安,一直不敢向內人提及和解事宜。日前被告告知內人,欲履行該和解,內人聽見和解內容,大怒,責罵被告:「汽車在自己的車道上,被嚴重超速、煞車不當、行車失控且跳躍中線的重型機車撞成廢車,沒有告他毀損,已經夠體諒人。反而,因為,告訴人不知迴避及利用權術,僅敢在自己服務的板橋地院提告,板橋地院也不知迴避,今日,板橋地院要你賠此巨款,始達成和解,難道沒有王法,沒有合理正義。你如此不堪,居然與率隊高速飆車、橫行道路、不知對錯、不知迴避、無法無天之告訴人以如此離奇與嚴苛條件和解,敢履行該和解,我就跟你離婚。你無法如洪慈庸爭取公道,我來向洪慈庸學習,不相信喚不回公理正義。」。感謝審判長用心,但是,被告服務公部門三十餘年,應該堅持對錯與公理正義,不宜如此不堪而和解等語。

四、按訴訟上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39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訴訟上之和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訴訟上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就當事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決之。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訴訟上之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故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 號、17年上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本件請求人即被告主張其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所持理由無非係因被告欲履行和解契約時,配偶聽見和解內容大怒並責罵被告,被告應該堅持對錯與公理正義,不宜如此不堪而和解云云。惟查,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民法第738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本件兩造達成和解之內容係就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因請求人即被告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原因,且本院成立和解當日,和解內容已繕打經顯示於法庭電腦螢幕上,並經兩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閱覽後並無異議,故請求人即被告經本院勸諭兩造和解,於和解成立當時對於和解成立之內容經審視,均無異議同意和解,並經原告、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鄒志鴻律師、謝智硯律師於和解筆錄上簽名確認在卷,是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錯誤,是請求人即被告不得請求撤銷本件訴訟上和解。從而請求人即被告既無和解得撤銷之原因,其請求撤銷和解筆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第一審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