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徐盛明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字第1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置重點在於上訴人與第三人許淑穗就本件車禍事故尚未確定肇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即利用郵局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給付修車費新臺幣20,167元,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許淑穗所駕車輛為閃避前車變換車道,而擦撞上訴人駕駛計程車,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竟認定:上訴人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嗣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定,上訴人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許淑穗無肇事因素,惟上開「涉嫌」兩字,是否即代表上訴人即應負責?尚需調查,而原審僅因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即全憑法官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令上訴人難以心服,且上訴人亦受有修車費、營業損失、本案重新鑑定費等損失,亦可向許淑穗請求,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