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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26號原 告 朱志奇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訴訟代理人 陳孟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88年11月23日向被告投保之20年繳費防癌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88年11月23日以其妻詹麗錦為被保險人向美商大

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20年繳費防癌終身保險雙親家庭型計畫三(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費每月新台幣(下同)525元,約定以信用卡月繳方式繳款。被告於100年11月1日收購美商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權,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公司網站資料可稽。原告之配偶詹麗錦於100年12月底發現罹患乳癌,原告於101年1月間向被告申請癌症保險理賠時,被告卻以「原告授權扣款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扣繳98年11月23日保費時,遭永豐銀行通知拒絕交易而授權失敗,原告又未於寬限期間內繳納保費,系爭保險契約已失效」為由,拒絕原告之保險理賠申請。然事實上,原告並未收到被告之催繳通知。被告雖提出98年11月27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存根聯」,作為其抗辯有通知原告繳交保險費之證據。惟查,該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存根聯」僅有記載保單號碼、收件人姓名、寄達地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寄該等存根聯上所登記信件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收受該通知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通知之內容是否為被告催繳保險費之通知,以及被告有無將未繳納續期保費將發生保險契約停效之法律效果告知受催告人,難認被告已合法踐行催告程序。系爭保險契約既未合法催告,即無從起算寬限期間,亦無停止效力之問題,系爭保險契約現仍有效。

3系爭保險契約係一「雙親家庭型」計畫,主保險人及其配偶

可享有相同額度之終生保障、子女(不限人數)可享有相同額度之保障至24歲,若系爭保險契約失效,則原告先前已依約繳納之十一年保費將形同流水,家人的保障亦失所附麗,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4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

遇第三條所約定的癌症事故時,本公司依照條款約定給付下列各項保險金」。而所謂「癌症事故」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明文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原告之配偶詹麗錦罹患乳癌,而乳癌係屬系爭保險契約表二之「骨、結遞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國際詳細分類號碼170-175),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原告本次請求保險理賠給付之計算時點至101年12月31日止,保留101年12月31日後,因治療需要而產生可得請求保險理賠給付之權利。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及表一(計劃三)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項目及各項金額如下:

⑴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20萬元。

⑵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投保計畫所列之

「癌症住院每日醫療保險金」金額,每日3000元,被保險人詹麗錦共住院三日(101年1月19日、20日及21日),故給付額為9000元(3000x3=9000)。

⑶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每次手術按投保計劃所列之金額

給付,每次30000元,被保險人進行手術三次(101年1月20日、2月20日、8月31日),給付額為90000元(30000x3=90000)。

⑷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100000元。

⑸癌症休養保險金:實際在家休養日數乘以投保計畫所列之「

癌症出院每日休養保險金」金額,每日1000元,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最近一次實際接受之癌症住院治療日數為限。被保險人詹麗錦共住院三日(101年1月19日、20日及21日),故給付額為3000元(1000x3=3000)。

⑹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按實際接受以門診醫療方式接受化學

性、放射性或手術之癌症治療,乘以投保計畫所列之「癌症門診每次醫療保險金」金額,每次2000元,被保險人詹麗錦共進行放射性治療及化療共38次,故給付額為76000元(2000x38=76000)。

綜上,共計478000元。

5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1原告授權扣款繳納98年11月23日保險費,遭永豐銀行通知拒

絕交易而授權失敗,被告於98年11月27日向原告寄發保險費繳費通知書,確已送達原告指定之地址,惟原告逾寬限期仍未繳交,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6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業已停止,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2依據被告提出蓋有西元2009年11月27日郵戳之大宗掛號郵件

存根聯所載寄達地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號5樓」,核與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填載之聯絡地址相符,交寄時間為被告98年11月26日繳費通知書之次日,在時間上吻合,佐以目前臺灣郵務送達之水準,暨其內部有關郵件收取、寄送之控管流程嚴謹,可證明被告之催告通知業已送達於原告,而被告電腦資料亦查無中華郵政退件予被告之紀錄,原告復無變更地址,可認催告通知已到達原告,原告主張其未收到,核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自88年起即以信用卡繳交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依現行銀行實務,發卡銀行皆會於每月寄發對帳之消費明細予持卡人,原告理應得從永豐銀行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中發現其未繳交系爭保險費之情事,是原告未盡信用卡有效期間變更之通知義務,亦未核對信用卡明細是否已繳保費,其具有過失,且長達二年以上時間竟未發現信用卡未扣繳保險費,亦與常理有違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日期;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日期。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授權扣款繳納98年11月23日保險費,遭永豐銀行通知拒絕交易而授權失敗,被告於98年11月27日向原告寄發保險費繳費通知書,且確已送達原告指定之地址,惟原告逾寬限期仍未繳交,依保險法第

116 條第1項、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6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業已停止,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就被告所辯「被告於98年11月27日向原告寄發保險費繳費通知書,確已送達原告指定之地址」乙節,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催告通知已送達於原告。被告固提出保險費繳費通知書、掛號函件存根聯、被告通知書退件函資料維護系統查詢畫面為證,惟查,掛號函件存根聯僅能證明被告有交寄該等存根聯上所登記信件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原告確已收受該通知,而被告電腦系統查無退件資料,亦不能證明原告已合法收受,因原告逾寬限期未繳保險費將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應使原告充分了解此法律效果,其經催告後屆30日仍拒絕繳納保險費,再使保險契約發生停止之效力,始能維護原告之權益,被告為求便利,未以雙掛號之方式交寄,則其未能取得原告已收件之回執作為原告確實已收到催告之證明,應由被告負此不利益之後果。被告未能證明有催告原告給付保險費之事實,則系爭保險契約迄今尚未停止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就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及表一(計劃三)之約定,請求之保險金項目及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⑴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詹麗錦罹患乳癌,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25頁),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及表一(計劃三)之約定,原告得請求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20萬元。

⑵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原告主張: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投保計畫所列之「癌症住院每日醫療保險金」金額,被保險人詹麗錦共住院三日(101年1月19日、20日及21日),每日給付額為3000元,三日給付額為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25頁),原告得請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9000元。

⑶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

原告主張:每次手術按投保計劃所列之金額給付,被保險人進行手術三次(101年1月20日、2月20日、8月31日),每次30000元,給付額為9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為證(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25頁、本院卷原證12第2頁、原證14),原告得請求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共90000元。

⑷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依據兩造保險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表三特定癌症,而在醫院對該罹癌器官進行全部切除或部分切除或移植手術者,每次手術保險公司按其投保計劃所列之金額,給付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經查,被保險人詹麗錦於101年1月20日在台大醫院接受部分乳房切除及前哨淋巴結清除手術(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25頁),原告得依兩造契約表一計劃三請求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100000元。

⑸癌症休養保險金:

依據兩造保險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保險人經接受癌症住院治療後,出院在家休養日數乘以投保計畫所列之「癌症出院每日休養保險金」金額,得請求癌症休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最近一次實際接受之癌症住院治療日數為限。經查,被保險人詹麗錦共住院三日(101年1月19日、20日及21日),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25頁,原告得依兩造契約表一計劃三請求癌症休養保險金(以每日1000元計算),三日共3000元。

⑹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依據兩造保險契約第14條之約定,按實際接受以門診醫療方式接受化學性、放射性或手術之癌症治療,乘以投保計畫所列之「癌症門診每次醫療保險金」金額,得請求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查被保險人詹麗錦共進行放射性治療及化療共38次,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26頁、本院卷原證12二份診斷證明書,每次給付額2000元,故原告得請求給付額為76000元(2000x38=76000)。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78000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20年繳費防癌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效,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8000元及自102年3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就被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