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26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被上訴人 朱志奇即 原 告以上當事人間因102 年度保險字第26號確認保險契約有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7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