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續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文藩被上訴人即原 告 林晏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上訴人以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02 年8 月27日102 年度續字第3 號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按撤銷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其目的在使原具確定力之訴訟上和解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係撤銷和解之形成權,應以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徵裁判費。經查,本件系爭和解之和解筆錄內容略以:「一、被告(即上訴人)願於102 年8 月1 日前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予原告郵局帳戶(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晏鵬),原告於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後同意於5 日內遞狀向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如附件所示)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被告並同意原告取回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二、原告收到前開款項後,不願意再追究被告。…」等語,則上訴人就本案請求撤銷和解所得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